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9號
SLDV,104,家訴,89,2016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金霞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陳啟明 
      陳守福 
      陳守雄 
      陳美雅 
      陳美卿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守興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3 月 27日不幸身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無子嗣, 其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兄弟姊妹即被告陳啟明、陳 守福、陳守雄陳美雅陳美卿陳美慧等6 人,合先說明 。
㈡原告依法聲明繼承,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聲繼字第8 號備 查在案,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繼 承人資格,更於被繼承人屍骨未寒之際,於103 年9 月17日 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為被 告陳美雅一人繼承,拒不分配遺產予原告,已侵害原告之繼 承權及所有權。
㈢被告否認原告繼承人之資格,於103 年9 月6 日自行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並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為被告陳美雅一人 繼承之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於法有據。又原告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所賴以居住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此部分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㈣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居留之入境許可載明之發證日期為103 年 10月6 日,晚於被繼承人陳守興死亡之日即103 年3 月27日



,則原告無權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 上既載明居留事由為「長期居留」,顯已符合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之要件,依法得繼承 臺灣地區人民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要為明確。至於被告 辯稱原告應提出於繼承開始時業已取得許可長期居留之證明 ,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應有誤會。退步言之,縱原告長期 居留入出境許可證係於被繼承人陳守興死亡後方核發,然揆 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25條之規定,必係原告符合該條長期居留之要件後,內 政部移民署方會核發長期居留之入出境許可證予原告,則由 原告之長期居留入出境許可證,已足證明原告確實有長期居 留之事實,至為灼明。且本件果原告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5 項「經許可長期居留」之要件(假設語),效 果亦係回歸適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將大陸配偶繼承權利折算 為價額,而非不得繼承。
㈤系爭不動產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水電費,均由被繼承 人及原告繳納,倘被告等人有賴以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假設語),衡情亦應分擔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捐,然相關稅 捐皆係被繼承人及原告繳納,足見被告等人並無賴以居住系 爭不動產之情形。又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陳美雅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已 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無從繼承系爭不動產至明,則 被告陳美雅有無賴以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為爭點之所 在,至於其他被告有無賴以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要非所 問。查被告陳美雅係被繼承人陳守興死亡後,方於103 年4 月15日將戶籍由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9 樓遷入系爭房屋中,則被告陳美雅於陳守興死亡之時,既居 住他處,亦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財共居,系爭不動產顯非 被告陳美雅「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當有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灼然至明。退萬步言,系爭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縱使被告賴以居住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建物中,亦無礙原告繼 承此筆土地之權利。
㈥再者,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中宣示增修憲法條文之 目的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是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方創設所謂「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而區別不同法 領域,並謂兩區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物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即明示以特別法對於亦為「中華民國國民」之 大陸地區人民,採取特別待遇之可能性。則依據憲法增修條



文第11條所訂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以戶籍來區分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與本、外國人以國籍來區分 不同。並相對於外國人只需符合國籍法規定之要件,即可向 臺灣政府提出申請歸化後方取得臺灣戶籍。而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法體系下仍為中華民國國民,無法經由歸化取得 臺灣戶籍,故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及內政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規 定,於定居許可後方可取得。故大陸地區人民非外國人,為 國家重大變故下歷史下之特殊存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 民國人民,其權利應受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再依據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國家機關無論立法者制 訂法律或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若要將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 地區人民為差別待遇時,應提出合理解釋差別待遇出自於事 物本質性不同。於本件,倘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之規定解釋為係指大陸地區配偶「形式上」取得長期居留 許可證,而不實際審酌以大陸配偶有無長期居留之事實,則 造成被繼承人突遭逢意外,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非臺灣地區 人民,即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之遺產之差別待遇,不僅背 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揭櫫之立法理由,更未有任何 正當依據至明。甚者,現兩岸人民接觸日益頻繁,權利義務 關係越來越密切及科技進步,對於兩岸人民有如此巨大的差 別待遇,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灼然至明。
㈦綜上,並聲明:⑴被告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17日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由被告陳美雅一人繼承之登記, 應予塗銷。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守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啟明陳守雄陳美雅均住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其中被告陳啟明陳守雄之戶 籍長期以來均設籍於上開房屋,此有卷內該二人戶籍謄本可 證。尤其被告陳啟明陳美雅名下別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 更遑論依實務見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絛第5 項第2 款 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 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足證上開房屋確係被繼承人陳守興



