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嫀琝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翁肇建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7日結婚,婚後並無子 女。兩造因可歸責被告之下述事由,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一)兩造因被告無意願生子,與原告家人互動不佳,工作性質 、生活方式與原告差異過大,致雙方漸無互動。 1.被告為家中獨子,原告希望兩造婚後儘速懷孕生子,惟被 告並無生子意願,直至原告40歲時,被告始有意生子。原 告立即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 行身體檢查,確認原告身體狀況正常,為增加受孕機會, 一連數個月至中山醫院門診,但因被告配合意願低落,終 未能受孕。被告對房事性趣缺缺,且無養育子女之積極意 願,使原告無法生子,為今生最大遺憾。
2.原告在德商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工作 ,憑自身努力,由專員升為部門主管,工作繁忙。被告為 加拿大商龐巴迪公司約聘僱員,負責捷運文湖線通車前之 物料採購,待公司對捷運文湖線保固期結束後,被告就會 被資遣,但被告毫不擔心,冀望領到資遣費後改作小生意 ,卻無明確目標及計畫。兩造分居前,家庭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兩造結婚多年以來,原告忙碌、被告悠閒,兩造不 論金錢或未來生活規劃,皆有極大差異。被告對經濟、工 作規劃之主觀意見強烈,若原告提供建議,被告反應激烈 ,經常演變為兩造口角爭執。
3.被告不好與人往來,朋友不多,沒來由的不喜歡原告家人 。原告家人每年固定於五大節日聚會,被告在聚會時稍有 不合心意,回家即與原告大吵。原告為避免因家庭聚會問
題與被告爭吵,費心為被告尋求不出席之藉口,若被告有 意參加,原告在座位安排上費盡心思,以避免衝突,但仍 動輒得咎,原告因此不常回娘家,原告家人也不諒解。(二)原告曾試圖改善雙方關係,但徒勞無功。原告無法承受被 告無端猜疑、事事爭吵之高壓生活,被迫於102 年11月間 搬回桃園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1 年有餘,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
1.被告個性孤僻,假日除逛建國花市外,都待在家裡。原告 有感夫妻生活平淡,每到假日即邀約被告至咖啡廳喝咖啡 ,但幾次之後,被告以浪費錢為由,希望在家裡自己煮咖 啡,節省開銷,又恢復宅男生活。原告因工作需要重回校 園攻讀碩士學位,被告對此不諒解,原告為使被告找到生 活重心,鼓勵被告持續進修。因被告有意於遭龐巴迪公司 資遣後經營咖啡豆生意,原告鼓勵被告進修咖啡豆基本課 程,並願資助被告至美國取得咖啡證照,然被告未聽從建 議,僅在臺灣修習咖啡基本知識,其後改於台大修習法律 學分,以法律知識處處針對原告,兩造關係更加緊繃。 2.102 年9 月間原告有一場朋友聚會,與會之朋友皆是夫妻 檔,且為被告唯一願意往來的原告友人,該次餐費不超過 新臺幣(下同)1 千元,以被告月薪7 萬餘元,負擔費用 絕無問題,但被告仍託詞月底無錢與會,原告表示可以為 被告代墊,被告竟堅持與原告友人聚會,費用應由原告支 付。被告平日花18,000元購買日製木椅毫不手軟,卻在餐 費與原告計較,突顯雙方價值觀不同,導向兩人關係決裂 。被告情緒十分不穩定,有時向原告道歉,有時稱自己個 性古怪沒甚麼不好,又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曖昧關係,在家 以錄音筆偷錄兩造對話,上下班跟蹤原告、偷看原告手機 資料、搜查原告皮包、擅取原告消費發票及刷卡單,對原 告嚴密監控。原告縱使詳細說明,被告仍兇狠質問,且有 隨手摔物品之失控行為,原告擔心遭受被告施暴,被迫於 102 年11月6 日搬回桃園娘家。
3.原告搬回娘家後,仍透過原告同學即介紹兩造認識之甲○ ○與被告溝通,希望化解雙方歧見,但被告完全不接受甲 ○○之意見,且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試圖修復兩造關係。 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有下列行為:⑴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來電對原告父親咆哮,要求原告名下內湖房屋應分 被告一半,誣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⑵被告於103 年 1 月16日跟蹤原告下班,見原告與同事打招呼,指控原告 與同事有曖昧關係,並威脅要讓原告沒有工作。⑶被告於 103 年2 月1 日來電指原告惡意遺棄,威脅是最後一次與
