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4號
SLDV,103,訴,1754,201603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以其曾於民國98年 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購買京站大樓特定住辦資產 使用權利(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京站建物),而與訴 外人楊淑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因借名關係終止,而請求 楊淑芬繼承人即被告將權利返還,並協同與凱基銀行簽立臺 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 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就兩造 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其請求權基礎復為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詳後述),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兩造亦非系爭協議書第24條約定合意管轄之當事 人,亦與凱基銀行委託辦理之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內容相符(見卷一第265 、266 頁),是被告認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聲請移轉管轄,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地上權建物其所在地既為本院管轄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依同法 第20條但書、第21條之規定,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楊淑芬為友人,徵得楊淑芬同意, 由其自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及 印章等文件資料交予伊使用,並由伊以系爭帳戶作為調度資 金之用。伊於民國94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23樓之7 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管理 費通知單寄至伊負責經營之東南旅行社公司地址(下稱系爭 公司址),亦由伊負責繳納,並以伊所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或 現金再轉匯入系爭房地專戶支付價款,以待出售獲利投資用 ,僅偶爾前往短暫渡假休憩;另伊於98年間向凱基銀行購買 京站大樓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 爭京站建物),亦與楊淑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用其名 義登記,並因凱基銀行要求匯入楊淑芬名義之受託信託帳戶 ,然亦由伊以自有資金支付,歷年工程費、地租、稅捐、管 理費帳單亦寄至系爭辦公室址,由伊繳納,並於出租後由伊 委託其子李樹軍出租並由伊實際收取租金。詎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伊雖不及於楊淑 芬生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為楊淑芬全體繼承人,伊 已於103 年8 月6 、11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及京站建物權 利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移轉登記予伊,惟為被 告所拒絕,並僭稱上開財產均為楊淑芬所得,可合法繼承而 拒絕返還,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恫嚇,故意謀取伊之財產, 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 返還移轉登記予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特定住辦資產 交付予伊,並協同伊向凱基銀行移轉附表二之特定住辦資產 使用權予伊。㈢、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渠等母親楊淑芬長期在東南旅行社任職,並按月 支領相當金額,有購買系爭房地及地上權建物之資力,實際 居住系爭房地,並持有出入卡之密碼,系爭房地之稅單、管 理費並寄至系爭公司址由楊淑芬繳納,楊淑芬與原告間並未 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若需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其財產 登記名義人,可向子女借名登記即可,何以登記於與其無任 何關係之楊淑芬名下,並無必要,且不符常理,更無任何書



面契約;退步言之,縱屬原告所出資,亦與楊淑芬間之深厚 情誼,而為贈與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前於103 年6 月 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為 楊淑芬之子女,楊淑芬戶籍原設於原告士東路地址(下稱系 爭士東路址),於103 年6 月11日始遷入系爭房地,同日被 告林建賢亦自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號林富翔戶內 遷入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提出楊淑 芬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按(見卷一第146 、147 頁、 卷二第299 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為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總陽公司)推 出之建案,並委託代銷屬於清淞社區之預售屋,於94年簽約 後興建,於97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楊淑芬為所有 權人(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登記為楊淑芬), 