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朱芯蕾
兼 上一人 朱瀅霖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秉杰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 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裁定性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18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間之血緣鑑定 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 鑑定之必要,遂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親字第44 號裁定命兩造均應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該裁定不得抗告,縱該裁定載明得抗告,係屬教示 錯誤,亦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性質。從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