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陳姬秀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 務人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下稱聲請卷,卷( 一)第2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 000元,第72期清償2萬3,678元,總清償金額66萬2,678元, 清償成數為3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有97年出廠牌照號碼189-CUE 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墓 ,面積共計20,8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 經鑑定價值計算為1億3,210萬元(見聲請卷(一)第192 頁) 。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應無變價之必要 。至於前開公同共有土地,依債務人繼承持分比例1/9000計 算﹙見聲請卷(二)第151至152頁﹚,價值計1萬4,678元,債 務人願提出現金於更生方案第72期增加清償,以增加更生方 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2萬1,678元,扣除必要支出31萬2,583 元後,餘額為10萬9,095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66萬2,678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1,091元,尚 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5,162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0,018元(計算 式:21,109-11,091=10,018 ),已將該餘額之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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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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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
│ 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72期當期增加清償14,678元,各債權人│
│ 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
│ 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
│ 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202萬0,520元。 │
│5.總清償金額:66萬2,678元。 │
│6.總清償比例:3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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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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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第72期受│
│ │ │ │配金額㈠│分配金額│
│ │ │ │ │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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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494 │4,942 │13,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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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895 │628 │1,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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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131 │3,430 │9,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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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020,520 │9,000 │23,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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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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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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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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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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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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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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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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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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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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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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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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