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55號
SLDV,104,事聲,155,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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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複代理人  沈建宏
相 對 人 李佩玲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 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04年11月 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 人即債務人近幾年從事工作為文理短期補習班、加油站、福 利相關事業或按件計酬之臨時工,然相對人係畢業於文華高 中、淡江大學之高材生,自身能力不是問題;又相對人於 102 年度下半年申請前置協商之際,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 區,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然提出第二次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時,自陳搬至新北市汐止區居住,薪水未顯 著提高,租金反增為5,000 元;而相對人與其父共同設籍於 「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249巷9樓」,上揭類型工作於臺中 市北區之工作機會顯然高於新北市淡水區、汐止區,相對人 何以不思與父親同住減少支出,仍在臺北市居住求職?是原 處分未經詳查,提及就業市場需求部分理由,顯與現實生活



相悖。又相對人自陳101 年8月發生第2次車禍後無法找到正 常工作云云,然相對人業經治療,客觀上並非重大難治之惡 疾;佐以相對人於102 年間為前置協商之際,其精神及用詞 狀況一切正常,顯見相對人早已復原多時;況相對人目前年 約39歲,正值壯年,有相當知識水平。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卻以其104年1月至104年4月間任職計時人員,為其衡量未 來6 年之收入來源之基準,其計算基礎相當薄弱。是異議人 以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知識水平等客觀因住,提出與最 低工資設算收入,原處分對此仍以「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 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為之」等語駁回,似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 3 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相對人自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 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認相對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與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標準相比較,顯未逾一 般人生活水平。復斟酌相對人每月薪資15,301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支出11,306元,其餘額為3,995 元,並全數納入更 生方案清償;此外,相對人亦願提出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72,146元以供清償,是相對人 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屬公允。 故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5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2.72%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 有原處分、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8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22 至224 頁、第 191 至192 頁)。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福利基金會),平均每月薪資15,301 元,此有雙連福利基金會薪資明細表可參,並有雙連福利基 金會104 年6 月5 日財法雙福字第104056號函可稽(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次觀相 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之總額為11,306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相對 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是以相對人 以每月薪資15,3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總額11,306元後, 每月餘額為3,995 元。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提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3,995 元,並提出其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72,146元以供清償,於認可裁定 確定翌月15日給付。顯見相對人係就每月財產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權,足認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事實。
㈣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幾年僅任職文理短期補習班、加油站 、福利相關事業或按件計酬之臨時工等工作,且不與其父於 工作機會較多之臺中市北區同住以節省自身租金等開支;又 相對人現年約39歲,正值壯年,單以計時臨時人員薪資計算 其收入來源,其計算基礎薄弱云云。然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 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應否與父親同住臺中 市以節省租金支出,此與第三人有無意願提供住處予相對人 有關,非相對人自身得逕予決定。況債務人工作情況究為如 何,是否能於他處順利覓得相同或更高薪資之工作,牽涉各 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更非得預先規劃,而取決 於未來不確定事項,異議人所提網路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本 院卷第9 至11頁),雖表示就業市場之該項職缺,但與相對 人自原工作處所離職後,是否即得於他處覓得工作,尚無法



為肯定之推論。故相對人之收入狀況須其工作能力、工作專 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相對人日後 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 收入情形為準,相對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 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即非可採。
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其現時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 判斷,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 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更生方案條件 亦屬合理、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 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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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