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吳欣叡
兼
法定代理人 袁蘭生
吳崇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洪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叡新臺幣貳萬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蘭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佰零肆元、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吳欣叡、袁蘭生、吳崇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1,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 5 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袁蘭生16萬9,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欣叡10萬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崇弘37萬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87-288 頁)。核其所為,要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崇弘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10點57分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臨時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遭被告洪偉 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 車原地向前衝 彈10.8公尺、後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保險桿斷裂、油箱破 裂,並造成位於副駕駛座之原告袁蘭生受有頸椎扭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位於駕駛座後方之原告吳欣叡則受有頭部 外傷。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 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被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而使原告袁蘭生、吳欣叡受傷,另毀損原告吳 崇弘所有之系爭B 車,原告3 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00 元、系爭B 車損毀費用35萬元、拖吊費用1,800 元、停放 於Honda 修理廠之保管費2 萬2,500 元(102 年7 月至 103 年9 月)、因系爭B 車損毀致原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 用1 萬5,813 元、為防止原告袁蘭生及吳欣叡傷勢惡化而 取消金門行程造成之損失4,500 元及原告袁蘭生、吳欣叡 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蘭生16萬9,67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叡10萬2,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弘37萬5,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停放系爭B 車時未開啟雙黃燈,且停放之位置為環河 北路151 號前,而門牌151 號之店面,正位於貴德街40巷 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則原告未開啟雙黃燈而將系爭B 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內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 條相關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B 車
回復原狀費用35萬元,然原告所提出原廠所估之費用較一 般修車廠為高,且同年份車款之中古車,平均價格僅有23 萬,原告自可購買車況相仿之車輛而無須支出修車費用; 況系爭B 車係原告自行報廢,則其所受損害係因「報廢」 之行為而生,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全部要求被告 賠償。另每月1,500 元、共計2 萬2,500 元之車輛保管費 用,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非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毋 須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並無請求權基礎,亦 未舉證交通費之必要性。又原告是否有訂有金門之行程, 為外界所無法確定,亦不具社會公開性,符合經濟上損失 之特徵,僅於被告明知原告有該金門之行程而仍故意為侵 害之行為,始負有賠償之義務,今被告並非故意造成被告 該項損害,自不負賠償之義務。是綜合上開情事,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22時57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 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吳崇弘駕駛系爭B 搭載原告袁蘭生、吳欣叡臨時 停車於該巷路旁,原告吳崇弘下車返家取物,被告因過失 以系爭A 車車頭撞擊系爭B 車車尾,致原告袁蘭生受有頸 部扭傷、肩膀拉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吳欣叡則受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為:
1.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2.原告吳崇弘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 3 年6 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四)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駕駛,原告吳崇弘花費1,800 元將系爭B 車拖吊至汽車保管場。
(五)原告袁蘭生、吳欣叡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 360 元、540 元。
(六)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4 年5 月5 日(104 )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1038號函覆稱:系爭B 車於102 年7 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2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均未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B 車經系爭車禍撞損修復之維修費用35萬元 。
(七)馬偕醫院以104 年5 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原告吳欣叡於急診照頸椎X 光無明顯骨折,精神活 動力佳,可自行行走,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原告袁蘭生於 急診觀察及出院時,無明顯神經學症狀,頸部X 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或異常,給予頸圈固定後可自行行動,不影響 其行動能力,可自行離院。兩人於7 月12日均未回診,無 法判定兩人是否可至金門旅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袁蘭生、吳欣睿因系爭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2,360 元、540 元,原告吳崇弘則請求系爭B 車之拖吊費 用1,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程序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1 頁反面),是原告3 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B 車於保養完善之情形下,於事故發生前即102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2萬元(違規及積欠稅費均未扣 除),且原告主張系爭B 車經系爭車禍撞損修復之維修費 用38萬1,554 元(嗣原告以105 年3 月2 日之民事陳報狀 縮減為35萬元)尚屬合理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六 )所示,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15日( 104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3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144 頁),是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前之現存價值既為22萬 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35萬元相比,修復費用顯高 於修復前之現存價值,再依系爭B 車事故後之照片研判,
