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7號
SLDV,104,家訴,37,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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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孝信 
被   告 陳孝侃 
      陳孝健 
      陳孝儒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孝伍 
被   告 陳孝偉 
程序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陳孝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陳培漢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去世,其生前 留有數筆不動產、現金及股票投資,詳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陳培漢於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 以降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7 分 之1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告陳孝倫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培漢生前所立遺囑,其中見證 人二人之簽名字跡顯然為同一人所為,則該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親立,顯屬可疑。再者,原告從未知悉被繼承人曾立有 遺囑,且自被繼承人死後已逾數年,兩造間皆已辦妥繼承登 記,亦未見被告據該遺囑主張權利,是就該遺囑之真正,原 告否認之。
㈢縱認該遺囑係被繼承人所立,然遺囑第一段僅為被繼承人囑 託繼承人成立基金會管理小組之遺願,非就其死後財產如何 處分之意見表示,則繼承人等事後未能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 ,與繼承權利無涉。遺囑第二段係被繼承人表示欲將其生前 之不動產贈與孫輩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為遺贈,然該遺贈 請求權之主體應屬受遺贈人,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故被告主 張顯非有理。又遺囑中固有不得變賣房屋,惟本件原告僅係 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與變賣房屋一事何 干,被告驟以辯稱遺囑有不得分割遺產,顯有誤會。至於被 繼承人生前之存款、股票、動產、筆記等資料,其中有經濟 價值者,均經繼承人同意處分完竣,無經濟上之價值者,均 已燒燬,已無從追查,且無列入遺產明細之必要。



㈣綜上,爰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 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孝侃陳孝健陳孝儒陳孝伍陳稱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孝偉之程序監理人沈明顯律師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孝偉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曾立有遺囑,且該書信係將近 30年前所寫,遺囑真偽容有疑義。被告陳孝偉雖中風臥病在 床,惟非無意識能力,但無法判斷遺囑之真正,被告陳孝倫 既未舉證證明遺囑真正,被告陳孝偉否認該遺囑之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證2 之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惟被 繼承人表示成立漢華獎助學金管理小組,將所有遺產全數充 作孫輩求學進修之用,惟又記載「金像獎股金為18萬元,其 中倫佔4/18、伍2/18、健1/18,將來處理時按此比例攤還。 」,顯見又有應繼分指定之記載,則被繼承人該遺囑是否前 後矛盾,並確實有將全數遺產充作孫輩求學進修之用,顯有 疑義。又被繼承人表示將所有遺產全數充作孫輩求學進修之 用,劍潭、內湖房屋所有權交給孫輩,性質上應為遺贈,則 該遺囑請求權之主體應為受遺贈人而非被告陳孝倫,被告陳 孝倫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萬步言,若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則該遺囑已侵害被告 陳孝偉之特留分,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陳孝偉至少可繼承1/ 14為是。爰聲明:⑴同意原告分割被繼承人陳培漢遺產,並 按其所提分割方法分割之。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
四、被告陳孝倫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培漢曾於72年10月10日親筆寫下書函並封緘,交 給被告陳孝倫。嗣被繼承人於76年8 月2 日再親書遺囑,有 訴外人方依和及石香容見證其事,遺囑內容要如:⑴繼承人 推派數人成立漢華獎助學金管理小組。⑵劍潭及內湖房屋所 有權交給孫輩,被告陳孝偉陳孝儒陳孝健可以居住使用 內湖房屋,被告陳孝倫陳孝伍陳孝侃及原告陳孝信可以 居住使用劍潭房屋。⑶不可變賣房屋,其餘遺物可在公正、 合情原則下,經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同意處理之。⑷ 投資金像獎之股權,被告陳孝倫占18分之4 、陳孝伍占18分 之2 、陳孝健占18分之1 ,將來處理時按此比例攤還。由上 可知,原告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未立遺囑並不實在。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亦有疑問,例如:⑴ 被繼承人辭世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遭人多次盜領;⑵ 對照被繼承人99年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有多筆股票