買賣價款(買賣房屋部分係匯入安泰銀行信託專戶,土地則 係依約匯入原共有之地主),嗣已付清,總價7,350,000 元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淞社區戶別之 付款明細表為憑(見卷一第16-22 頁、卷二第37頁),亦有 新總陽公司104 年6 月2 日、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8 月6 日覆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2 、162 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京站建物之使用權人為楊淑芬,並與凱基銀行於95年 12月12日簽有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 約書,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使用權利證明、契 約書影本(並不完整)為憑(見卷一第40頁、第90-109頁) ,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與楊淑芬間就系爭京站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㈢、承上,如㈠、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得否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五、原告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並為使用收益之人,僅 係借名登記在楊淑芬名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入、並出資及繳納系爭房地歷年稅款 、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96、97年間之匯款單、99年-102 年地價稅、房屋稅單及103 年管理費繳費單及103 年3 月1 日委託出售契約為憑(見卷一第23-39 頁、第207-209 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陳泰隆則證述:除公司事務外,原告 及秘書交辦雜事亦會幫忙做,如原告會從家中或公司將系爭 房地房屋稅、管理費、信用卡費等繳費單交由伊繳交,楊淑 芬沒有交辦過;楊淑芬住在士林,載原告上下班回到住處即 會見到楊淑芬,楊淑芬為原告女友,會陪原告應酬,並非在 公司工作,原告與楊淑芬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數年來 周間僅載過兩人前往4 、5 次,均未過夜,上開填載楊淑芬 匯款50,000元至新總陽公司安泰銀行專戶之匯款單亦由伊所 填載等語,及證人即代銷清淞社區建案之鴻慶廣告代銷公司 員工劉秋木證述:因原告名字與建案「清淞社區」讀音相同 ,對原告有印象,記得談當中有磋商價格等語,證人即原告 媳婦黃心柔證述:伊自己亦有在清淞社區購買2 間房屋供投 資、渡假用,其中也有以友人名字登記,後來都賣掉了,也 有介紹親友來買,原告也是其介紹而買了系爭房地,假日偶 爾過去會約一起吃飯,楊淑芬偶爾會一起去,但沒有實際住 在該社區;原告其置產用誰的名字不會過問,常常用小孩名 義或孫子名義都有,都他自己決定,楊淑芬並無薪資,偶爾 因照顧原告,原告每月大約會給她100,000 元等語,證人即 曾受託出售黃心柔清淞社區之仲介李芸樺亦證述:於替黃心 柔出售清淞社區房地後,李樹軍(原告之子)有來簽委託契 約表示出售系爭房地,委託2 個月期間有去看過10來次,都 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卷二第9-26頁),互核證人相關證述可 知原告與楊淑芬同住並互為工作生活上之夥伴,有相當信賴 關係,惟楊淑芬生活及經濟並未獨立,系爭房地亦由原告出 面決定購買,並支付相關價金等情,堪以認定,足見原告對 系爭房地確實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購買並為支配,楊淑芬不過 係與原告之關係而可一同前往,原告仍為實際就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之人,就兩人間等攸關日常生活關係 ,僅其親屬及公司之人始得親見親聞而得知悉,則縱證人陳 泰隆、黃心柔與原告有僱傭及親屬關係,對於原告與楊淑芬 之關係雖稍有隱晦無法明講之處,然就上開證述,則尚合於



情理,並互核相符,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劉秋木、李 芸樺則係業務上往來而就其特別記憶事項所為之證述,與兩 造素無怨隙,其證述即屬可採。再以上開原告所提出系爭房 地100 年房屋稅、100 至102 年地價稅通知單寄送地址為其 原設籍之系爭士東路址,楊淑芬既未實際在東南旅行社任職 ,而並以前述證人陳泰隆黃心柔證述楊淑芬亦知有系爭房 地並會與原告一同前往等語,及證人李芸樺證述系爭房地密 碼係以楊淑芬生日,即登記所有權人所設,為聖誕節而印象 深刻等語,亦可認楊淑芬對於系爭房地確登記為伊所有,自 非不知。是原告雖無法直接提出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直接契約等證物,惟依前揭說明,其已就 系爭房地實際為管理、使用、處分,及楊淑芬亦知其為登記 之人,而未有異議等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並以原告與楊淑 芬多年深厚情誼,而有相當信任關係,應可推認楊淑芬就系 爭房地確僅單純就系爭房地允為出名之人無訛,而與原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雖抗辯以楊淑芬之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僅因相關資料 均在原告處,取得有困難,然實際係居住於系爭房地,及原 告並未能提出完整出資證明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稱居住於系爭房地,固有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系爭房地自98年1 月至10 3 年6 月間之用水、用電情形,顯示5 年間用水指針由約10 0 度增加至145 度,僅增加45度,而實際每2 月用水度數為 個位數(不包含分攤度數),甚至有17次帳單均為0 度;用 電則扣除公設分攤及流動電費後,僅有2 個月累積達788 度 ,其餘2 個月累積未超過250 度,並多有2 個月僅100 度( 1 個月不到50度)以下之用電,已遠低於正常家庭每月平均 用電之情形,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 營運所104 年3 月4 日台水一淡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抄表用戶度數報告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104 年3 月6 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251-254 頁、第261 、262 頁),不符合長 期供人正常居住之水、電使用情形,亦無明顯因冬夏季節離 尖鋒而有水、電支出明顯特別增減之情形,被告稱有人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非無疑。