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8號
SLDV,104,勞訴,28,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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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林樺崇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
      葉進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李珈儀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受雇於被告潘淑娟即冠品工程行(下稱被告冠品工程 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 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被告冠品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 為潘淑娟,被告葉進華潘淑娟則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被 告冠品工程行,故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均為原告之



雇主。
㈡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承攬被告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雄營造公司) 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 地(下稱系爭工地)之「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於民 國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101年起,指派被告林樺崇擔任系 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在上開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 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 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被告賴文祥則為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冠品工程行嗣亦因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 司系爭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指派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 鷹架工作。
㈢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系爭工地所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本應 確實固定以免崩塌掉落,然因被告林樺崇、被告賴文祥之疏 失而未將電纜線槽確實固定,亦未在電纜線槽周邊設置紅旗 或其他警示標誌,致102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系爭 工地地下1樓(A區)進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系爭工地內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因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所施作架設之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原告,造成 原告因此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2年4月25日出院,需背架使用,並多 次回診,且持續追蹤治療,出院後需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 重工作。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下列 原告所受損害:
1.醫療費用37,533元。
2.交通費用15,010元。
原告出院回家後及後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來回之計 程車資。
3.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於1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又17日,合計共3個 月需專人照護,故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 0元計算)。
4.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4,033元。
①購買挺立加強錠1,224元、維骨力950元、補品12,400元 。




②購買柺杖459元。
③購買輪椅9,000元。
④購買背架10,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479,200元。
原告係從事須負重之搭設鷹架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合計住院共13日,且於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 工作,故原告應有6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之工資 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為2,800元,平均每月之工資為73, 800元,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79,200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住院長達13日,出院後並需持續回診 治療,目前只要天氣變化即會產生神經疼痛不適,因此所 生之心理上苦痛難以言語。
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5款 、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 雄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下列職業災害補償金: 1.醫療費用補償37,533元。
2.原領工資補償540,400元。
原告每日工資為2,800元,且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月又13日,故得請求補償工資數額為540,400元。 3.上開請求項目扣除被告冠品工程行業已給付10萬元,原告 尚得請求477,933元。
㈥聲明為:
1.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應連帶給付 原告1,24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47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 帶賠償,並無理由:
①被告林樺崇、被告賴文祥業依勞工安全設置規則,督導



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作業人員於系爭工地完成電纜線槽此 一固定設備之架設,並無另設置紅燈、紅旗等警告標誌 之必要,故對原告之受傷無任何過失。實則,原告受傷 之結果係因自身之過失,擅自闖入未被許可進入之非其 作業區,並以自身身體拉扯、碰撞原已由被告世紀鋼鐵 公司架設固定之電纜線槽所致,原告本身違反工地規範 而為不適當行動,始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傷之結果,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賠償並無理由。
②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系爭工地進行鋼構施工安裝及各式 焊接型鋼製作等工程,性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 益,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事業內容性質 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
③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設置電纜線槽均符合相關勞安規定, 原告之受傷係因其貪圖一時便利,委身經過電纜線槽下 方,闖入非其作業區之區域,導致原已架設穩固之電纜 線槽因遭外力不當拉扯、碰撞崩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 ,此顯係屬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生,並非工作物本體存 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④被告林樺崇對原告之受傷無任何過失,又原告受傷之結 果非被告賴文祥執行業務所致,與被告賴文祥執行業務 行為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對交通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③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 全天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所據。 ④對原告購買背架支出1萬元不爭執;但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需背架使用,原告在醫師囑言之外,自行購買柺杖、 輪椅等非醫療所需之工具,自非因本件被害所必要之支 出費用;另原告購買挺立加強錠、維骨力及補品,僅屬 一般營養保健食品,亦非醫囑所要求治療使用,自非治 療所必須之支出。
⑤原告僅係臨時僱工,並非正式雇員,有工作時才有收入 日薪2,800元,沒有工作時就休息無收入,即便認定被 告需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依斯時法定基本工



