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黃憲仁
訴訟代理人 高敏惠
再 審被告 吳陳慧似
訴訟代理人 吳秀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2月1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104年8月1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 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 ,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 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由,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同年8月13日具狀追加主張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經核再審 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與其於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乃各別獨立之不同再審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 之訴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認定。經查,依再 審原告所述,其所發現之新證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 月2日至現場執行時,仍置於該處之冰箱(本院卷第40頁、 第43頁背面),是其至遲於104年7月2日應已發現有該項證 物之存在,然其據此追加再審事由之時間為104年8月13日, 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38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該再審追加之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