原告通話,否則要將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強制通話。原告 隨後收到被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存證信函。⑷原告於 103 年2 月28日自香港出差回台,遭被告家人跟蹤,被告 來電口出穢言辱罵原告,誹謗原告花錢買碩士學位,侮辱 原告家庭。⑸兩造家長於103 年3 月會面,被告一開口就 是要房子,在言語上一再挑釁原告及家人,原告因此確認 被告無任何維繫雙方婚姻之意願。⑹被告於103 年4 月間 某日,到原告公司樓下找原告,要求房子賣掉分一半金錢 匯到被告戶頭,被告才願意簽字離婚。被告並把房屋稅單 拿給原告,要求原告繳付,並稱原告即使不住在家裡,也 應該繼續支付家中各項必須開銷。原告當時回稱要再想想 ,事後則以電子郵件告知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未回覆 ,兩造未再聯絡。⑺被告於103 年11月將房屋稅單寄至原 告上班處所。⑻被告於103 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辦 理房屋貸款之臺灣銀行,意圖妨害原告信用,原告旋以存 證信函要被告勿再為相似行為。⑼內湖房屋頭期款及房屋 裝修款、傢具費用約449 萬餘元,係原告所支付,由被告 負擔每月2 萬元房屋貸款、原告負擔一般家庭生活開銷亦 屬合理,原告估算被告繳付之房貸僅約190 萬元。被告自 104 年1 月起竟拒付應分擔之房貸,全由原告承擔,但該 房屋卻為被告使用,原告還需寄居娘家,被告只享權利、 不盡義務之所為實在無理。
4.被告自102 年9 月以來持續跟蹤原告,為言語暴力,原告 長時間感到恐懼,造成憂慮及失眠,原告為此求助精神科 醫師,現仍持續看診服藥。兩造婚後因是否生子、工作生 活型態變更、個性差異、被告與原告家人關係不睦、不顧 家庭經濟等問題,造成兩造無交集,且被告自102 年9 月 以後持續跟蹤原告,並為言語暴力,使原告精神上恐懼, 且兩造分居已久,被告僅在意分一半房產,已無維繫夫妻 關係之意願。兩造目前婚姻狀況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 此情況下,對於婚姻所生之破綻均無法回復,無法維持婚 姻,且被告具可歸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
(三)原告與詹銘祥並無不當交往;亦不能由兩造單次赴印尼行 程,認兩造婚姻並無破綻:
1.原告與詹銘祥均任職洋基公司,原告約於94年間因參加 公司大型活動認識詹銘祥。原告於103 年以前,在公司 顧客服務處任職,詹銘祥則在運務部任職,若顧客向原 告部門提出問題,原告需聯繫詹銘祥部門解決顧客問題 ,工作上需密切配合,故彼此多有往來。
2.原告前曾在航空公司擔任10年空服員,每年均有出國旅 遊習慣。原告自從數年前在新加坡因受訓認識韓國友人 後,原告於101 年間至韓國訪友,由該友人兼當嚮導遊 覽韓國,102 年間該友人結婚,原告前往祝賀,103 年 間該友人小產,原告安排假期前往關心。原告與詹銘祥 有搭相同班機出入境之紀錄,係因旅行社告知兩人一同 訂票有折價優惠,而詹銘祥亦恰好有赴韓國行程,故兩 人一同訂票,但彼此行程並不相同,原告並未與詹銘祥 出國共遊。
3.兩造雖於102 年4 月至印尼探視被告遠親,但此係因被 告遠親年事已高,出國不易,兩造受邀前往,且費用各 自負擔,不能以此認兩造婚姻無破綻。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無意願生子、不負擔家中經濟、拒絕出席原 告家人聚會云云,被告皆予否認。細觀原證2 之LINE對話 過程平和,被告表示有信心可以解決兩造間問題,兩造連 口頭爭執、辱罵皆未發生。原告稱其罹患憂鬱症云云,究 係單次門診或長期診斷亦不得而知,原告縱使罹患憂鬱症 ,可能造成原因非出一端,飲食、環境、生活環境皆為可 能原因,尚難推論係被告行為所致。
2.被告有配合原告以基礎體溫方式,依原告所畫時間表讓原 告受孕,但苦無結果,亦有至醫院配合生育檢查,並非無 生子意願,被告深愛憐惜原告,對於無法懷孕之事也一直 鼓勵安慰及配合,而中山醫院病歷已記載「不孕症,源於 輸卵管」等情,可見兩造膝下無子,並非被告無意願所致 。被告一直有支付龐大房貸,為愛護原告,僅讓原告負擔 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帳單,兩造外出用餐、採購費 用也多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仍在職工作,實無原告所指 被告不願負擔家庭費用、悠閒不事生產之情形。又兩造皆 互有參加雙方家庭聚會,並未因此吵架。
