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57號
SLDV,104,消債清,57,20160302,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婷即林姿嬙即林玉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該銀行已於104 年5 月7 日收到聲請書,然中信銀行至同年6 月24日始發函予伊 通知開始協商,顯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依本條例第153 條 規定,伊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中信銀行固陳稱其已於104 年6 月17日致電聯合徵信中心上 載住所電話及行動電話為非本人之電話無法聯繫,且於6 月 25日限掛第1 次7 月2 日協商會談通知債務人未到場,7 月 3 日限掛第2 次會談通知亦未到場,致無協商,有中信銀行 民事陳報狀及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然本院考量債務人確曾 於104 年5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提出協商聲請 ,有債務人所提收件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簽收日為104 年5 月7 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13頁) ,中信銀行卻遲至104 年6 月17日始致電聯絡債務 人,6 月25日通知債務人協商會談,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



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2 、103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5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函查協 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信銀行104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另查,債務 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目前任職於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2,000元( 尚未加計獎金) ,有債務人所提員工 薪資條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陳報債權971,162 元,惟其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債務人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惟該土地前於104 年9 月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特別拍賣仍未拍定,顯見該土地不易處分,是綜 觀債務人之收入、信用、財產,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復 查債務人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1/1頁


參考資料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