並未列入遺產明細;⑶被繼承人生前戶籍登記在臺北市○○ 區○○路00號4 樓,實際住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與原告及被告陳孝儒共同居住。因之,被繼承人所有 之動產、生活及理財之筆記與帳冊等,俱未列入遺產明細。 ㈢原告雖主張就被繼承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7 分之1 比例予以 分割,惟⑴被繼承人遺願為成立漢華獎助學金,且遺命將房 屋所有權交給孫輩,復不許變賣房屋,顯有不許繼承人分割 遺產之意。⑵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已歿,則其餘遺物 當在公正、合情原則下,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理。⑶被 繼承人因投資金像獎戲院而取得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 ○00000 地號及同段916 、917 、993 建號房 屋之持分,應由陳孝倫取得18分之4 。
㈣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開庭時承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於 76年8 月2 日所書寫,已發生自認效果,其事後變更陳述否 認,如為自認之撤銷,被告不同意其變更說詞,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再者,繼承人等在100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於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舉行主內追思禮拜儀式,由證道劉敬國牧 師主持,繼承人等共推被告陳孝侃在追思會唸被繼承人生平 追述,其中記載:「...我們會遵照您的遺願成立漢華基 金會,讓後代子孫永享福澤...」,故繼承人等均已知悉 遺囑存在及內容,並在追思會上承諾會完成遺願,以慰被繼 承人在天之靈。追思禮拜程序表及生平追述,與會人員皆有 一份,繼承人等於教堂內公開明確向與會人員承諾願遵照被 繼承人遺願執行之。
㈤依系爭遺囑意旨,顯已明確吩咐遺產處分方式,即將生前所 有剩餘財產全數轉為栽培後代子孫求學之用,代代相傳管理 ,並非如原告所辯:「非就其死後財產如何處分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遺囑雖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但有吩咐繼承人等互 推數人執行職務。本件已進入訴訟,擬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 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又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本件未選任 遺囑執行人前,任何繼承人均無權擅自處分遺產。 ㈥被繼承人遺命將房屋所有權交給孫輩,繼承人可以居住,不 可變賣房屋,如有租金收入,應存銀行專戶,明確記載辭世 後遺產執行處分方式,代代相傳管理,不可讓繼承人及所有 後代子孫有分割遺產之意,若分割遺產,變成繼承人各持所 分,即與遺囑相牴觸。
㈦綜上,本件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囑,按遺囑處理,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培漢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0 年 9 月9 日死亡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被告陳孝侃陳孝健陳孝儒、陳 孝伍及陳孝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孝倫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有無書立遺囑? 遺囑是否有效?㈡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有無禁止分割遺產之 意?經查:
㈠按遺囑,係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 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 (尤其財產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民法1190條至1195條之法定方式為之, 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觀同法第1189條、第73條之規定 可明。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培漢先後於72年10月10日、76年8 月2 日書立遺囑一情,業據提出72年10月10日封緘信封影本(本 院卷第92頁被證1 ,下稱甲遺囑封面)、76年8 月2 日遺囑 影本(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證2 ,下稱乙遺囑)各1 件為證 。原告陳稱乙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書立,甲遺囑封面文字亦係 被繼承人之字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孝伍則稱甲遺囑封面 文字及乙遺囑之字跡很像被繼承人書寫(見本院卷106 頁筆 錄),被告陳孝伍復提出被繼承人72年10月10日所書遺囑影 本(本院卷第147 頁,下稱丙遺囑),並稱丙遺囑內容應與 甲遺囑信封內之遺囑相同,原告及被告陳孝倫均稱丙遺囑之 字跡為被繼承人所書寫(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參以兩造 於100 年10月1 日為被繼承人舉行追思禮拜所附之被繼承人 生平追述,其中亦載明「...