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黃憲仁
訴訟代理人 高敏惠
再 審被告 吳陳慧似
訴訟代理人 吳秀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2月12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 104年2月12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3月25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起訴狀可稽( 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前述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 13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併 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 至9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 每月1日繳納,嗣上述租期屆滿後,兩造以口頭續約,除租 金調降為每月6,000元外,其餘條件均與原租約相同(下稱 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02年11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系 爭房屋自102年5月1日起,即出現淹水情形,再審被告均遲 未改善,直至同年12月中旬,再審原告始知悉淹水乃樓上1 樓住戶更換水管時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所致。又再審被 告因監督不周而使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亦未 履行修繕義務,業已違反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7條 等規定,自應賠償再審原告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共20萬元,
及減免7個月之租金共42,000元,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 決均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漏未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66 條、第423條、第424條、第429條、第430條、第435條、第 437條等規定,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萬元,及自 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 被告6,000元,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362號民事簡易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係1樓住戶施工不當所 致,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且再審被 告於102年5月及11月間得知發生淹水情形後,均立刻請人抽 水處理,並非再審原告所稱長達7個月期間均處於淹水之情 況,再審原告一再以淹水為由,拒絕搬遷及要求賠償,顯不 足採。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66條、 第423條、第424條、第429條、第430條、第435條、第437條 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 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 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之情 事,惟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是債務 人如欲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給付義務,自應以其有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以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者,始足當之,然本 件再審原告於租賃期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租金之給付」,
而此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 問題,再審原告自無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免給付義務之餘 地。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再 審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民法第266條規定之 情事云云。惟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 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 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 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之一造欲對他造之請求 提出抵銷抗辯時,亦應具體表明其對他造之債權為何,及該 項債權之法律依據為何,法院尚不得代其為之,亦不得就其 未主張之債權逕與他造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甚明。是主張抵 銷之一造,自不能以法院未斟酌其並未主張之債權及未適用 其未曾援引之法條依據,指摘該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提出抵銷 抗辯,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其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共20萬元 ,及減免7個月之租金共42,000元,並以此債權與再審被告 主張之債權抵銷,然遍觀前審全卷,再審原告從未援引民法 第266條之規定,作為其主張對再審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之 依據,則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代其主張,而逕依該條規 定認定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未曾主張之民法第266條規定,未予適用,尚難指為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 足採。
㈣至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適用 ,而係基於其認定事實之結果,認本件租賃標的仍合於兩造 於系爭租約中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再審被告並無違 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參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而再審 原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民法第423條規定 部分,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則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42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㈤再按,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為:「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 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 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 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然再審原告於前審既不爭執兩
造係於102年11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而未曾主張其業已依 上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 ,有何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 424條之規定為由,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亦非可取。 ㈥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 不得拒絕。」,此為民法第429條所明定,而原確定判決亦 據此肯認再審被告負有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參本院卷第6頁 背面、第7頁背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 用上開規定之情事,尚非可採。
㈦另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規 定,主張應扣減其7個月之租金部分,業已於理由中敘明再 審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扣抵租金,應先舉證系爭房屋有未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經調查結果,該房屋應仍合 於約定之使用、受益狀態,且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有修繕 系爭房屋之情事及有修繕費用之支出,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扣 抵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頁背面),顯見原確定判決乃因認 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其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認其並無請 求扣抵租金之權利,尚非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部分,有 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 反之情事,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顯 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取。
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 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固有明定,惟再審原告於前 審既從未辯稱其承租之房屋有何「一部滅失」之情形,且經 核其所稱房屋淹水乙事,亦與「一部滅失」之情形有別,則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得請求 減少租金,自難認有何不當。
㈨另民法第437條所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 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 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 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 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經核乃課予承租人通知出租人之義務,並無從作為承租人 請求出租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減少租金之依據,且兩造於前 審亦未就再審原告有無盡上述通知義務乙節,提出任何主張 或爭執,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無任何違誤。從 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37條規定 之違背法令,仍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取,其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