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26號
SLDV,104,消債抗,2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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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國原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獨資之玉珍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玉珍珠公司)鑑定價值新台幣(下同)1,120,509 元, 認定抗告人現仍擁有資產總額1,120,509 元,顯逾債務總額 611,920 元,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惟玉珍珠公司雖未於經濟部完成清算程序,但 抗告人已於102 年3 月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清算之申請,且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同年5 月20日核發清算核定通知書, 足認玉珍珠公司現已無任何之價值,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而此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基準時,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準,而非以過去任一時點為據,此因債務清理之 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得以透過法定程序,擺脫超越能力負擔之 過重債務,以重建回復正常生活,是其制度運作重點即在於 釐清債務人現時財務狀況是否已有債務清理之必要,過去縱 曾有能力清償債務或無清理債務之必要,自當在所不論。經 查:
㈠抗告人擔任玉珍珠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出資額為100 萬元,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0 頁),其於101 年11月29日為稅務目的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 ,仍有現金1,120,509 元之資產及同額之淨值,此有抗告人 於原審陳報之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 頁)。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模公司)據此出具鑑定意見 ,認玉珍珠公司之市場價值仍有1,120,509 元(原審卷第 173 頁)。
㈡惟上開鑑定意見,既係以101 年11月底之情形,為其鑑定依 據,自不符合如前揭所述應以債務人現時財務狀況作為有否 債務清理必要之基準時認定。該項鑑定意見,對於本件更生 聲請之准駁,自不具參考價值。
㈢查抗告人已於原審陳稱:玉珍珠公司目前已無任何現金存款 (原審卷第201 頁),並提出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內頁供參(餘額為零,原審卷第208 頁)。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玉珍珠公司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亦發現該公司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20頁),可見抗告人上開所陳,確屬 無誤。另參以玉珍珠公司已於101 年11月30日解散,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訊列印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2 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受囑回覆本件鑑定費用及鑑定所 需文件時表示:玉珍珠公司已於101 年解散登記,現值應已 趨近於零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亦可認玉珍珠公司現時 ,已無任何價值。是抗告人於玉珍珠公司之出資額,亦無任 何市場價值可言。
三、從而,原裁定以101 年11月底之玉珍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楷 模公司鑑定意見為據,認抗告人對玉珍珠公司之出資現值仍 有1,120,509 元,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之更生聲請,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以資 救濟。又本件應否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仍應由原審於調 查後,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蔡志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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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珍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