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特留分扣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0號
SLDV,104,家訴,8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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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明兒
訴訟代理人 梁建成
被   告 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吳恩忠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死亡 ,其於生前即99年8 月6 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吳陳月雲,嗣後吳 陳月雲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101 年8 月21日、102 年2 月5 日將系爭建物陸續轉贈被告,原告對系爭建物主張特留 分之扣減,被告應歸返原告應得部分,然原告於103 年8 月 25日與被告之父吳泰岳協調至今,未有消息,又以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 減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是繼承人,系爭建物係伊祖母在100 年 及101 年分兩次贈與給伊,並非被繼承人即伊爺爺遺贈給伊 ,關於上一代怎麼分配遺產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單純得到 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參照)。又按遺 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恩忠之遺產,被告 取得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顯示系爭建物係於99年8 月6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在吳陳月雲名下,吳陳月雲分別於100 年9 月28日、101 年8 月2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而被繼承人吳恩忠則係於 100 年2 月9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可見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吳恩忠在生前贈與給其妻 吳陳月雲,故系爭建物並非遺產,且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係因 吳陳月雲所為之贈與,並非被繼承人吳恩忠所為之遺贈,自 不生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而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從而 ,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予原告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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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