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7號
SLDV,102,重國,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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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興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被   告 李博文 
      林崇一 
      沈志藏 
      吳博安 
      林宗鍵 
      余信旻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王師凱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洪凱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宇珩 
      陳鴻濤 
      巫漢忠 
      劉統治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被   告 潘俊榮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施欣妤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忠TaiJames Chung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吳怡鳳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錫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陳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輝昇,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周禮良,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北捷局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函令、北捷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卷二第295-298 頁、卷三第10-20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變更追加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260,0 00元(一般治療16,200,000元《每月進行骨傷治療、針灸氣功 、推拿等復健及交通費共50,000元,計至79歲止》、特別治療 50,000,000元《神經修復、泌尿系統等國內外治療交通食宿》 、看護費用21,060,000元《每月人事60,000元,每月紙尿布、 紗布及醫療用品15,000元,計至79歲止》、無障礙設施7,000, 000 元《居家改裝5,000,000 元、外出汽車及輪椅、動力設備 等交通工具2,00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賠償共95 ,740,000元,共19,000,000元,嗣迭經多次調整各種請求項目



、金額及總額,嗣確認減縮為174,345,124 元,並於同一基礎 事實下,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認為不正真連帶,而追加備位之聲明,詳如後述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捷局賠 償損害,嗣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以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北捷局表示不同意,並 以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應先踐行之前置程序之規定 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北捷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 於102 年1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北捷局為請求,經被告北捷局 以非賠償義務機關,而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下稱北工處)於102 年3 月8 日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北捷局 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北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00-106 頁),而該請求書雖僅提及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內容已有提及「…北市捷運局北工處 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而該負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 傷害責任,擬另行分案偵辦」等語,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提 及:「…本局北區工程處相關監造人員是否監工不周,及該負 本案墜落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將另行分案偵辦,現階段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偵詢中」等語,足見原告已有就公務員 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為請 求之意,並為被告北捷局收文,僅係因認非被請求賠償機關, 而將此協議與否之決定權交由賠償義務機關,即北工處受理, 並已作成不同意賠償之決定,因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程序之要求,是被告北捷局認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此請求權基 礎,仍需另行踐行此程序實屬合法等語,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 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棪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詳 後述)設計廠商,因設計不當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同棪公司既確存在,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 被告林同棪公司是否即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廠商,即為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林同棪公司執此抗辯,尚無可採。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捷運淡水線明德站工程(下稱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 被告北捷局委由被告林同棪公司(負責人戴忠負責設計)設計 ,發包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當時負責 人為潘俊榮)承攬施作,並由北捷局監造。系爭明德站工程因 被告林同棪公司就纖維水泥板(GRC 版)設計時使用建材不當 、且未考量下雨或天候因素使其結構承載力減損,而有定期維 修必要,惟於交接時並未就固定維修事項作成手冊,致會因長 期未為維護而受損,復因被告工信公司施工時未按圖施作,而 被告北捷公司會同北捷局驗收時亦未確實驗收,而未發現GRC 版擺放位置未按圖施作,而仍予以驗收通過。系爭明德站工程 完成後,於86年隨捷運線通車,由北捷局將包括系爭明德站在 內之淡水捷運線交由北捷公司管理營運,並未就GRC 版妥為管 理維護。伊為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 )負責人,於99年6 月18日與被告北捷公司簽約(被告北捷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博文,授權被告林崇一簽約,實際由被 告沈志藏簽約),由大台北公司承攬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 段噪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並由被告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為北捷公司負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 之工程師,負責施工安全維護,伊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 分許,欲進入被告北捷公司許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明德站上 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之人行道,因GRC 版前施工瑕疵 ,而導致碎裂,被告北捷公司未對施工現場安全為相當之維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 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伊從約3 樓高度之高處掉落地面, 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部多處裂傷、血胸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經施以胸椎椎板切除及 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頸 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無法自行如廁)。
