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3年度,5號
SLDV,103,再,5,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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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吳祚大 
再審被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
2 月16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1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 及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 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 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觀諸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確定後 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支付命令如有該法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亦宜適用再審程序以為救濟,又再審之訴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審 理,故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 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訴,俾其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有 所依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主張伊與訴外人美商優尼康 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共同於85年3 月21日與其 訂立委任契約,委任其處理刑事、民事及再訴願案件,並約 定每件案件之酬金至少美金3 萬元,惟伊等未依約履行給付 酬金之義務,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等給付 律師酬金美金9 萬元,並經本院作成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 付命令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被告曾主 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成立委任契約,並以伊嗣後未依約給付 委任報酬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該 案業已於88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則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 係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 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又伊於83年間以優尼 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公司委請訴外人曾宗廷律師 就訴外人高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註冊之「紅馬 及圖」商標提起商標評定,嗣並委任曾宗廷律師就該商標之 評定結果代理為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由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並對優尼康公司所有之商標「白朗尼 西及獨角獸(BRONZINI AND UNICORN DESIGN )」評定申請 成立之處分。優尼康公司於處理上開商標評定事宜時,另自 商標公報發現訴外人涂在涉嫌違反商標法規定而侵害優尼康 公司所有之美國商標,該公司因而對涂在提起刑事自訴,當 時伊原係委任再審被告為該刑事自訴案件之代理人,然再審 被告嗣後始告知其並未於臺南律師公會辦理登錄作業,無法 到庭行使律師職務乙情,故伊乃另行簽署授權書委任訴外人 金輔政律師為該刑事自訴案件之代理人,是以再審被告從未 實際處理刑事自訴案件之委任事務,且伊未曾與再審被告提 及任何有關優尼康公司之商標評定、訴願及再訴願等事宜, 自無可能委任再審被告處理相關商標評定事務。伊於102 年 間因再審被告對伊聲請管收,始發現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西元1996年3 月21日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上所載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屬高 士公司所有,該等聯絡資訊與伊當時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 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有別,且系爭委 任書所載伊簽名之日期為西元1996年1 月4 日,與系爭委任 書上方制式化記載之日期即西元1996年3 月21日不同,伊豈 有可能於西元1996年1 月間即預先簽署未來日期之委任契約 書;況系爭委任書第6 頁左下角標示「[ :\LC\CL\UH\RA]



JL」等字樣,惟前5 頁均無此標示,是系爭委任書之第6 頁 與前5 頁是否屬於同一份契約書自屬有疑,由此足認作為系 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委任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故 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款、第500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12條第6 項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 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係在95年4 月3 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 「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送達,因不獲會晤 再審原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 再審原告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37頁、第38頁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送 達證書)。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 之95年4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前往上 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95年5 月22日函文乙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3頁可稽 。此雖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 之時,並因再審原告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於95年5 月3 日發生確定之 結果,惟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 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等),致 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5年7 月27日委任律師對系爭支付命令 卷聲請閱卷,並於同年8 月3 日實際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 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理由乙情,有民事聲請狀暨 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4頁至第46頁) ,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而欲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救濟,至遲應 以95年8 月3 日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據以判斷其所提再審 之訴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觀諸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可知同一訴



訟標的前已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再 審被告於該案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有「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惟再 審原告既主張其係在95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閱畢系爭支付命 令卷證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其主張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 執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不受第 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期間之限 制,然仍應以其是否在實際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之時點即95年 8 月3 日向後起算30日之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判斷是否 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 7 月1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6 頁),應認已逾其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又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 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受理,並於96年 3 月5 日以95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648 號駁 回再審原告對上揭裁定之抗告;雖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0日 以96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廢棄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仍於97 年3 月18日以96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 告,嗣於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 月 30日再以96年度抗更(一)字第41號裁定將其前所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撤銷;該裁定復經再審被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 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再次廢棄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乃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抗更(二)字第42 號廢棄本院95年度再字第2 號原裁定,再審被告對該裁定提 起再抗告,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駁回 之;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由最高法 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 至第15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 卷宗暨該案歷審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現執同一原因事實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1 頁 ),應認已違反同法第498 條之1 所定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應認為



不合法。
㈣至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事由,主張其係於102 年間因再審被告對其聲請管收,始發現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證物即「西元1996年3 月21日之委任契 約書」乃再審被告所偽造之情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 分。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公布施行前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係於 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 年內執 上開再審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之限制,故應認 再審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所提該部分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㈤惟按「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 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委任書 係遭再審被告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主張再審被告因偽造前開證物而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再 審原告前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顯有未合。況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之 行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 再審被告提起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詐欺、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其中有關再審 被告涉嫌偽造系爭委任書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4號處分書駁回 再審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 ,益證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有 違,應認其所提該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且亦違反同 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又其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則因其所稱再審被告偽造 系爭委任書之行為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非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均於法未合,故應認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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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