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18號
SLDV,104,家婚聲,1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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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大益 
非訟代理人 陳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娟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9日結婚,並育有OOO 、OOO2名子女 ,惟相對人於100 年間以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由訴請 離婚,惟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而上開離婚訴訟於 102 年8 月7 日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多方請求相對人 基於家庭圓滿精神,偕同二位幼兒返家團聚,但相對人仍 堅不返家,且不讓聲請人前往探視被告及二位幼兒,聲請 人迫於無奈,於102 年12月4 日依民法1089條之1 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探視二位幼兒,並由鈞院以103 年度家 親聲字第86號受理,惟審理期間相對人均未出庭,之後委 任之律師亦具狀解除委任,經法院函查結果相對人已偕同 未成成子女徐笠芫、陳昱安於101 年12月12日離開臺灣。 而該案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訪 視調查報告亦認:「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聲請人目前既無危害子女安全或其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具 體情事發生,自不宜任意剝奪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另審 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笠芫、陳昱安現尚年幼,須有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等人格正常發展,且聲請人殷切盼望 與子女會面交往,子女亦可藉與生父會面而維繫雙方感情 ,對其身心發展應有助益,堪認本件聲請人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徐笠芫、陳昱安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 之情事,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鈞院因而裁 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徐笠芫、陳昱安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該案並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 聲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探視子女,但因相對人與2 名未 成年子女已出國,致無法達成探視願望,其間聲請人多次 親訪相對人之父親,且表明已於汐止區附近購買新宅,希 望促使相對人能偕子返家團圓,然相對人之父淡然以對。 又兩造夫妻關係目前存續中,且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



事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 為法之所許,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1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未回,因認有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 必要。經查:
本件相對人曾於100 年間以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由訴 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惟經本院以101 年度婚字第43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不服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家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拒絕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經其於10 2 年間訴請本院裁定准予於兩造分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惟審理期間查悉相對人早於101 年12月12日 即已攜同子女出境,迄今未歸,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有其 所提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裁定及相對人入出國日 期紀錄可憑,即本院於調解程序中調取相對人入出境紀錄 結果,相對人確於101 年12月12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 堪認相對人確實出境未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間訴請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生 活,之後經法院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後仍拒不與聲請人同住 ,更於101 年12月12日未告知聲請人即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 ,迄今已逾3 年多均未再返台,是其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據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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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