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19號
SLDV,104,消債更,119,20160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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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鄭文祥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文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 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惟伊於履約2 至3 年後,因自營禾豐工程行受大環境影響營 運狀況不佳,無法再撐下去而倒閉導致伊無收入來源而毀諾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 下稱調解卷) 第11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調解卷第5 至6 頁) 、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至20頁)、102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調解卷第8 至9 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 ,有中信銀行104 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42至59頁) ,堪可採信。次查,債務人陳稱因自營之禾 豐工程行已停業超過5 年以上,無法提出毀諾當時即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文件。惟查債務人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 萬元,有債務人所提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86頁) ,其薪資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 行來函陳述之每月協商款2 萬9,076 元後( 見本院卷第44頁 協議書) ,已無餘額,實不足以負擔債務人最低生活支出。 又債務人自104 年1 月即受僱於范智鈞即鑫園清潔社,迄今 已逾3 個月,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條件有困難。此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名下財 產僅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約64萬3,683 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達293 萬9,738 元觀之,債務人之 收入、信用、財產實不足清償債務。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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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