3.被告全力支持原告攻讀碩士,原告論文英文部分也是被告 協助翻譯修改,被告為增進咖啡知識也進修課程,兩造皆 為家庭收入努力,豈會因此關係更加緊繃?被告從未摔擲 物品,僅以跑步、騎腳踏車之方式釋放壓力,亦無跟蹤或 威脅原告之行為。被告確有至原告公司接原告下班,但原 告拒絕返家逕自離去,被告並無跟蹤或騷擾行為。 4.兩造曾於101 年間與被告父母同行至雲南、大理、麗江等 地旅遊,亦於102 年間至印尼探親兼旅遊,可見兩造關係
和諧,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縱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應歸責原告,原告不得提起離 婚訴訟:
1.本案起因係原告於102 年10月底向被告表示將隻身前往韓 國旅遊散心,居住當地同事家中。被告為接送機,向原告 索取班機資料,待將原告送抵機場後,被告將機票資料拿 出來看,竟發覺原告是與男性同事詹銘祥共同前往。又原 告上班皆由該同事接送,也多有電話往來紀錄。被告因此 向原告詢問狀況,原告因無法圓滿說明而負氣離家,兩造 分居至今。
2.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本為被告申辦交由原告使 用。觀諸該門號通話紀錄,原告上班時間為8 點30分至17 時30分,但原告與詹銘祥於清晨5 、6 時亦有聯絡,甚至 有23時之通話,渠等於例假日也多有聯絡。
3.又對照原告與詹銘祥之入出境資料,渠等於104 年2 月13 日至15日先後出境同天入境,103 年11月27日至30日搭相 同航班入出境,103 年2 月25日至2 月28日同天不同航班 出境、相同航班入境,102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搭相同 航班入出境,95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搭相同航班入出境 。若非共同出遊,豈有可能如此湊巧在同天入出境甚至搭 乘相同班機。
4.原告擅自負氣離家,致兩造分居,又與詹銘祥密集通聯、 共同出國。縱然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應歸責原告,原 告不得提起離婚訴訟。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9 月17日結婚,95年5 月26日登記,婚後並無 子女(司家調卷第17頁)。
(二)兩造婚後同住內湖,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搬回桃園娘家 ,兩造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102年4月9日至15日同赴印尼,探視被告遠親。(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兩造分居前,被告申辦 交由原告使用(卷第160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持機人為詹銘祥(卷第131 頁)。
(五)原告入出境資料如卷第151-152 頁;詹銘祥入出境資料如 卷第190-191 頁。
(六)原告曾為求子於97年10月9 日、12月8 日至中山醫院就診 ,被告亦有赴該醫院為精液檢查(卷第153-156 頁)。四、兩造對於彼此婚姻,是否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 由,互有爭執。茲就此等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以為斷,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第2495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意願生子,與原告家人互動不佳,對未來 工作無明確目標及計畫,兩造分居前,家庭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雙方差異過大,漸無互動,被告均予否認,辯稱: 被告有配合原告基礎體溫,嘗試讓原告受孕,並至醫院作 生育檢查,被告迄仍在職工作,亦有進修咖啡知識、分擔 房貸,兩造並無關係緊繃等語。經查:
