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0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 4 年度執事聲字第132 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金,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 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未提出相對人無 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 害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 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等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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