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玉璽
被 告 甘嘉偉
王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柒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
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