況且,由上開戶籍資料顯示楊 淑芬遷入時間係於其死亡前之103 年6 月11日始遷入,而其 於翌日至同年月23日病故前,確均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業如前述,再徵諸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楊淑芬病故後向其 索取雙證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被告持有中,此時間之 巧合,實不能排除係被告於楊淑芬入院前向楊淑芬取得而遷



址,然此尚不能證明楊淑芬生前確實居住於上址。至被告所 拍攝於系爭房地內有楊淑芬衣物等照片,亦不能證明係於何 時所拍攝,則以被告因繼承後確以所有權人自居並持有出入 卡片,並已更換密碼等情,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係事後進 入拍攝,尚非無據,是被告所提出前上開證據,尚無法作為 楊淑芬確就系爭房地有實際單獨居住使用之有利證據,即難 採信。
⒉又原告為東南旅行社之總經理,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徵諸 前揭證人陳泰隆黃心柔證述原告以他人名義置產,所在多 有,並以原告及其子李樹軍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千萬元 而言,有原告提出之附表及系爭帳戶明細表為憑(見卷三第 67 -77頁),足見以原告之資力,就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並無任何困難,則雖依向安泰銀行調得其新總陽公司前揭委 託專戶中許多大筆現金之資金匯款均已無法查得,惟實係因 時間久遠,復未料訟爭,而未為妥善保管相關物證,且於原 告未能全部提出資金證明下,已能提出部分出資,並依相關 資料證明其出資,已如前所述,則縱原告未能提出全部出資 證明,亦難認其有出資一節全然不可採信,被告僅執此部分 之舉證不足,即認原告未為舉證,即非可採。又系爭帳戶雖 為楊淑芬之名義所開立,惟自92年起即為原告保管而存提款 使用支配等語,則據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出納會計陳月玲證述 無訛,而系爭帳戶除原告或李樹軍之匯款外,尚有東南旅行 社按月薪資匯款及保險金之入帳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 惟已說明並非實際支付予楊淑芬之薪資,保險金則係因其支 付楊淑芬醫療費,而於保險理賠時由保險公司匯入等語,就 一般公司以私人為人頭作薪轉帳戶逃漏稅,雖非法之所許, 但於臺灣社會尚非少見,而難認違反常情,及原告與楊淑芬 關係密切為其支付醫療費及保險等尚非悖於常理之情節,應 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就系爭帳戶有被告實際存入或支領之金 額即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即屬被告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金額;反之,以系爭 房地現並無貸款,而係94年購入後至97年辦理登記後,所陸 續繳清全部買賣價款等情,業如前述,則以楊淑芬縱每月有 由原告支付100,000 元薪資,或按其投保薪資每月3 、4 萬 元不等(詳後述),顯然與於3 、4 年間繳清7 百餘萬元之 買賣價款之資力,尚有相當差距,而被告雖稱楊淑芬尚有珠 寶、股票等,惟何時變賣及其價值相當否,均未有明確說明 ,即其就楊淑芬尚有其他存款或原有資力等,則未為任何舉 證,至其雖稱相關資料均在原告或東南旅行社處,取得困難 等語,顯然與其所稱楊淑芬自住在系爭房地,與原告並無關



係等語相悖,更徵其生活及資金均相當仰賴原告,否則,被 告為楊淑芬之子女,並為法定繼承人,其申請楊淑芬之相關 資料,相較於原告,並無任何困難可言,甚或若與楊淑芬生 活往來密切,亦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惟其僅以舉證責 任在原告,而空言抗辯楊淑芬有此相當資力,即難逕予推認 ,自無從採信。
⒊另被告以原告有諸多親友可為借名登記,不可能借名登記於 與其無血、親關係之楊淑芬名下等語,則與前述實際兩人間 之情誼不符,且原告亦不否認有借名登記於其他人名下之動 產、不動產,與前述證人黃心柔證述相符,是被告執此抗辯 ,尚難採信。再者,證人黃心柔既證述家族於該社區投資購 買並偶爾前往渡假之房地並僅一戶,則就密碼之設定而言, 以其所借名登記之人相關之數字為密碼,以利記憶,亦非無 可能,是縱系爭房地之密碼確為楊淑芬之生日,且為原告及 其子女均所知悉,並非楊淑芬私設知悉,亦不足認係楊淑芬 自住而設定,而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誠然,系爭房地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並與楊淑芬同居共進 出之情誼,但登記在楊淑芬名下,有可能該當於借名契約或 贈與契約,然原告既已先就系爭房地購買緣由、資金來源及 借名予被告之特定原因為相當之舉證並說明如前,足使本院 就借名契約之存在產生心證,則此時就贈與契約之存否,是 否足以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即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就此 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信。至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淑 芬名下,縱因致原告名下資產減少而有逃漏稅等情,對短收 稅捐仍應補繳,自不待言,且被告既已為檢舉,則就原告與 楊淑芬間之借名登記尚難認屬違反公序良俗重大之脫法行為 ,而達無效之程度,是被告執此認無成立借名登記之餘地, 尚屬無據。
六、原告與楊淑芬間就系爭京站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