資每月19,047元計算。
3.縱認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對原告 受傷之結果有過失,但原告係因其過失擅闖非作業區、逕 行穿越電纜線槽之不適當行動,始造成受傷之結果,就損 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部分:
1.事發時原告係自行走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 槽下方,被告葉進華沒有在場,也沒有指示原告走過該處 ,原告不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故本件非職業災害,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中醫醫療收據之 支出應屬無必要,亦與本件無關。另此部分原告已向被 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請求,應為 重複請求。
②原告僅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日薪2,800元, 只能用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此外也無證據證明 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13日。
③原告本身行為係與有過失。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部分:
1.事發時原告係自行走過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 槽下方,原告不是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受傷,故本件非職業 災害。
2.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①對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部分原告已向 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請求,應 為重複請求。
②原告僅係臨時僱工,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日薪2,800元, 只能用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就平均工資超過60 %之部分所計算之工資補償金額,其請求不合法。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6-1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雇於被告冠品工程行,從事搭設鷹架之工作,約定 工資為按日計算,每日工資2,800元,有工作才有工資。 2.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在系爭工地之「 鋼骨工程(第一期A棟)」,於100年底進場施作後,於 101年起,指派被告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在上開鋼骨工程施作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 、協調工作,並巡視施作現場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 設置有效;被告賴文祥則為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即 董事長。
3.被告冠品工程行因承攬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系爭工地之搭設 鷹架工程,指派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搭設鷹架工作。102 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A區)進 行搭設鷹架工作時,行經系爭工地內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施 作架設之電纜線槽下方,因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施作架設 之電纜線槽突然崩塌掉落壓住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第 二、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4.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37,533元,並 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 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半年,無法承受負重工作。另有使 用背架之必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部 分:
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 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②上開①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2.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補 償部分: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後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冠品工程行、被 告葉進華、被告遠雄營造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②上開①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連帶賠償部分 :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被告賴文祥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為施工所需而拉設專用電纜線,供塔式吊車吊 掛鋼樑使用,並架設距離地面高度約1公尺之電纜線槽 用以包覆電纜線,避免漏、斷電等情,有訴外人傅冠勳 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副理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2年 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97頁)、訴外人朱義華即被告遠 雄營造公司工程師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 字第1012號卷第10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57 頁至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工地之電纜線 槽既均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基於履行承攬工程之利益, 避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 置,且架高之高度至少距離地面1公尺,創造他人可能 因電纜線槽崩塌而觸電、壓傷之風險,被告世紀鋼鐵公 司自負有注意在系爭工地施工現場活動之所有人,不因 電纜線槽崩塌而受傷(甚或死亡)之義務。又查,被告 林樺崇係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人,並於101年間起 擔任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 關調動、協調工作,且本案倒榻之電纜線槽施作期間係 由其負責監工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2.),則被告林樺崇除於架設完成之初須確認電纜線槽 架設之穩固性外,在整個施工期間,亦負有定期或不定 期巡視之責任,以確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架設使用之 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崩塌或電纜 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詎被告林樺崇未定期或不定期 巡視、確認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使電纜線槽崩塌致 生系爭事故,並因此致原告受傷,其並經判決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翔