之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原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屋,其價額 亦不計入遺產總額,是被告等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陳美雅一 人繼承,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
㈡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甚明。又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絛第5 項第2 款規定,原告須係經 許可長期居留者,方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則原告 自應先提出其於繼承開始時業已取得許可長期居留之證明。 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有關繼承人之身分 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起算、繼承拋棄發生溯及效力時點 、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均以繼承開始 時決定其法律關係。基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關於大陸繼承人資格、範圍之認定基準,應依「被繼承人死 亡時」為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既已明 文規定大陸配偶繼承人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者,須 以「經許可長期居留」為要件,非僅以有長期居留之事實即 足當之,則判斷標準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 開始時,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為依據,並不因嗣後大陸配偶 繼承人取得長期居留許可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 關係之不確定。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3 、5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各有不同要件,且分別應在主管 機關審查後,經許可者方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證。 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之「其經 許可長期居留者」,應以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為判斷標準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業 已載明發證日期為103 年10月6 日,顯晚於被繼承人陳守興 死亡之日(103 年3 月27日),則原告無權繼承系爭房屋甚 明,原告空言指摘此係增加該法所無之限制,洵無可採。 ㈣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守興死亡前,即係與被告陳啟明陳守福陳守雄共有,被繼承人陳守興自行繳納其持分應負 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本屬理所當然,原告竟企圖混淆視聽 ,欲藉此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賴以居住之事實,顯屬 無稽。更況,相關稅費究竟由何人繳納與被告有無賴以居住 之認定無涉,原告所辯無理由。
㈤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美雅一人繼承,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 來,對其餘被告之繼承人地位毫無影響,則原告主張應「僅



」以被告陳美雅有無賴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判斷是 否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及第5 項第2 款 但書規定,實有違誤。依證人王伴周月枝之證詞可知,被 告陳啟明業已久居於系爭不動產長達30餘年,未曾搬離,則 系爭不動產確係臺灣地區繼承人實際居住而賴以生活者,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及第5 項第2 款但書規 定,原告不得繼承之。
㈥至於原告辯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並無建 物存在,被告無從賴以居住云云。實則,同小段493 、494 、495 、502 地號土地及30797 建號建物均歸屬於系爭不動 產之整體(包括加蓋之5 樓部分亦同),其中493 地號土地 原係房屋旁邊之空地,每層樓住戶均有持分,應為系爭不動 產之一部,不得僅因其上未搭建房屋,即遭排除在被告賴以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外。否則,若依原告邏輯,公寓或大廈前 方設有庭院或共同停車空間者,難道皆因上面不存在建物, 即無法「賴以居住」?以致於使用收益上被強行割裂?顯不 合理。
㈦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 陳守興之配偶,被告等人則為陳守興之兄弟姊妹。陳守興於 103 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告已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兩造均 為陳守興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陳美雅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所稱經許可長期 居留之人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㈡附表一之不動 產是否為被告賴以居住?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所稱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人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遺產?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 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



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 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 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 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 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 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 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文既 稱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 定而獲主管機許可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 ,而尚未獲許可長期居留者,仍與法文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 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大陸地區繼承人取得長 期居留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內 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
⒉被繼承人陳守興於103 年3 月27日死亡時,原告尚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核發「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嗣於103 年10月6 日始經主管機關核發前開長期居留證 件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 月20日筆錄 ,本院卷第128 頁),並提出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 出入境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證。是被繼承人陳守興 死亡時,原告既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雖嗣後取 得長期居留,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原告仍不得繼承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⒊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滿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文。類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既 長期與臺灣配偶居住臺灣,誠難否認其對臺灣配偶生活及 經濟上之貢獻,據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以形式上居留時間之長短,作為婚姻 生活及經濟上貢獻之區別標準,而為是否限制繼承權利之 差別待遇,其法條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且以時間長短為區 別,有利於判斷標準明確,若採逐案審查,其個人主觀意 向與客觀婚姻生活協力之程度勢必難以嚴密查核,且徒增 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與公平,故該條之限制尚屬合 理,而其手段仍在必要之範圍內,難謂違反憲法第7 條之 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本件涉及兩岸關係事項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鑒於兩岸目前之特殊狀態,且體制 上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故以憲法委託之方式,給予立法 者相當程度之形成空間予以斟酌判斷,釋憲機關之審查亦 採寬鬆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8 號參照), 故上開條文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與憲法意旨有違 。
㈡附表一之不動產是否為被告賴以居住?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第5 項 第2 款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 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 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 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 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 住之不動產,將之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另出資 購買其他供居住之不動產,或被迫改變原有之生活方式, 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再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 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 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是被繼承 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 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 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 月3 日(86)陸法字第860078 8 號函參照)。又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屬二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第 5 項第2 款之但書法文既稱「繼承人」,只須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可,自不以 遺產分割協議後分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為限,故該賴以居 住之繼承人縱事後未分得該不動產,亦非所問,仍有上開 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附表一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美雅取得,然本件審酌之重點 仍在於該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守興死亡時是否為被告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所賴以居住。