其修復後之性能亦難達事故前之狀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應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故本件原告吳崇弘所得請求者,應係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B 車事故前之價值22萬元。 2.原告吳崇弘雖主張系爭B 車事故前之價值應為35萬元云云 ,惟其僅提出原證24之網路上中古車售價以為憑據,然此 單一網頁資料尚難代表相同車款之一般交易價格,是原告 吳崇弘於超過22萬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B 車係原告自行報廢,其所受損害係因「報廢」之 行為而生,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原告吳崇弘係基於民法第215 條、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與系爭B 車是否報廢,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謂可 採。
3.又原告袁蘭生另向被告請求因系爭B 車毀損所額外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用1 萬5,813 元云云,惟系爭B 車之所有權屬 原告吳崇弘所有,被告因毀損系爭B 車所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數額為22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袁蘭生既非系爭B 車 之所有權人,其自無從因系爭B 車毀損而請求交通費;此 外,原告袁蘭生雖因系爭事故而遭受身體權之侵害,惟其 所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皆係接送小孩上學或往返家中所生, 並非因身體受傷而須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自亦不得據此 而請求該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袁蘭生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無理由。
(三)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吳崇弘另請求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B 車停放於 Honda 修理廠之保管費2 萬2,500 元,並稱:是於102 年 7 月11日將系爭B 車停放在北投本田保養廠,因為被告堅 持要等交通鑑定報告出來才願意支付維修費用等語(本院
卷一第139 頁反面),惟原告吳崇弘本得自行修復B 車後 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與車禍事故交通鑑 定報告何時做成並無關聯,自毋須將系爭B 車停放於保養 廠達1 年2 月之時間,是原告吳崇弘所支出系爭B 車之保 管費2 萬2,500 元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四)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 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3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取消原定前往金門之旅行而損 失之訂金4,500 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原告吳欣睿於 急診照頸椎X 光無明顯骨折,精神活動力佳,可自行行走 ,無明顯神經學症狀;原告袁蘭生於急診觀察及出院時, 無明顯神經學症狀,頸部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異常,給 予頸圈固定後可自行行動,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可自行離 院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5 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堪認原告3 人並 未因系爭事故而使行動能力遭受影響,自毋須取消原定之 金門行,是原告3 人請求取消金門行之訂金損失4500元, 與系爭事故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 人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2.縱認原告袁蘭生、吳欣睿卻因身體不適無法前往金門,惟 取消金門行之訂金4,500 元非屬權利受侵害而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又被告係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業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三)所示,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目的係在保護交通秩 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其保護法益並未及於原告3 人旅遊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吳崇弘在路邊臨時停車時將系爭B 車 停放於紅線上,且未開啟雙黃燈,其行為構成與有過失云 云,並提出其自行至現場錄製之影像光碟為證。惟系爭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為:1. 被告駕駛系爭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2.原 告吳崇弘駕駛系爭B 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0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35 號卷第31-33 頁),而被告雖重臨系爭事故現 場模擬系爭B 車之停放位置,然此係被告憑其記憶所為, 並無其餘證據得證明其模擬停放之位置確係原告吳崇弘當 日停放系爭B 車之處,是尚難僅依被告提出被證11之光碟 而逕認原告吳崇弘係將系爭B 車臨時停放於紅線區;此外 ,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中劃設得否臨時停車之區域,係為 使交通行車順暢,避免人民任意臨時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 情形堵塞,是縱認原告吳崇弘確係將系爭B 車停放於紅線 區,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現場之 道路寬敞,兩造之行車方向有2 線道分別為4.8 、5.5 公 尺,且路燈亦屬明亮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2 張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 、178 、215 頁), 是依系爭事故當時之光線及路面狀況,縱原告吳崇弘並未 開啟系爭B 車之雙黃燈,亦不至因夜晚天色昏暗導致被告 視線不清,或巷道狹窄、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系爭B 車。 是原告吳崇弘於路邊臨時停放系爭B 車之行為,並未構成 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六)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佐)。查原告吳欣睿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 告袁蘭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扭傷、肩膀拉傷、頭部外傷 等傷害,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惟審酌原告袁蘭生現任職於 臺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年收入約80萬元,原告吳
欣睿現年4 歲,被告為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102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車輛1 輛 等情(本院卷二第180-182 、200 頁),認原告袁蘭生、 吳欣睿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10萬元,均屬過 高,應分別以4 萬元、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欣叡、袁蘭生、吳崇弘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 萬540 元、4 萬2,360 元、22 萬1,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 (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