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
原 告 方挺嫣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方國運
方挺慧
方挺秀
方挺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方挺秀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方挺秀補償原告方挺嫣、被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各均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挺秀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方挺嫣、被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秀、被告方挺楓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遞狀追加訴 之聲明為:請准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核其先後請 求分割之標的,均與被繼承人方陳霞飛之遺產有關,惟附 表一不動產部分兩造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揆諸前揭法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陳霞飛前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被告方國運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秀、被 告方挺楓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1/5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方挺秀及方陳 霞飛所共有(兩人原就43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均為1/2 、44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均為140/50000 、991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均為335/100000),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死亡 後,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土地,被告方挺秀部分加計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後,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之比例 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系爭不動產向為被告方挺秀所居住使用,審酌系爭不動產 現況,不宜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惟將原物分配於一方, 使未受分配之他方受金錢補償並無困難,且方陳霞飛之遺 願亦係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方挺秀所有,而參照被繼 承人方陳霞飛遺產免稅證明書上就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2,642 元,各繼承人所得繼承價值各 為300,528 元,故主張被告方挺秀各補償原告方挺嫣、被 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300,528 元後,由被 告方挺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二)另被繼承人方陳霞飛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世宇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因經營虧損,於方 陳霞飛過世時,出資額價值已為0 元,而被告方挺慧實際 參與經營世宇公司,故請求由被告方挺慧取得方陳霞飛就 世宇公司之出資額。振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權公司) 主要經營者為被告方挺秀,經被告方挺秀等4 人協議後, 由被告方挺秀取得1/4 出資額,被告方挺楓保留1/4 出資 額。
(三)爰聲明:①請准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全 部分配被告方挺秀單獨取得,被告方挺秀應補償原告方挺 嫣、被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各300,528元 ,②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1/5。
二、被告方國運、方挺秀、方挺慧、方挺楓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主張,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為1/5。
(二)被繼承人方陳霞飛之遺產如國稅局清單所示(湖簡卷第19 頁)。
(三)方陳霞飛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業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方式,協議分割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5 ,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遺不動產 部分,兩造業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協 議分割完畢,被告方挺秀部分加計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之比 例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方陳霞飛除戶戶籍謄本、方陳霞飛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向由被告方挺秀居住 使用,且被告方挺楓大部分時間不在國內,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方挺楓書狀可稽,可徵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難 以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向由被告方挺秀居住使用,兩造均同意 由被告方挺秀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方挺秀再各補償原告 方挺嫣、被告方國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300,528 元,有起訴狀、協議書、被告等人書狀可稽。本院考量上 情,認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方挺秀單獨取得,並以 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而參照被繼承人 方陳霞飛遺產免稅證明書上就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 1,502,642 元,各繼承人所得繼承價值各為300,528 元, 且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方挺秀各補償原告方挺嫣、被告方國 運、被告方挺慧、被告方挺楓300,528 元,此應屬合理之
補償金額。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方陳霞飛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前揭遺產 為公同共有,且被告方挺楓大部分時間不在國內,難以達 成協議,且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依 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 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方陳霞飛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兩造應繼分各均為1/5 ,業如前述,而被告等人已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述遺產之性 質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因認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皆應依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方陳霞 飛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相關情狀,認 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方挺秀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方挺 秀以300,528 元金錢補償原告方挺嫣、被告方國運、被告方
挺慧、被告方挺楓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斟 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被繼承人方陳霞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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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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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132.46 │原告方挺嫣、被告│
│ │4371建號建物(門牌號│ │方國運、方挺慧、│
│ │碼:康寧街307 巷1 弄│ │方挺楓各均1/10;│
│ │2號13樓 ) │ │被告方挺秀6/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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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5594.50 │原告方挺嫣、被告│
│ │4404建號建物(門牌號│ │方國運、方挺慧、│
│ │碼:明峰街283 號等之│ │方挺楓各均 │
│ │地下室) │ │28/50000;被告方│
│ │ │ │挺秀168/50000 │
│ │ │ │ │
├─┼──────────┼────┼────────┤
│3 │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 │3930.14 │原告方挺嫣、被告│
│ │991地號土地 │ │方國運、方挺慧、│
│ │ │ │方挺楓各均 │
│ │ │ │67/100000 ;被告│
│ │ │ │方挺秀402/1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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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方陳霞飛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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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登記出資額價額│ 分割方法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1 │世宇國貿有限公│20萬元 │由被告方挺慧取得│
│ │司登記出資額 │ │ │
├─┼───────┼───────┼────────┤
│2 │振權企業有限公│185萬元 │由被告方挺秀取得│
│ │司 │ │4/5、被告方挺楓 │
│ │ │ │取得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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