1.原告曾為求子於97年10月9 日、12月8 日至中山醫院就診 ,被告亦有赴該醫院為精液檢查,有中山醫院104 年11月 17日山醫總字第047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卷第153- 156 頁),堪認原告前有意懷孕生子,被告亦非毫無配合 作為。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夫妻房事性趣缺缺,然被告辯稱 有配合原告基礎體溫嘗試讓原告受孕,則原告主張是否為 真,尚堪存疑。又夫妻間性生活次數,受個人性欲高低、 身體健康狀況、工作或家庭壓力、有無適當之時間或環境 、生活作息得否配合等眾多因素影響,縱使被告對夫妻房 事之積極度未如原告所願,但尚難認兩造先前就懷孕生子 一事全無共識,亦難認被告毫無配合努力之意願及作為。 此外,兩造曾於102 年4 月9 日至15日同赴印尼探視被告 遠親,兩造均有固定全職工作,均願意安排假期,共同出 國探訪親友,堪認雙方當時相處情形尚可,亦有維繫婚姻 之意願。
2.被告迄仍在龐巴迪公司任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信為實。又原 告對被告有分擔房屋貸款一節並不爭執(卷第117-124 頁 第129 頁),則縱使被告對家庭費用支出金額不如原告, 尚難認被告對家計毫無責任或分擔。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 有在臺灣修習咖啡基本知識、在台大進修法律學分(卷第 7 頁),故縱然被告非如原告建議赴美取得咖啡證照,亦 難認被告對未來工作毫無規劃。
3.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家人互動不佳云云,惟參酌民法第 1084條第1 項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夫妻一方對於他方 之父母屬姻親關係,並無類此應當孝親之法定義務,夫妻 一方與他方父母之關係,僅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不得虐待,作為法律上之特殊界線等規定之意旨,可 見夫妻一方對於他方親人僅需相互尊重對待。被告縱因個 性、興趣等因素,不喜參加原告娘家之聚會,未能與原告 娘家親人熱絡往來,但被告既未與原告娘家親人發生重大 衝突,即難認有違背法定義務或婚姻義務情事。 4.從而,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生子意願、對未來無明確規劃、 不喜與原告娘家親人互動,造成兩造漸無互動等情,惟依 卷附事證,固可認兩造個性、認知、價值觀等方面有所差 異,致婚姻生活不如原告期待,但一般夫妻相處存在此種 差異尚屬正常,且被告並非毫無努力或配合,亦無明顯違 背法定義務情事,則兩造相處不合,難認均應歸責被告。 況兩造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發生,原告所指前開事由, 亦非不可由持續協商溝通、彼此調整獲得解決,故難認兩 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三)按夫妻互負婚姻忠誠義務,已婚之人與其他異性互動,尤 應注意彼此往來分際,以維夫妻信任,避免疑慮。經查: 1.觀諸原告於兩造分居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明細(第37-72 頁),原告與詹銘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至10月之日間 迭有通話,並有如下述於清晨或深夜時段之通話:⑴102 年7 月8 日6 時27分許、⑵同年7 月9 日6 時26分許、⑶ 同年7 月12日6 時29分許、⑷同年7 月15日6 時32分許、 ⑸同年7 月17日22時59分許、⑹同年9 月15日5 時27分、 ⑺同年10月20日4 時57分許。原告與詹銘祥雖為同事關係 ,惟其等於日間迭以私人手機通訊,又屢次於非屬工作時 段或一般人為社交活動時段之清晨或深夜通話,與一般同 事或朋友互動狀況並不相符,且原告與詹銘祥為不同性別 ,則被告對於兩人究否因工作業務關係而聯繫、有無互動 過於密切等情產生疑慮,尚屬人情之常。