實。則被告林樺崇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然 均無足採:
⑴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辯稱朱義華有看過 該電纜線槽的架設並無問題,且架設迄事故發生超過 6個月,期間未曾發生任何事故,足認電纜線槽之架 設係穩固云云。然依訴外人林宸宇即被告遠雄營造公 司工程師及證人傅冠勳證稱:實際負責系爭工地A區 鋼構架設部分,包含電纜線槽之架設,都是工程師朱 義華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 第57頁、第97頁),可知本案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架設 之電纜線槽,設置完成至102年4月13日本案事故發生 之期間是否始終穩固,應以證人朱義華所言來判斷; 而證人朱義華於刑事案件中則證稱:當初被告世紀鋼 鐵公司架設電纜線槽之過程、架設完成後,伊有到現 場監工、查看,但伊只負責看架設位置是否會影響到 其他施工、電纜線之安全性,穩固方面伊是用看得, 目視電纜線每一段都有支撐,沒有墜落;電纜線槽設 置後,伊偶爾會去看,但不會定期查看,因為公司有 勞安人員會去看;是否穩固,伊是用看的,不會去碰 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卷第 100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5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第95頁正反面),綜 觀證人朱義華上開證述,其係因擔任被告遠雄營造公 司在系爭工地鋼構工程之工程師,因此對於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為架設鋼構而拉設電纜線、避免電纜線外露 而設置電纜線槽等工項負有監工、巡察之權責,然其 著重點在於電纜線槽架設位置、電纜線包覆安全性, 至於電纜線槽架設之穩固性,僅以目視為之,以致伊 見現場有以鐵製支撐架支撐即認穩固,是不能以此即 謂電纜線槽之架設、設置使用期間均為安全無虞,甚 或因此免除被告林樺崇負有確保電纜線槽使用期間無 墜落、崩塌危險之責。
⑵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雖又質疑係原告擅自 從電纜線槽下方通行,可能因此碰撞到電纜線槽而導 致崩塌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 院調查認定原告於穿越電纜線槽下方時,有何刻意或 不慎碰撞到電纜線槽或其支撐架,導致電纜線槽倒塌 之情事,是其執此空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⑶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復以原告並未取得進 入工地現場所需之工地識別證、亦未簽署勞工安全紀 律承諾書,抗辯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自身之過失,與 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工地之作業勞 工進場申請表及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之內容(見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卷第78頁、第82頁 ),係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為審核進場施作勞工之姓名 、年籍身分、勞保、健檢資料、並要求勞工應遵守工 地內之安全注意事項,而要求進場施作勞工簽署,其 目的顯係為行政管理及安全宣導之用。原告既為系爭 工地內之作業人員,縱無工地識別證或未簽署勞工安 全紀律承諾書,僅屬被告冠品工程行、被告葉進華或 原告本身,有無違反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行政管理規 定之範疇,尚與判斷被告林樺崇有無盡其應注意之義 務無涉,難據此而解免其之過失責任。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樺崇亦有下列過失,然尚難憑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樺崇未依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與被告 遠雄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於 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 柵欄等警示之標誌,亦有疏失云云。惟依據上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約定「安全維護部分:於施工期 間,乙方(即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應依政府頒佈之勞 工安全衛生法,並依甲方(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指 示設置必要措施,且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 間點掛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建築物等安全,必須 預為防範…」(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1012號 卷第115頁),係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於進場施作鋼 骨工程時,須於工作地區,日間設置紅旗,夜間點掛 紅燈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明顯之標誌,以策安全,然本 案電纜線槽之設置,係為避免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外 漏,引發斷漏電之危險,要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事 故發生時,電纜線槽已架設完成至少6個月以上,業 據證人朱義華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 字1012號卷第100頁),是本案電纜線槽之架設應非 屬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之8條款所欲規範之對象 ;更何況本案事故現場之電纜線槽係架設在系爭工地 地下1樓,高度約1公尺、長約60至70公尺,全部密接 而無間斷,實難苛求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在系爭工地地下1樓之施工處所,全部設置紅旗或掛



紅點或圍以鋼板柵欄等,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林樺崇 有疏失云云,尚有誤會。
⑵原告固復以本案崩塌之電纜線槽支柱僅為鋼管且未打 膨脹螺絲加以固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40 條規定製作結構計算負載證明,據此推認電纜線槽架 設並非穩固,認被告林樺崇就此有所疏失云云。然本 案電纜線槽架設後,使用至102年4月13日發生不穩固 之情形而致崩塌,其發生原因,或可能是當初施工人 員於架設時之作業疏失而自始不穩固,或可能係支持 材質選用不夠堅硬穩固,或可能因使用期間已久致無 法覆載電纜線及線槽本身重量,甚或曾遭外力碰觸而 崩塌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在原告未提出證據確切證 明前,自不能因電纜線槽嗣於102年4月13日發生崩塌 ,即推認架設之初已有不穩固之情形;又證人朱義華 、訴外人張世昌即被告遠雄營造公司工安品保室人員 均證稱電纜線槽係以鐵製之支撐架固定、架高,因此 不會認為不穩固,當初電纜線槽之設置是符合勞安規 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 第72頁、第72頁、第95頁反面),是自不能僅因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於架設電纜線槽時以鐵製材質之支撐羅 桿作為支撐,即推認電纜線槽自始處於不穩固之狀態 ;再者,依據本案電纜線槽架設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 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 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 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本案原告係受雇於被 告冠品工程行進行鷹架搭設工程,被告林樺崇、被告 世紀鋼鐵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且電纜線槽僅係為包 覆電纜線以防斷漏電,非屬施工構臺、施工架,架設 高度亦未達5公尺以上,難謂有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之適用;況證人張世昌亦證述:並非所有施工 架塔都要經過結構計算,本案系爭工地內電纜線槽未 達到需要作結構計算之標準,因為事故發生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要求,才送結構技師作 結構計算等語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1358號卷第71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至證人丁華光即原告之弟雖證稱:伊是事發 隔天早上去現場拍照,伊本身是做鷹架的,那天原告 回來說這些事,伊說很多程序都不對,也不符合勞基