㈡請求之損害額174,345,124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國外治療:第一次102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7日,費用 共938,000 元(往來大陸地區交通費67,300元、郵電費30 0 元、神經修復治療費870,400 元)、第二次103 年7 月 1 日至同年月22日,費用共733,100 元(往來大陸地區交 通費67,300元、郵電費200 元、神經修復治療費665,600 元),未來19年每年前往大陸進行4 次密集神經修復治療 50,000,000元,共51,671,100元。 ⑵國內治療:骨傷治療、針灸氣功、推拿及相關交通費4,31 9,868 元;復健治療費共946,504 元,自99年9 月26日至



104 年4 月21日止,已支出800,234 元,及依原告目前狀 況,每年需支出復健費11,152元,計至平均餘命止尚需支 付146,270 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以每人每天2,000 元,每年看護費730,000 元, 另加紙尿布、紗布及其他醫療費用每月12,245元,每年共 146,940 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共計金額為13,592,329元 。
⑵增設無障礙設施8,676,129 元:
①居家部分修改大門口升降台階、上下樓升降梯、空間廁 所修改為無障礙設施1,537,500 元。
②居家固定便盆椅:104 年5 月26日購買1 只1,100 元, 約每3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支出5,867 元,共6,967 元。
③輪椅設備:已購買一般輪椅支出費用25,000元,3 年換 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花費133,333 元,而共需 158,333 元;已購買電動輪椅支出費用79,800元,6 年 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需再花費172,900 元,共 252,700 元;另有購買附輪鋁製便盆椅之必要,評估為 4,700 元,及每3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尚需 支出25,067元,共29,767元部分,總計輪椅設備支出為 440,800 元。
④汽車設備:103 年7 月購買汽車並改裝支出812,470 元 ,每5 年更換1 台,依平均餘命計算,尚需支出2,274, 916元,共3,080,800 元。
⑤復健機器人腳:每具為2,635,000 元,每6 年更換1 台 ,依平均餘命計算共需5,709,167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99、100 、101 年所得平均為2,471,407 元,依平均餘命計 算為36,033,284元(計算式:2,471,406 元×14.00000000 =36,033,284元)。
⒊精神賠償部分:56,573,995元。
⒋並同意扣除已收受被告北捷公司賠付之2,208,776元。㈢系爭事故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 年9 月26日鑑 定後,伊始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罹於時效。另伊於101 年9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伊於102 年3 月11日接獲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旋於102 年3 月21日法定1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亦未罹於時 效。




㈣爰依對被告北捷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 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依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北捷公司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 戴忠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認被 告間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74,345,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鈞院認非屬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聲明 則以:⒈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北捷局應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應連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同棪公司應給付原告174,345,1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⒌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北捷公司已給付原告2, 201,831 元(其中代墊醫療費2,158,776 元)。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2 年時效。至原告前於101 年9 月間係向法院聲請 調解而不成立,並非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視為 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133 條規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亦已罹於時效。另北捷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無可能代表行政機關設置或 管理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準用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李博文自88年2 月10日起 至91年12月24日止擔任北捷公司董事長,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 關聯;被告余信旻於系爭噪音改善工程簽約日至系爭事故發生 止期間,係負責捷運文湖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噪音改善工 程監造業務,亦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關聯;而系爭噪音改善工 程雖由林崇一授權沈志藏簽訂,惟係由各分層業務承辦單位全



權負責,林崇一沈志藏並未參與監督管控工程之進行,難認 有過失,且原告係於前往系爭噪音改善工程預定施工處所途中 跌落地面而受傷,該GRC 版破裂地點非前揭淡水線噪音改善工 程施工處所,亦非被告吳博安李宗賢林宗鍵等人指定通行 路線,且被告吳博安李宗賢林宗鍵等人僅係執行系爭噪音 工程契約,對該通行道不負任何管理維護責任(吳博安、余信 旻、李宗賢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11519 、11520 、11521 號不起訴處分,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駁回再議)。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鑑定結 果,認GRC 版因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等3 項 因素,致承載超過承載能力重量而斷裂,其擺放方向與原設計 圖及竣工圖不符,為工信公司未經業主同意即按圖施作所致; 則北捷公司自85年向北捷局承租捷運淡線以來,就GRC 版通行 道除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加以維護,且對所有進入北捷公司路權 範圍之廠商員工亦皆有舉辦安全訓練課程,已善盡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且北捷局亦未曾就GRC 版之檢查程序、方式及標準或 使用年限等管理維護資料移轉予北捷公司,僅能就該通行道依 一般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方式予以維護,且因GRC 版上方尚有施 作環氧樹脂止滑層,無法由外觀查悉GRC 版排列狀況,北捷公 司與其員工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之發生,自不得 向北捷公司或以其為僱用人代負受僱人責任,亦無負責人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北捷公司復非工作物所有權人,亦 無民法第191 條設置工作物責任之適用。系爭噪音工程而言, 原告並非被告北捷公司勞工,並非其所稱勞動安全衛生法或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勞工及工作者,而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至大眾捷運法之規定係以與運輸相關行 車、路線、場站設施與旅客生命、財產相關之安全,GRC 版並 非旅客日常使用之設備或處所,而被告吳博安林宗鍵、李宗 賢雖為系爭噪音改善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被告余信旻並非此工 程之監造工程師),其業務上注意範圍亦不及於GRC 版碎裂與 否,就此自不得推定渠等有過失。而原告就其行經2 公尺以上 工作場所而有墜落危險之虞,應佩掛安帶、安全帽,惟原告亦 未為之,而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北捷局則以:系爭明德站工程係北工處所發包,於82年12 月30即竣工,84年4 月20日正式驗收,86年3 月28日通車移交 由北捷公司營運管理維護,通車迄今已逾16年,北捷局並非系 爭明德站GRC 版設置機關,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明德站之