2.又原告與詹銘祥於102 年10月29日搭相同航班出境、同年 11月2 日搭相同航班入境,又於103 年11月27日搭相同航 班出境、同年11月30日搭相同航班入境,有其等入出境資 料可稽(第151-152 頁、第190-191 頁)。原告陳稱其此 該2 次出國均為獨自至探視韓國友人,為獲取兩人訂票之 優惠價格,始與詹銘祥一同訂位等情,可見該2 次出國均 為原告與詹銘祥之私人行程,非因職務奉派出差。原告與 詹銘祥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卻有相同時間、相 同地點之個人出境安排,得以共同洽訂相同航班出入境機 位,由常人角度觀察,未免過於巧合。而原告與詹銘祥性 別相異,共同訂票者又再無他人,則被告懷疑原告是否與 詹銘祥出國共遊,交情非比尋常,並非毫無根據。原告所 述情節縱使屬實,但其為已婚婦女,有此單獨與異性洽訂 出國機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舉動,卻未與被告充 分溝通並取得諒解,導致兩造為此爭執,又旋即於102 年 11月6 日搬回娘家,顯然原告較具可責性。至於原告指稱 被告對其實施嚴密監控,質疑原告與同事曖昧,致其恐懼 憂慮而搬回娘家,103 年以後被告陸續跟蹤原告下班、辱 罵原告云云,惟原告與詹銘祥迭於日間以私人手機通訊, 多次於清晨或深夜通話,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原告又 為單獨與異性訂出國機位異常舉動,隨後再遷出兩造共同 住處,被告若因此不安,欲接觸詢問原告以釐清疑惑,亦 屬人情之常。且觀諸原證2 之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 有信心」,可見被告仍試圖維持婚姻關係。而被告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內容屬於主張法律上權利,用語亦 尚稱節制,難認被告行為失控。況原告於102 年該次與詹 銘祥單獨洽訂出國機位後,已受被告詢問,知悉被告為此 疑慮不安,卻於兩造分居之感情淡薄、信賴薄弱期間,再 次於103 年11月單獨與同一異性詹銘祥訂購相同航班出入 境機位,且全然未就此與被告溝通(第200 頁),不顧被 告感受,顯然原告就兩造衝突之擴大較具可責性。(四)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 於原告剛離家那陣子,為兩造協調糾紛,被告當時質疑原 告有外遇,兩造一直爭辯,原告受不了所以搬出去,被告 有跟蹤原告,原告說她很害怕,被告希望原告道歉,原告 說她沒有外遇,為何要道歉等語(第171-175 頁),惟被 告質疑原告是否外遇、等候被告下班等行為,肇因於原告 與詹銘翔前述通聯及共同搭機等異常舉動,被告反應尚合 乎常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僅事後聽聞兩造轉述各自主觀 感受及說法,並未曾親見兩造發生爭執(卷第173 頁),
且由證人所述情節,亦未見被告有何嚴重不當行為,尚難 認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外遇、試圖接觸原告等行為已達騷擾 或跟蹤程度,亦難認原告逕以分居方式處理兩造婚姻衝突 為合理。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婚後為家庭付出不夠,導致兩造經常爭吵,被告懷疑 原告與異性同事過從甚密,跟蹤被告、言語威脅,伊曾與 原告父親及兩造協調,但被告開口就說要錢要房子,說房 子給他就分手離婚等語(第178-180 頁),惟被告已否認 有跟蹤或威脅原告,證人亦係聽聞原告轉述其主觀感受及 說法,並未曾親見被告跟蹤原告或兩造爭吵(卷第180 頁 ),尚不得據此證明被告有言語威脅或已達跟蹤程度。而 被告縱使於兩造協調過程中表示取得房屋權利即願意離婚 之意思,但被告面對配偶與其他異性有如前述異常舉動, 又逕自遷出共同住處之境況,產生情緒亦屬正常,不能以 其一時言語,遽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故,前揭 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五)綜上,兩造間並無重大衝突發生,原告所指對被告不滿之 事由,亦非不可由持續協商溝通或經由婚姻諮詢處理。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屢次積極表示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故兩造婚姻尚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 持意願之程度,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 縱然達此程度,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較 為可責,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解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