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澄聲
陳嬛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陳明聲
陳慶聲
張夷如
陳牧柔
陳詹孟姜
陳頌聲
陳婉聲
陳讚聲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因被告陳明聲、陳慶聲、陳頌 聲、陳詹孟姜、陳讚聲、張夷如、陳牧柔擬以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783 元處分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該價格低於原告所概估之4 萬元,明顯損害國產權益 ,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來源為抵稅地,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51條「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之規定,爰依 民法824 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二)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澄聲、陳嬛聲以: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出售,並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 陳嬛聲即出面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已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依法負有出售土地予被告陳嬛聲之義務,應將其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嬛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且 認被告陳澄聲及陳嬛聲所主張之出售價格過低。(三)被告陳明慶、陳慶聲、張夷如、陳牧柔、陳詹孟姜、陳頌 聲、陳婉聲、陳讚聲、陳慧如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191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並無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已 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3.被告陳澄聲、陳嬛聲雖抗辯稱:其他共有人前出售應有部 分,而被告陳嬛聲經通知後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行使優 先承買權,故兩造即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法負有出售土 地予被告陳嬛聲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惟原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非被告陳嬛聲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對象,自不負有移轉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嬛聲之義務
,且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礙於被告陳嬛聲行使其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陳澄聲、陳嬛聲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皆位 於訴外人澳美佳馬術俱樂部內,唯一之連外道路位於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上,周邊皆為住家,無任何商場或賣場, 最近之學校距離約1.5 公里,有本院104 年11月20日勘驗 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新北夕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54-56 頁),另就複丈成果圖以觀,系爭土地之 面積均屬不均勻之多邊形,其現況實難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為原物分割;再參以本件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 割方案,兩造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可使用之土地將更為狹隘 ,不僅無從將系爭土地做有效之利用,於管理使用上更易 滋生困擾糾紛,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 依兩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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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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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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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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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 │00 │旱 │367.93 │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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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 │00 │旱 │469.89 │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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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 │00 │田 │103.82 │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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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 │0000 │林 │5048.65 │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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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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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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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澄聲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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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聲 │36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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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慶聲 │9000分之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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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頌聲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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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婉聲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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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嬛聲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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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讚聲 │9000分之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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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慧如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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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4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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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4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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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詹孟姜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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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夷如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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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牧柔 │10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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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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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澄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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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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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慶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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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頌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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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讚聲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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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64316分之107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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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764316分之198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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