㈠、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凱基銀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京站 建物,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與楊淑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匯入凱基銀行要求以楊淑芬名義開立之受託信託帳戶,並



繳納資金、歷年工程費、地租、稅捐、管理費帳單,且將系 爭地上建物委託其子李樹軍出租並由伊實際收取租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京站建物權利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李樹軍帳戶明細表、上開信託專戶付款明細表、支票存根、 各期匯款申請書、歷年地租、稅單、管理費繳費單、房屋租 賃契約、租金轉帳匯款明細及不完整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 (見卷一第40-68 頁、第90-109頁、卷二第59-106頁),並 據證人陳月玲證述系爭帳戶之印章、存簿均由原告委託伊匯 款時於系爭公司址交付,匯畢後再交還原告,並非楊淑芬交 付或指示,幾乎每月即匯一次,且相同之情形還有李樹軍帳 戶,及有受原告指示親自處理系爭京站建物付匯予凱基銀行 之款項等語,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樹軍證述原告向凱基銀行 購買包括系爭京站建物內相同之建物有4 間,均為原告個人 所有,登記在楊淑芬、其胞姊、姪子(即原告之女、孫), 均由原告委託伊代管,找租賃公司出租日商收租,且實際由 伊出面代簽蓋章,出租、退租等契約簽立變更均向原告取用 印章,該等資料均由原告保管等語(見卷二第143-153 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認定系爭京站建物確實均為原告所購入 、出資及使用收益,先予敘明。
㈢、惟查,系爭帳戶係於92年即以楊淑芬名義所開立,而原告復 稱楊淑芬開立後即同意交付原告全權使用,並同意交付印章 、身分證件等語,再徵諸證人陳月玲證述系爭帳戶於其自92 年入公司幫原告做事時,就已常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 、存摺請伊幫忙處理存、匯款事宜,系爭京站建物知道是用 楊淑芬名字,但不知道楊淑芬與原告間實際有何約定,借名 是自己猜測的,因為戶頭的錢、印章是原告在使用,應該就 是帳戶提供原告使用,與楊淑芬不熟,楊淑芬來辦公室也不 會問印章的事或匯款的事等語,及證人李樹軍證述購買系爭 京站建物伊不在場,是否需本人領不清楚,其中原告以姊姊 跟姪子名義購買的部分也是原告去簽的,姊姊事後有說原告 有講,但伊不在場,姊姊、姪子應該也都沒看過契約書,楊 淑芬部分有無說就不清楚,楊淑芬從來沒有跟伊談過系爭京 站建物的事情,伊也未曾跟楊淑芬講過,後來要出租時楊淑 芬未出面,也未出具委託書,由伊受託出租,密碼資料均由 伊保管,並由伊代看,覺得原告並沒有告訴楊淑芬要用他的 章蓋章,因為資料都在原告手上,仲介到原告辦公室就直接 由原告蓋章了,楊淑芬沒有到辦公室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述 及原告所稱楊淑芬自92年即將系爭帳戶交付原告作為原告私 用出入帳等情,及系爭京站建物係於98年間始購買,其帳寄 地址、付款均在系爭辦公室址情節,及出租、收租等簽約事



宜楊淑芬至死亡前均未曾聞問等情,實難認楊淑芬有曾被告 知或知悉系爭京站建物係以自己名義出名為登記,則原告既 未曾徵得楊淑芬同意,楊淑芬自亦無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更無從於92年間預見98年間有購置系爭京站建物之可能,而 預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基此,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與楊淑 芬間曾就系爭京站建物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 揭說明,則系爭京站建物以楊淑芬名義登記原告多端,原告 既以借名登記為其主張,惟依前述客觀情形,尚無存在可能 明示或默示可意之可能,則原告就意思表示確實存在既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既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550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於當事人一方死亡(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時,該契約因而消滅,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 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被告於楊淑芬死亡 後,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於10 3 年8 月6 、1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全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回覆全體已 收受存證信函並知悉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卷一第70-89 頁),而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繼承而當 然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 存在,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楊淑芬係系爭房地買賣後即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不過是借用名義,而自為管理之關係,業如前述,於終 止後僅得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為返還之聲明,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其返還之聲明,即非終止借名登記後不當得利所得請 求,而屬無據。