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幼彩
林聰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失 蹤 人 林正雄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林正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將失蹤人甲○○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地目:建、面積:1,54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權利設定範圍:65.49 平方公尺),准予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經 地政機關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公 同共有人。惟失蹤人甲○○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 ○里0 鄰0 ○○○○0 巷00號)」,其後於戶政之個人事由 欄則記載「民國36年6 月2 日被收養遷出臺北市○○○街00 0 號」,此後則查無任何後續資料。經多方查詢失蹤人甲○ ○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相關記載,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 生死未知。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選任聲請人為 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現因其他法定繼承人已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聲請人考量分割方式未損及失蹤人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聲請裁定准予辦理前開土地地上權之 協議分割,並提出不動產明細表、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司 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已據聲請人 提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 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復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 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
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甲○○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業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協 議分割,若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為處分,不惟可促進該不 動產之利用,且分割方式係依法定應繼分為之,亦無損及失 蹤人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又本件聲 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