法的作業程序,電纜線的結構本身就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經訊問後又稱: 伊沒有在系爭工地工作過,沒有看過電纜線槽原本架 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 見其並不明瞭事發前電纜線槽之架設情形,其證詞當 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④綜上,被告林樺崇未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確認電纜線槽 架設之穩固性,使電纜線槽崩塌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 至原告受傷,其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林樺崇、被告世紀鋼鐵公司 部分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此部分已判決原告勝訴 ,爰不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⑤至原告雖以:電纜線槽是被告世紀鋼鐵公司僱工架設, 被告賴文祥是被告世紀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架設 之電纜線槽穩固及符合法律規定應有注意之義務,而被 告世紀鋼鐵公司未架設紅旗、未有警示標誌,電纜線槽 未架設穩固,未符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第5條第1 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62-1條 ,均為被告賴文祥執行職務之疏失,請求被告賴文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原告所 指未架設紅旗、未有警示標誌、電纜線槽未架設穩固之 疏失部分,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更名前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此為該標準第1點所明訂 ;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照觀 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之事業主即雇主為被告冠品工程行,而事 業經營負責人為被告葉進華,被告賴文祥既非事業主, 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無原告所指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第5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0條、第62-1條之適用。而被告賴文祥身為被告世紀 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聘請被告林樺崇擔任系爭工地 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動、協調 工作,及定期或不定期巡視以確認被告世紀鋼鐵公司所 架設使用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完整,以防止電纜線槽 崩塌或電纜線外露等危險情況發生,難認其執行職務有 何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 有理由。




2.上開1.部分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規定明確。
①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准許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7,5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33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並有原告提 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紙、藥袋封面35 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及藥袋封面各1紙、安康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慶中醫診 所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47、48-57、58-59、60-61、62- 63頁) ,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15,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5,01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並有原告提 出計程車專用收據、收費憑證、運價證明共14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7頁),堪信為真實,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18萬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A.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3日需全日專人看護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且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計算,亦有宜安長照看護中心網站資訊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且未逾一般行情,因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13日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



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B.至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又17日仍需全日專人照料 生活部分,經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出院後是 否仍須專人照護?如有需要,期間多長?係全日或 半日專人照護?該院於104年10月27日初回函稱: 「出院後則視家庭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第69、 78頁),嗣再次函詢該院並敘明家人照護亦屬需人 照護,不因提供照護者為家屬或另雇他人而有別(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該院於104年12月4日回函 稱:「丁志平出院後是否需人照護,視家庭狀況而 定,家人照護亦可。其次病患為多節脊椎壓迫性骨 折,主要症狀為痛,其為主訴,照護期間多長無法 評估,需視病患疼痛狀況而定」(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可知原告所需照護之期間、內容視其疼 痛狀況而定。而依證人莊玄慈即原告之妻證稱:「 (102年4月13日原告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期間有無聘 請看護?)沒有,是我照顧他。(當時他的身體狀 況、生活自理能力如何?)無法下床、沒辦法坐起 來,要幫忙擦身體餵他吃飯,如果要下床要彎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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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