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54號
SLDV,104,抗,25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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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
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 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 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各持有抗告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157%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而經准予檢查抗告人公司自民國89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經聲請准予檢查抗告人 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據檢查人 提出截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檢查報告所載,抗告人公司所 出具帳簿表冊記載不清,且拒不提供資料核對,並對股東侵 占抗告人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881 萬2,456 元款項 是否已返還等情,亦多矛盾不明,顯有偽造99年度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會計資料之嫌疑,是相對人仍有續查103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抗告人公司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 等語。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抗告人 公司之檢查人,抗告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檢查期間末日不明確,且其等每年度均向本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少數股東之權利,並無必要;㈡



相對人所稱9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該年度會計資料涉 及虛偽不實,與其等聲請檢查103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無涉,足見其聲請內容與檢查目的顯不相契合;㈢相對人 前2 次聲請選派檢查人,已使抗告人公司分別負擔檢查人報 酬高達42萬3,500 元、61萬9,400 元,對於公司及其他多數 股東亦屬不公;㈣抗告人公司103 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 及決算資料已於104 年6 月26日經股東常會依法承認在案, 相對人亦未主張有違法之處,自無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㈤抗告人公司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均位於臺北市,原裁定捨近求遠,選任事務所位於臺中市之 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不利執行檢查業務,且需額外增加 抗告人郵電、交通費及工作時間之支出,難謂公允,是本件 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經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足證相 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 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於 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公司雖辯稱前經二次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由相對人公司支付檢查費, 造成對股東不公平,且相對人未明確指定檢查期間之末日云 云。惟查前二次選派檢查人分別係檢查抗告人公司89年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93年1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情形,此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可佐(原審卷第8頁至23頁、第24頁 至第26頁),然並未就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檢查,此有前任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104年度司字第7號 104年5月11日陳報狀影本1份可佐(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且相對人雖未指定檢查期間之末日,然此部分應由檢查 人依檢查時程及帳目表冊之製作情形,於進行檢查時自行判 斷決定,尚無事先指定之必要。又抗告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 辯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顯有濫用少數股 東權利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少 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已詳述, 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此外,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 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 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是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目的,乃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具體實據,尚難謂相對人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陳靜宜會計 師係經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該公會會員,現為執業會計 師,具有相當資歷經驗,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應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 ,尚難以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北區,與抗告人公司非位於同 一縣市區域會增加費用支出,即遽認不適當。綜上,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為不當,並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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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