管理機關。再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共設施需符合 有體物、公開性、供用性、完工並開始使用等特徵,且以完成 公行政目的,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為未開放公用,且 係以施工為目的而進入緊急通道,並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構 成要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卻於102 年 1 月18日始向北捷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經北工處於102 年 3 月8 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自已不得請求賠償。至原 告於103 年4 月7 日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 請求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明德站工程採三級品管制度, 由施工廠商工信公司負責自主檢查之一級監造責任,北工處僅 為二級監造單位,同期工程範圍相當大,無須在工信公司施工 時全程在場監看,而係採抽查方式監督,與現行標準作業程序 相同,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全面檢查,該標案安裝311 平GR C 版,僅有2 片方向安裝錯誤,包括原告採踏處,錯誤比例甚 低,北工處抽查時未能發現,亦不違背常情;又因採三級品管 制度,驗收時要求施工之工信公司在竣工圖上簽章保證現場施 作狀況與竣工圖相同,再由北工處審核竣工圖與設計圖及施工 圖是否一致,方能認定工信公司有無依合約施作,而經工信公 司工地負責人劉念平在竣工圖上簽認保證此圖說可完全正確描 繪出已完工工程,則因GRC 版擺放方式錯誤,與竣工圖不符, 亦非北工處人員過失,嗣又會同北捷公司、審計處會同辦理驗 收,未及驗收該GRC 版隱蔽部分,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工信 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雖受機關委託,但係私法承攬契約 ,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北捷局與北工處所屬公務員監造 行為及驗收行為,係履行私法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協力,亦非居 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公權力行為。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亦非單純GRC 版擺放錯誤,而係肇因於「 長期老化」及「初裂」,且該GRC 版客觀上已使用達17年,亦 未發生事故,則裂紋亦可補強,現營運管理之北捷公司未及發 生補強,亦與北捷局無涉。國家賠償亦無成立民法第185 條規 定連帶負責之餘地。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夜間攜帶機具行 走在高架上,本應特別注意,同行尚有另一名工人但並未受傷 ,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國內之醫療收據其自付金額 未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另以:被告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 程,於86年即已完工啟用,距系爭事故發生止已逾13年,已罹 於時效。況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工程保固期限為5 年,於89 年4 月20日屆滿,依民法第498 條至第500 條之規定,北工處 、北捷局或其他第三人已不得再請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潘俊榮當時雖為工信 公司負責人,惟其對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難認就 該GRC 版之施作有何過失。又GRC 版為設計單位所指定,因置 於戶外風吹日照、雨淋,受紫外線光破壞及材料吸濕排水劇裂 造成膨脹應力值與收縮應力值,值差甚大,在日照強水量變化 劇烈環境下最易產生裂縫,是否適當,非工信公司所得置喙, 且工信公司承攬系爭明德站工程均按圖施作,經北捷局驗收確 認,並於86年啟用通車,無原告所指有未按原設計圖採購及安 裝之施工過失。而緊急通道本非作為施工通道之用,並完工已 逾該材質2 年使用期間,北捷公司復有定期月檢、年檢,倘確 有GRC 版擺放方向不符,應早已發覺,且於逾使用期間後,如 有出現裂縫,應由使用單位自行維護更新,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由當時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之北捷公司負責,與工信公司無 關(潘俊榮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 309 號不起訴處分)。況倘GRC 版未發生初裂,則縱有未依設 計方向擺放,其平均載重仍有230.3 公斤,足以支撐原告行走 其上之重量,是該擺放方向與設計方向不符,亦與事故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林同棪公司復以: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國外公司設計,與 被告林同棪公司並無關聯,亦非被告戴忠所設計,戴忠於系爭 明德站工程設計時並非法定代理人,亦未並參與系爭明德站工 程之設計。GRC 版材質可適用於室內及室外,且因GRC 版體積 小,重量輕,可減輕高架地板系統對樓板產生之負荷,而適合 用於高架地板,此設計工法亦無瑕疵。又原告請求至國外治療 之費用,顯非必要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明德站工程係由工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由北捷 局、北捷公司會同驗收,於86年隨捷運線通車,由北捷局將包 括明德站在內之淡水捷運線(以租賃方式)交由北捷公司管理 營運迄今。系爭明德站工程施作時北捷公司主辦工程師為被告 吳博安,其下承辦工程師有被告林宗鍵李宗賢,工信公司當 時負責人為被告潘俊榮,而工信公司就系爭明德站工程原派駐 工地授權代理人邱鎮南另有任用,自82年9 月15日改派劉念平 接任。
㈡原告(47年9 月7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2歲)為大台北公司負 責人,於99年6 月18日與北捷公司(實際由沈志藏簽約)簽約 ,大台北公司承攬捷運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 原告於99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欲進入被告北捷公司許



可之施工場所,而行經明德站上行距端牆門21公尺之施工通行 之人行道,因纖維水泥板(GRC 版)碎裂,致原告從約3 樓高 度之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頸椎斷裂、腰椎碎裂、頭部裂傷及腳 部多處裂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經施以胸椎椎板切除 及神經修補等手術,仍有胸椎脊椎損害合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及 頸椎第一節骨折等重大傷害,此傷害依目前醫學水準並無回復 可能,且有定期追蹤復健之必要,原告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 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 年 9 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
㈣原告曾對被告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另對 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19 、 11520 、115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 。原告另對被告工信公司之負責人潘俊榮提出告訴,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再議及交付審判駁回)。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派 駐系爭明德站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劉念平汪敏慈提起 自訴,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中,尚未確定)。㈤原告就系爭事故而發生損害於101 年9 月21日對被告北捷公司 、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 俊榮、林同棪公司等人向法院聲請調解(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947 號),並於102 年3 月1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 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係於102 年1 月18日向北 捷局以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國家賠償,而經北工處於 102 年3 月8 日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在案,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㈥原告已收受被告北捷公司2,208,776 元(自99年9 月30日至10 1 年12月25日止,其中代墊醫療費2,158,776 元),原告同意 扣除。