我們會尊(應為遵)照您的 遺願成立漢華基金會,讓後代子孫永享福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證7 ),與乙遺囑中所稱「...而是 要吩咐你們於我辭世之後,由你們互推數人成立漢華獎助學 金管理小組...」相吻合,可見兩造均早已知悉並認同乙 遺囑內容,乃表示願予實現。綜上,堪認被繼承人確於72年 10月10日、76年8 月2 日書立遺囑無誤,原告嗣後否認被繼 承人有書立遺囑,殊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乙遺囑中見證人方依和、石香容之簽名字跡顯然為 同一人所為,則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立,顯屬可疑云云 。惟觀之見證人二人之簽名,其運筆不同,顯無從僅依目測 逕認係同一人所為。且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本無 庸證人見證,縱認上開見證人二人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亦



不影響該自書遺囑之效力。
㈣被繼承人於72年10月10日所書遺囑(即甲、丙遺囑)其末僅 記載「父字」,並未簽署被繼承人姓名,顯與民法第1190條 所定「並親自簽名」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效力。至被繼承人 76年8 月2 日所書遺囑(即乙遺囑)雖僅簽「培漢」,惟其 於遺囑之首已載明「親愛的兒女」,已足以表示係其本人書 立,該遺囑自屬有效。
㈤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 為限。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6年8 月2 日 所書立之遺囑,內容如下:「親愛的兒女:我慎重思慮再三 ,才把筆留言,但不是要點交什麼財物給你們,而是要吩咐 你們於我辭世之後,由你們互推數人成立漢華獎助學金管理 小組,忠誠執行職務,將我所有遺產全數充作孫輩(即佑佑 、強強榮榮、薇薇、達達、傳傳及今後誕生的孫輩)求學 進修之用,鼓勵個個奮發,充實能力,成為有用之才,對生 育你們的慈母,長年辛勞,你們務要善盡為子奉養之責,祖 父手示:滿招損謙受益,持盈戒溢,居安思危,更要牢記, 代代相傳。劍潭內湖房屋所有權交給孫輩,你們可以居住, 分配原則為偉、儒、健居內湖,倫、伍、侃、信住劍潭,房 地稅及維修費由居者負擔,如有租金收入,應存銀行專戶, 除為籌措獎助學金基金之需,不可變賣房屋,其餘遺物可在 公正合情原則下,經你們慈母同意處理之。侃、信經商借用 之週轉金(侃五十萬、信十萬)自本月份起按月息六厘計收 ,作為部份家用,偉、侃向銀行押貸之款,最好早日清還, 週轉期間應按月逕往繳息,以立信用,儒、侃、信嫁娶時, 贈予賀儀十萬元,款由侃、信歸還之週轉金項下支付,金像 獎股金為十八萬元,其中倫佔4/18,伍2/18,健1/18,將來 處理時照此比例攤還。我贊成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中之說,待 人處事,時自反省,怨尤無益,我素求心安理得,堅忍勤節 ,量力行事,蒙祖先積德之賜,此生歷程,固有苦樂,但滿 意多於失望,年來治療冠狀動脈功能不全疾雖見效果,怎奈 暮年亟需平靜與恬淡,且世事變化莫測,特此留書示意,希 望領悟,兄弟姊妹常懷手足情誼,同心協力,彼此照顧,開 創光明事業,造福社會,是所叮嚀。附祖父手示一份」等語 。
㈥依上述有效成立之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已就其死亡後遺產如 何分配有所決定,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繼承人僅得依該 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 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已屬無 據。再該遺囑已明確表達由兩造互推數人成立漢華獎助學金 管理小組,將全部遺產充作目前孫輩及未來出生之代代孫輩 求學之用,另遺產中之房屋亦由孫輩取得所有權,兩造僅能 居住,除為籌措獎助學金基金之需,不得變賣不動產,所指 孫輩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指目前及未來之孫輩。至遺囑第三 段記載「侃、信經商借用之週轉金(侃五十萬、信十萬)自 本月份起按月息六厘計收,作為部分家用,偉、侃向銀行押 貸之款,最好早日清還,週轉期間應按月逕往繳息,以立信 用,儒、侃、信嫁娶時,贈予賀儀十萬元,款由侃、信歸還 之週轉金項下支付,金像獎股金為十八萬元,其中倫佔4/18 ,伍2/18,健1/18,將來處理時照此比例攤還。」等語,觀 其文義,係被繼承人就其與被告陳孝侃陳孝信陳孝倫陳孝伍陳孝健等人間先前金錢往來關係予以說明。其中被 告陳孝侃陳孝信部分,係針對其二人先前向被繼承人所借 款項指示清償之方式,及表明被告陳孝儒陳孝侃陳孝信 日後結婚時可自陳孝侃陳孝信償還之款項中各支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陳孝倫陳孝伍陳孝健部分,則似 係表明其三人先前有共同投資金像獎之股金18萬元,其等投 資之部分非屬遺產,故指示日後按其等投資比例攤還;以上 皆與遺囑所示之遺產處分方式無涉,自無矛盾可言。被告陳 孝偉主張被繼承人遺囑既表示全部遺產充作孫輩求學進修之 用,惟又表示金像獎股金18萬元按比例攤還予被告陳孝倫陳孝伍陳孝健,顯見有應繼分之指定,疑似前後矛盾云云 ,容有誤會。
㈦綜上,依上開遺囑內涵,被繼承人遺囑顯係指示兩造成立獎 助學金管理小組管理遺產,並設立獎助學金基金,以全部遺 產支應代代子孫教育所需費用,不動產部分亦由子孫代代相 傳,原則上不得變賣,足認被繼承人遺囑無意使其子女即兩 造分得遺產,而寓有禁止分割遺產之意甚明。揆諸前揭民法 第1165條第2 項規定,自繼承開始即100 年9 月9 日起之10 年內,繼承人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 尚在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10年期限內,所請於法不合而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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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