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3號
SLDV,103,簡上,15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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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卓錫勳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張芳榮 
      施昂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陳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下簡稱乙○○、丙 ○○)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簡稱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以「找第二春、嫩媽被 『試車』」為標題,杜撰上訴人對所營婚友社某26歲單親媽 媽要求做愛之不實報導(如本院卷第157頁所示),蘋果日 報公司將之刊登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蘋果日報A16版,其不 實內容包括:「黑心婚友社!北市一名貌似藝人蔡依林的年 輕單親媽,從證券公司離職後經濟困頓,她透過婚友社欲找 有錢對象,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冀望能展開第二春,未料 反遭業者以『我要先試試,才可介紹給大老闆』等語要求『 試車』,並強索仲介費,單親媽被『試用』後,癡等三個月 未如願,才知被騙,怒告詐欺」、「警方調查,找上黑心婚 友社的單親嫩媽(26歲),原在證券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 欠佳被迫離職,一歲大女兒又生病急須用錢,今年八月她透 過報紙廣告,找上綽號『卓哥』甲○○(41歲)經營的『浩 二』婚友社,表明想找有錢老闆交往,卻反遭騙財騙色。還 交千元仲介費卓嫌見嫩媽長得像藝人蔡依林,色心大起,約 她面談說:我要先試試,才可介紹給大老闆,嫩媽雖覺怪異 ,但仍讓卓嫌先『試車(做愛)』,卓嫌完事後還滿意說: 等我消息,並強索千元仲介費,但三個月後仍沒消息,她因 失業養子,淪為卡奴,不甘受騙赴警局提告」等內容(下稱 系爭報導),致遭友人取笑奚落,然系爭報導實為杜撰,任 意拼湊之假新聞,欲製造聳動、趣味、情色之報導,與公益



無關,況上訴人並未要求與會員性交,亦非好色之徒,也無 騙財之事,該杜撰猶如淡水阿媽,侮辱他人之智商且說謊, 並非公益行為,不得受憲法新聞自由之保障,況上訴人另案 控告東森新聞之同一報導,亦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予以賠 償之部分勝訴,是系爭報導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害,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慰 藉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三人則以:系爭報導係由不具司法調查權之新聞媒 體記者、編輯製作報導,並登載於新聞報紙上,其目的為公 共利益,無主觀惡意,主要報導上訴人涉嫌以開設婚友社之 合法手段掩護非法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有新聞價值與報 導必要性,具有公共利益,而蘋果日報因接獲匿名女子檢舉 ,並經向承辦警官鄭志誠查證,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況 依據上訴人涉案之刑事判決內容,經調查、審理後亦認定假 冒男客之記者與上訴人電話通話之對話中,上訴人自承有試 過與其中女會員發生性關係等語,均足以佐證系爭報導絕非 空穴來風,而上訴人所為,不僅媒介性交易,已經觸犯刑章 ,更有使不知內情之女子誤陷險境之危害,其報導議題與公 共利益相關連至深,被上訴人等製作系爭報導,縱有些微之 與事實差距,仍應受憲法關於新聞自由之保障,而阻卻其與 事實些微不符之之法律責任;至於上訴人不僅經刑案判決有 罪確定,且其向其他媒體提出之訴訟多遭受理之法院駁回其 請求確定,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 人三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㈠、蘋果日報之報紙係由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法定代理人為丁 ○○,丙○○、乙○○均為受雇於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㈡、蘋果日報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於蘋果日報A16版刊登『貌似 蔡依林』之系爭報導。
㈢、系爭報導係由丙○○撰寫,由乙○○拍攝上訴人遭移送時之 照片。
㈣、丙○○撰寫系爭報導前,確實有向台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鄭 志誠查證。
㈤、台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鄭志誠曾於原審到庭作證,除證述確 實曾接受丙○○採訪外,另證稱上訴人斯時涉嫌以婚友社為 名媒介性交易,並曾與女會員發生性關係即「試車」之行為 。
㈥、系爭報導後,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89號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下稱系 爭妨害風化案件)。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報導之議題與公共利益是否相 關?丙○○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並依據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屬新聞之自由保護之範疇應免 其法律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 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 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 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 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因 之,當行為人之言論涉及之人、事有所不同時,揆諸上開要 旨所示,自應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而合理查證義 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



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 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合先說明。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 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 聞自由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倘在報導前業經 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 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真實性或報導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於言論者作為新 聞媒體之角色時,其報導內容,以及其出版、放送範圍,與 一般個人之言論行為,亦有所不同,因之,上開判決要旨, 於兼顧新聞自由、公益性報導之前提時,更應審酌報導內容 所涉及之公共利益與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空間與其必要性 ,以及被報導對象其對於報導事件所引發之歸責可能性,以 為相互衡量之基準。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丙○○、乙○○具名而以「找第二春、嫩 媽被『試車』」為標題,撰寫其對所營婚友社某26歲單親媽 媽要求做愛之報導,並經蘋果日報公司刊登於101年12月14 日蘋果日報A16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報導不實部分包括:「黑心婚友社!北市 一名貌似藝人蔡依林的年輕單親媽,從證券公司離職後經濟 困頓,她透過婚友社欲找有錢對象,甚至不排斥找人包養, 冀望能展開第二春,未料反遭業者以『我要先試試,才可介 紹給大老闆』等要求『試車』,並強索仲介費,單親媽被『 試用』後,癡等三個月未如願,才知被騙,怒告詐欺」、「 警方調查,找上黑心婚友社的單親嫩媽(26歲),原在證券 公司當營業員,因績效欠佳被迫離職,一歲大女兒又生病急 須用錢,今年八月她透過報紙廣告,找上綽號『卓哥』甲○ ○(41歲)經營的『浩二』婚友社,表明想找有錢老闆交往 ,卻反遭騙財騙色。還交千元仲介費卓嫌見嫩媽長得像藝人 蔡依林,色心大起,約她面談說:我要先試試,才可介紹給