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吳 博安、余信旻李宗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對被告北捷局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承上,如未罹於時效,各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包 括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同棪公司與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廠商美商林同棪公司是 否為同一,被告戴忠是否為系爭明德站工程設計之人?㈥承上,被告林同棪公司及戴忠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設計不當?)?
㈦如各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態樣為何(連帶賠 償責任)?
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對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吳 博安、余信旻李宗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已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99年9 月26日,而原告曾 於101 年9 月21日,以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 藏、林宗鍵、北捷局、工信公司、潘俊榮、林同棪公司為相對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 2 年3 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即於10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調解 卷所附聲請狀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回證及本件 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說明,視為自聲 請調解之101 年9 月21日已為起訴,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逾2 年期間,自難認已罹於2 年之時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立法理由以:當事人聲請調解, 兩造均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未聲請即為訴訟之辯 論,或因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之 情形,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形成權除斥期間之遵守與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中斷,爰規定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 達前起訴者亦同等情,足見其規定於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目 的即為使其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條文文義亦未區分為聲請調 解,或強制調解案件因起訴視為調解聲請時而為適用。是被告 北捷公司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等語,即無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 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 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林宗鍵因屬系爭 噪音工程之工程師,而應負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已明知,並無鑑定後始知悉之情 形,是原告於聲請調解時,並未以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 賢為相對人,業如前述,是其於102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始加列渠等為被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 之規定,對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發生視為聲請調解時 已對渠等為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吳博 安、余信旻李宗賢提起訴訟時,距事故發生顯然已逾2 年, 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北捷公司就被告吳博安余信旻李宗賢 有內部應分擔責任之部分,於此部分依前揭規定,亦得援用渠 等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至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29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依當事人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嗣經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撤回訴訟,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0 號( 調解案號為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6號)查核無訛,而原告於該 案中亦僅以被告北捷公司及林宗鍵為被告,並未及於其他被告 ,則不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不影響前開時效之判斷,附此 敘明。
原告對被告北捷局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北捷局為請求,惟其就主張被告北捷局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欠缺之監工原因等已為概略提及,而難認不得為追 加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業如前 述,則原告已曾於101 年9 月21日以被告北捷局為相對人,而 聲請調解,並嗣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9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而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其情形如前述被告北捷公司、李博文林崇一沈志藏林宗鍵部分,是認就原告就其原起訴之請求權及追 加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原告對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㈠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時,亦曾以被告工信公司及潘俊榮為相 對人,嗣經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未罹於時效之情形 亦與前揭被告北捷局之情況相同,附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 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 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 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 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發生損害,業如 前述,則倘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被告工信公司、潘俊榮雖 抗辯系爭GRC 版保固期限於89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依民法第 498 條至第500 條之特別規定,任何人均已不得向渠等主張瑕 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此承攬人對定作人基 於契約關係得為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與其對契約關係外之第三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至多僅倘定作人 向承攬人為內部求償時因競合而相互影響,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自不因其承攬保固期滿而得為時效抗辯,是被告工信公司、潘 俊榮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各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包括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 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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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恕輝生活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