⒉證人王伴到庭證稱:伊為兩造之鄰居,伊居住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3 樓已30餘年,陳守興住4 樓,陳守興 之母有加蓋頂樓,4 樓及頂樓均係陳守興之兄弟姊妹在住 ,陳守興過世時,4 樓及頂樓係陳啟明陳美雅在住,其 二人已在該處住30餘年,目前其二人仍住該處等語。證人 周月枝到庭證稱:伊原住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136 巷,於 96年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居住,該處為 4 層樓公寓,頂樓有加蓋,伊不清楚係何人加蓋,伊搬來 時即有頂樓。該處1 樓為新入住者,伊住2 樓,王伴住3 樓,4 樓及頂樓為陳啟明及其兄弟姊妹在住,陳守興有住 過4 樓,陳守興過世時,陳啟明住4 樓,伊搬來之前陳啟 明即住在4 樓,伊經常遇見陳啟明,每年過年時樓梯及頂 樓水塔皆係陳啟明清洗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筆 錄,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按證人均為兩造之鄰居, 與兩造無何恩怨,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 ,且其二人於98年6 月5 日原告與陳守興結婚前即與陳守 興居住同一公寓,對該公寓各樓層之居住者自有所悉,參 以原告亦稱其結婚時即見過證人周月枝,對於證人王伴所 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筆錄,本院卷第 162 頁),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實情。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 陳守興死亡時陳啟明業已長期住居附表一編號5 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堪信為真,該房屋顯屬 被告陳啟明當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於該房屋暨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 、3 、4 之不動 產均不得繼承。另原告雖主張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 水電費均由被繼承人及原告繳納,縱認屬實,惟尚難反推 被告陳啟明未居住該房屋。
⒊上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係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同小段493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證人周月枝到庭證稱 :上開房屋旁邊有一塊地,屬伊等共有,現由1 樓住戶使 用,如伊等要出售房屋,該地共有部分亦一併出售等語( 見本院105 年3 月2 日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查同小 段493 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陳守興持分為112 分之1 ,持分面積僅0.16平方公尺,該地緊鄰同小段494 、495 、502 地號等3 筆土地,復同屬上開房地所有人一 同共有,且附隨上開房地一同利用,交易上亦一併處分, 自應解釋為上開房地之一部分,而同為被告陳啟明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之一部分,則原告亦不得繼承同小段493 地號



土地。又縱認該土地非被告陳啟明賴以居住,然原告既未 經許可長期居留,亦僅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將其此部分繼承權利折算為 價額,而不得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為被繼承人陳守興之配 偶,惟於陳守興死亡時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且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於陳守興死亡時為被告陳啟明賴以居住,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第5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對附表一之不動產不得繼承,則其訴請塗銷被 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1/112 │ 18 │ │ │段493地號 │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1/112 │ 57 │ │ │段494地號 │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1/16 │ 127 │ │ │段495地號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1/112 │ 64 │ │ │段502地號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三小│1/4 │ 81.90 │ │ │段30797建號(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40│ │ │
│ │巷27號4樓)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 │
├────┼────┤
陳金霞 │2分之1 │
├────┼────┤
陳啟明 │12分之1 │
├────┼────┤
陳守福 │12分之1 │
├────┼────┤
陳守雄 │12分之1 │
├────┼────┤
陳美雅 │12分之1 │
├────┼────┤
陳美卿 │12分之1 │
├────┼────┤
陳美慧 │12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