至其借名原因是否當然因楊淑芬死亡而消滅 ,及原告既未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因信任登記而未返還,業 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未再詳敘其行為 及舉證,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系爭京站建物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楊淑芬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自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借名登記,並依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 簽約。至原告另稱被告僭稱系爭京站建物為楊淑芬所得,可 合法繼承而拒絕返還,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恫嚇,而故意謀 取財產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既與被告之繼承狀態相符,且誠 如原告所述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楊淑芬於89年間與被告父 親離婚後,被告即由其父親監護,並居住在宜蘭等情,且於 訴訟進行中顯然對楊淑芬之財產狀況難認有所瞭解,業如前 述,是被告信其所有權登記資料而主張其繼承之權利,非屬 不法之行為,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原告取得之亦屬債權 ,而非權利,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行為,另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亦難認屬 有據,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楊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為避稅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尚非無效, 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並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已無從保有其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為楊淑芬繼承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系爭京站建物,原告主張與楊淑 芬間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終止借 名登記後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特定住辦資產交付予原告,並協同伊向凱基銀行移轉附表 二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 有權返還部分,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現為同法第13 0 條第1 項),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自毋須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部分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 │海鷗段 │ │1191 │建│1,871.92 │380/1000│ │
│ │ │ │ │ │ │ │ │00 │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
├─┼──┼───────┼───────┼──────┼───────┼─────┼──┼────────────┤
│1 │5544│新北市淡水區淡│新北市淡水區海│29層樓鋼筋混│23層:58.91 │陽台: │全部│ │
│ │ │金路23號23樓之│鷗段1191地號 │凝土造 │ │15.19 │ │ │
│ │ │7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4,9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7 │
├─┬──┬───────┬───────┬──────┬───────┬─────┬──┬────────────┤
│2 │1358│新北市淡水區淡│同上 │29層樓鋼筋混│1層:5.49 │ │511 │ │
│ │ │金路21之1 號 │ │凝土造 │ │ │分之│ │
│ │ │ │ │ │ │ │3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4,9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995 │
└─────────────────────────────────────────────────────────┘
附表二:




┌────────────┬──────────────┬─────────┬────────────────┐
│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標示 │ │ │ │
├────────────┼──────────────┼─────────┼────────────────┤
│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 房屋編號 │ 建物面積 │
├────────────┼──────────────┼─────────┼────────────────┤
│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19鄰 │ 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一小段 │ 京站大樓F03棟 │ 主建物面積:58.69平方公尺 │
│市○○道○段000 號16樓 │ 926、927地號及臺北市中正 │ 第16樓 │ 附屬建物面積:5.12平方公尺 │
│之10 │ 區公園段一小段1之3地號 │ │ 共同使用面積:28.62平方公尺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順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