大老闆,嫩媽雖覺怪異,但仍讓卓嫌先『試車(做愛)』, 卓嫌完事後還滿意說:等我消息,並強索千元仲介費,但三 個月後仍沒消息,她因失業養子,淪為卡奴,不甘受騙赴警 局提告」(見本院卷第157頁),揆其內容,主要在報導上 訴人遭警方查獲涉嫌假藉經營婚友社,誘使不特定女子加入 ,由其媒介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其過程並利誘入會女 子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治安議題,而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涉及之 行為,經警方以其涉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報請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 以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一情,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系爭刑事案件案卷證,審閱無訛(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卷第101~109頁),上訴人於該刑案偵審程序中,業已向 承審法官對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見系爭刑案判 決第3頁、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且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刑案 偵審中之證人皇甫秀林鄭百中、甘火文高吉村林榮昭 、酆昭華、程孝俊洪錦楓莊瑞軒武治平卓鈺心、謝 蘇珍、呂家蓁王寶惜、朱錦緞、林菊香阮姿菁、姬愛梅 、詹正來、李至峰李厚熙、陳福義張閔哲黃秋湘、賀 仲民、林宏榮黃格師盧敬龍黎氏福源、陳俊燐、盧熟 芳等人證述相符,顯見上訴人確有系爭報導所指經營婚友社 ,蘋果日報之記者並有致電詢問如何入會以及性交易等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報導內容,進一步向承辦 之員警鄭志誠為查證,鄭志誠於原審業已到庭明確證稱:係 在上訴人位於新莊住處搜索查扣到婚友社名冊,根據名冊逐 一通知男女會員到場詢問後,部分女會員除缺錢、失婚、離 婚、想交男友外,亦有實際從事性交易而加入者,懷疑可能 因缺錢而急著請上訴人介紹男會員,於偵訊時亦確有訊問上 訴人是否對女會員有加以「試車」而發生性關係者,上訴人 雖避重就輕,然確實有女會員張梨花指稱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因當時警察辦公室狹小,且未嚴禁記者出入,詢 問時可能會有記者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顯 見,上訴人遭警查獲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媒體記者到警 局採訪時,應有對系爭報導之相關細節予以查證,足認系爭 報導業經查證認屬實後丙○○始為如是之報導;況確有張梨 花向警方坦稱參加上訴人經營之婚友社,並與上訴人共同前 往賓館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則身為媒體撰 稿記者之丙○○,既已履行其就報導內容之查證義務,且所 報導之議題,與客觀發生者,亦大致相符,尚難以其報導所 用之詞語或稍誇大、帶有幽默,抑或以批判之角度,即謂其



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另上訴人雖為一般私人,然因其 行為涉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上訴人因系爭報導乃對犯罪行 為之報導而具有公眾人物之性質;又系爭報導既係報導上訴 人涉嫌犯刑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罪,是其對相關連之犯 罪行為為相當之報導,亦應屬可受報導、評論之事項,況丙 ○○對於所報導內容,確已向偵辦員警鄭志誠為相當之查證 ,業如前述,且其報導與查證內容亦大致互相吻合,顯然系 爭報導基於對其資料來源、查證對象,以及據以報導之時效 性等利益衡量要素互相核對比較後,應認系爭報導對於上訴 人並無何名譽權受損之可言;況上訴人亦確實因系爭報導之 內容行為,已經刑事判決觸犯刑法第231條營利媒介性交易 有罪確定,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導之事實發生,既屬犯罪行 為人,對於媒體對犯罪事實之報導,亦有其可歸咎性,自無 從主張系爭報導使其社會評價受有貶低之傾向,其社會評價 之貶低,寧係因其所為犯罪行為使然,而非系爭報導所致; 綜上,丙○○製作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並非無中生有,不僅 與事實大致相符,且已經相當查證,報導之內容,亦與公共 利益密切相關,縱涉及上訴人之私德,仍與公共利益之犯罪 不法社會現象具密切關連性,而丙○○、乙○○,身為媒體 業之蘋果日報公司從業人員,所為之系爭報導,核屬言論自 由、新聞自由所保障範疇,並無逾越其報導界線以致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向登載類似報導之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新聞」)求償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賠 相當金額云云,並提出該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7頁);然查,該案之判決對 象為東森新聞之報導內容,與本件係由蘋果日報公司登載之 新聞內容,並非同一,是該案之認定,對於本件並無何拘束 效力;況對於報導內容是否侵及報導對象之名譽權,乃法官 依據法律與良知,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審判核心事項,關 於同一社會事實個別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因受理法院之不 同,容有個別之認定可能,此乃審判獨立之必然結果,本院 既認系爭報導經上開衡酌新聞自由與上訴人名譽權之個案衡 量後,認仍屬新聞自由報導權限範圍內,自非得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至於其他個案之判決以及所依據之學 理、標準,殆非得作為本件主張之理由,因之,上訴人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 賠償其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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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