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饒 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
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村○○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 房屋(下稱系爭眷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前經無償借予訴外人饒文炳作為眷舍使用,並經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發(五八)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 證,饒文炳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饒文炳登記結婚, 係饒文炳之再婚配偶,與饒文炳同住於系爭眷舍,並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在系爭眷舍初設戶籍。嗣饒文炳於一百年十 一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 規定,申請辦理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經國軍北投醫院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以醫投院部字第一○一○○○○○六 七號函(下稱國軍北投醫院一百零一年函)通知核准,並獲 同意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
㈢上訴人為饒文炳之子,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強行進入系爭 眷舍居住而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 因被上訴人向國防部承購之新眷舍即慈光五村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下稱新眷舍)改建完 成,被上訴人乃將戶籍遷出系爭眷舍,並遷入新眷舍。嗣國
防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國政眷服字第一○三○○○八八五 六號公告(下稱國防部之搬遷公告)臺北市明德新村等原眷 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間內(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 日止)搬遷騰空,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 ,逾期未搬遷者,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確實騰空系爭眷舍,並提出斷水、斷 電及遷出戶籍之證明文件,否則國防部將收回被上訴人承購 之新眷舍。被上訴人既為饒文炳之原眷舍權益承受人,在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自屬合法占有 人,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侵奪其占有之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自無權濫 行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屬於使用借貸性 質,如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故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不可能再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自美返臺後,係得饒文炳之同意設籍並 居住於系爭眷舍,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一段時間,上訴人 亦為饒文炳之眷屬,國防部始未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 ㈣被上訴人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搬遷至新眷舍,被上訴 人已非系爭眷舍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 任何權利。況被上訴人承購之新眷舍,理應由饒文炳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卻以不實資料填寫申請書,向國 防部謊稱饒文炳之子女同意由其承受原眷舍權益,上訴人已 另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系爭眷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前 經無償借予饒文炳作為眷舍使用,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發(五八)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饒文炳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饒文炳登記結婚,為饒 文炳之再婚配偶,與饒文炳同住於系爭眷舍,並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在系爭眷舍初設戶籍。
㈢饒文炳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承受 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經國軍北投醫院一百零一年函知核准 ,被上訴人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其向國防 部承購之新眷舍,且搬入新眷舍居住。
㈣上訴人為饒文炳之子,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二樓,於八十七年間除戶遷居美國,嗣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遷入系 爭眷舍之登記。
㈤依國防部之搬遷公告,臺北市明德新村等原眷戶應於公告搬 遷期間內(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 搬遷騰空,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逾期 未搬遷者,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㈥目前系爭眷舍由上訴人設籍並實際居住,為系爭眷舍之現占 有人。
㈦上開事實,並有系爭眷舍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饒文炳之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國軍 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丙聯)、國軍北投醫院一 百零一年函、新眷舍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之搬遷公 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五十三 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 三十六頁、第五十六頁、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一號民 事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九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其合法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並獲同 意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嗣雖遷入新眷舍,但其仍須將系爭 眷舍騰空返還國防部,在返還之前,其仍屬占有人,而上訴 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強行進入系爭眷舍居住而侵奪其占有 ,自應對其負返還占有物即系爭眷舍之責等情。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四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八 十二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占有人?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 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 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 )。
⒉饒文炳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眷舍,並領有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發之(五八)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 ,嗣饒文炳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眷舍之借用人饒文炳既 因死亡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 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自因而消滅。
⒊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 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 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又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規定:「陸、眷舍分配工作:‧‧‧當事人 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 用原公有宿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 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定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 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饒文炳登記結婚,為 饒文炳之再婚配偶,與饒文炳同住於系爭眷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饒文炳因領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發之(五八)侶吾字第二○三七號居住憑證,依前揭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該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而饒文炳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依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饒文炳就系爭眷舍原得享有承購 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由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單獨優先承受,且被上訴人業經國軍北 投醫院一百零一年函知准予核定為饒文炳之權益承受人, 因被上訴人仍需住用系爭眷舍,而向軍方繼續借用系爭眷 舍並獲同意等情,復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一百零四年六月 五日國政眷服字第○○○○○○○○○○號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堪證被上訴人係因 其為原眷戶饒文炳之配偶,而得單獨優先承受其權益,並 獲軍方同意繼續居住系爭眷舍,自屬系爭眷舍之合法占有 人。
㈡上訴人是否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而無權占有系爭眷舍?
⒈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饒文炳之子,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二樓,於八十七年間除戶遷居美國,嗣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 遷入系爭眷舍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戶籍遷入登記時,係持其於同年月十 八日入境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系爭眷舍之臺灣電力公司當月 用戶饒文炳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另立新戶,且 於設籍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境,於一百年一月二 十三日短暫入境,於同年二月五日又出境,嗣於饒文炳過 世當日入境,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出境,迄一百零二年八 月六日始再度入境,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 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 函及檢附之上訴人戶籍資料、本院同年十一月十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二 十三頁),已難認上訴人係得系爭眷舍之貸與人即軍方同 意,或基於其與饒文炳共同生活之關係,而隨同饒文炳實 際居住於系爭眷舍。
⒊矧饒文炳死亡後,其與所屬機關間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 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係因經核准承受饒文炳之原眷舍 權益,而與軍方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居住系爭眷 舍,前已認定。且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入境後, 旋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因產權及搬家糾紛 ,發生爭執,轄區派出所員警並因而獲報到場處理,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 士分勤字第○○○○○○○○○○○號函檢送所轄後港派 出所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三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係違 反其意思,強行進入系爭眷舍居住等情,確屬信而有徵。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其係饒文炳之眷屬,國防部始未訴請其 返還系爭眷舍云云。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係因被上訴人為 國防部核定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對系爭眷舍於點還軍方 前有住用及維管之權責,被上訴人已配合軍方眷村改建期 程完成新建住宅交屋作業,應依國防部之搬遷公告,於一 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舊有眷舍即系爭眷舍之點交, 因系爭眷舍尚有上訴人設籍,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國防部辦 理眷村公告搬遷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款:「原眷戶自
交屋日起算,舊舍應於二個月內完成騰空點交。」及辦理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款:「所謂之搬遷 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 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規定辦理 系爭眷舍之點還,因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對占 用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民事訴訟,故俟 判決確定後憑辦後續行政事宜,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陸政眷字第一○四○○○五三三 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足見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眷舍具有 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而無權占有系 爭眷舍一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眷舍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 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 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參照)。又借用物交 付後,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使用人自得對於無權 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之民法第四 百六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自 明。
⒉被上訴人固因承受饒文炳之原眷戶權益,而配合軍方眷村 改建期程完成新建住宅交屋作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 日將戶籍遷入並入住其向國防部承購之新眷舍,但依國防 部之搬遷公告,被上訴人應於公告搬遷期間即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五日前搬遷騰空系爭眷舍,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 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逾期未搬遷者,國防部將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新眷舍。被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眷 舍點還軍方,自仍屬系爭眷舍之借用人,對於系爭眷舍仍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得行使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眷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搬 離系爭眷舍,而非系爭眷舍之占有人,自不得本於占有人 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眷舍云云,洵不足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而無權占有系爭
眷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