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簡瑞貞
相 對 人 李園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為簡裕峰與相對人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丁○○則為簡裕峰之姊。簡裕峰 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離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由簡裕峰任之。嗣簡裕峰於103 年 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已失聯,致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復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 法定監護人,而自從簡裕峰死亡後,丙○○皆由聲請人及其 繼母乙○共同照顧,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 條第3 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依同條第4 項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與簡裕峰婚後育有簡于濠、丙○○,於92年10月經大 陸地區上海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簡于濠由相對人監護, 丙○○則由簡裕峰監護。今簡裕峰既已過世,依法即應由相 對人監護丙○○。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失聯一事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及父母在上海之住所及電話皆未變動,此為簡裕峰及 乙○所知悉,且相對人在99年間尚在大陸地區與乙○見過面 ,如要連繫相對人,豈會無法連繫?另相對簡裕峰病逝,從 未有人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曾於96年1 月1 日至簡裕峰與乙○之住所探視丙○○ ,並留電話予丙○○。99年3 月14日為簡于濠出國定居一事 ,相對人與簡裕峰、乙○在大陸地區張家港晨楊鎮派出所見 面,一週後又一起在上海閔行公證處辦理監護權更改一事, 並互相交換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當時相對人與簡于濠非常 想見丙○○,然遭簡裕峰拒絕。相對人於99年8 月移居澳洲 ,相對人與兒子簡于濠曾寄二封信至丙○○在大陸就讀之學 校,但未獲回信,相對人亦曾嘗試在QQ聊天及臉書上找尋丙 ○○。
丙○○在大陸地區生活期間,從小即就讀寄宿學校,只有週 末才返回簡裕峰及乙○之居所。乙○為丙○○之繼母,本身 育有2 歲之幼子,聲請人有一名女兒,身患殘疾,需要照顧 ,故其二人均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為澳
洲永久公民,具正當職業,目前在澳洲從事亞洲市場之銷售 ,有固定住所,為合法納稅人。兒子簡于濠為澳洲公民,就 讀當地私立中學,性格開朗活躍,成績名列前茅。相對人完 全有能力、有條件培養丙○○,如丙○○願意,相對人能讓 丙○○移民澳洲,給丙○○一個完整的家。
綜上,爰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簡裕峰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丙○○則 設籍於臺灣地區,此有簡裕峰、丙○○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 之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 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丙○○之姑母,丙○○之父母即簡 裕峰、相對人甲○○於92年10月23日離婚,對於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由簡裕峰任之,嗣簡裕 峰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 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前 段、第1092條、第1094條第1 項亦有明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或由一方行使,僅於未成 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就特定事項於 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時,始依民法第1092條或第1094條 第1 項設置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由此可知民法第1094條第所 稱之監護人,乃指由未成年人父母以外之人擔任之監護人而 言,不包括未成年人之父母,此由該條文係規定於民法親屬 編第四章第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下,與父母子女間之法 律關係應適用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之規定有所不同即明。故未 成年人如有父母行使其親權,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未成 年人丙○○之父簡裕峰雖已死亡,然其母即相對人尚在,且
其母亦得行使其親權(見下述),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 條第3 項聲請另行選定丙○○之監護人,已有誤會。 簡裕峰確於99年3 月24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相對人攜簡于濠 赴澳洲定居,定居期間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聲明書及聲明書公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另乙○陳 稱相對人曾於94年1 月1 日前來探視丙○○;復參之本件期 日通知書經送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號7 區9 號705 室予相對人,於104 年9 月9 日由相對人之父李柏森 簽收,被告旋即於104 年10月7 日將答辯狀寄達本院,此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10月19日海森(法)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及相對人之答辯狀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並 無所在不明而失聯之情況。至相對人現雖居住澳洲,然其仍 得將丙○○接往同住,或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在臺親友監護 ,且衡以現今交通及通訊之便利性,此尚不構成親權行使上 之困難,是相對人顯無不能行使丙○○親權之情事,依前揭 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簡裕峰死亡後,有關丙○ ○之權利義務即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之,且相對人並未經法 院裁定確定停止其對丙○○親權之全部或一部,自不得為丙 ○○改定監護人而達到實質變更或消滅相對人親權之理,故 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改定其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於法無據。
簡裕峰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104 年10月經由其 父母告知本件訴訟始知悉此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 人於103 年12月29日因簡裕峰死亡,其對丙○○原暫時停時 之親權自此時起恢復,並於104 年10月知悉此情後始處於得 行使丙○○親權之狀態,自應以此後其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濫用親權而決定是否改定親權人或停止其親權。茲聲請 人於104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參照),相對人尚不知其已因簡裕峰死亡而成為丙○○之 親權人,顯無從行使親權,自無濫用親權之可言;再相對人 於本件審理中已表達行使對於丙○○親權之意願,而其自 104 年10月起迄今得行使親權之期間約僅5 個月,復查無其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自不得因此改定 親權人或停止其親權。
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請求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 ,並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