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0號
SLDV,102,訴,9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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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凱昱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永勝 
訴訟代理人 沈明傑 
      林良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珠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膠質 眼鏡框(下稱系爭膠質鏡框),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就 其中之927付膠質鏡框,竟遲未付款,此部分共積欠貨款人 民幣94,315元。
㈡被告另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原告業 已製作完成,然被告遲不通知原告出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 將1,384付眼鏡框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自應給 付此部分貨款人民幣222,000元。
㈢被告又另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2,997付,原告均已依約 出貨,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人民幣413,810元。



㈣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人民幣13,980元之眼鏡框加工修繕費 ,亦未依約履行。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744,105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44,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 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大陸地區之法人,且縱認其為大陸地區法 人,因其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自無權利能力,故原告 所稱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均屬無效。
㈡被告於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膠質 鏡框,雖經原告分別交付1,054付、901付,共計1,955付, 然被告將上開鏡框陸續銷售予眼鏡行後,竟遭多家眼鏡行反 應該等鏡框在裝載鏡片時,會發生斷裂之情形,並以此為由 要求退貨。被告知悉系爭膠質鏡框存有瑕疵後,立即將瑕疵 之事通知原告,並陸續退貨1,043付,原告亦同意被告退貨 解約之舉,顯見系爭膠質鏡框確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之規 定,就尚未退貨之部分一併解除契約,是被告應無須給付此 部分之貨款。
㈢被告雖曾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鏡框,然依合約 確認單所載,該契約需被告交付定金後,方為生效,是被告 既未交付定金,該契約自尚未生效,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退步而言,縱認該契約有效,因原告前所交付之鏡 框均有瑕疵情形,導致眼鏡行不願再向被告買受鏡框,故被 告受領該給付已無任何利益可言,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 規定,拒絕受領該給付及支付貨款;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原告主張被告訂購鈦金屬鏡框2,997付,尚積欠貨款人民幣 413,810元部分,其中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貨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㈤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既有前述瑕疵存在,自屬不完全給 付,又該瑕疵已無法補正,且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無法銷售鏡框所失之利益新臺幣3,28 4,400元、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 幣535,500元、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營業損失新 臺幣7,787,574元、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等,共計新臺



幣29,535,454元之損害,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 ,是經抵銷後,被告應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貨款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100年1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 膠質鏡框,原告交付上開鏡框後,經被告陸續以鏡框發生斷 裂瑕疵為由,退貨予原告,數量至少為1,024付,又被告就 原告交付之上述鏡框均未付款。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鏡框,然並未 給付定金及貨款,原告迄今尚未實際交付上開鈦金屬鏡框。 ㈢被告曾另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鏡框2,997 付,金額共計人 民幣413,810元,迄今均未付款。
㈣被告曾承諾願給付原告人民幣13,980元之鏡框加工修繕費用 。
㈤兩造就前述買賣契約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四、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 第196頁):
㈠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㈡被告就系爭膠質鏡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全部合法解除? ㈢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 付定金而尚未生效?如已生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㈣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價金,其中訂單 日期為99年6月17日,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被告所為之下述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無法銷售鏡框所失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 2.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
3.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
4.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
5.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
6.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 記之法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 乙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2頁),且查,原告公司為提起本



件訴訟而出具之委託書,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 證處公證在案,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無誤,此 亦有前述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2 頁),足見原告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應無 疑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無權利能力,故其與被告間訂定之契約均屬無效云云, 顯非可採。
2.再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 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訂立,係由被告公司人員 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簽署採購訂單(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難認原告有何在臺從事業務活 動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辯稱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憑採。
3.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是兩造既不爭執本訴訟事件中之相關債之契約, 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自堪 認其等就本件相關債之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業已約定以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甚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關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併先敘 明。
㈡被告就系爭膠質鏡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全部合法解除?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後,原告實際出貨數量 共計1,951付(不含樣板),嗣經被告陸續退貨1,024付,故 尚有927付未退貨亦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情形 明細表、送貨單、退貨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2-121 頁),被告雖辯稱正確之數量應為出貨1,955付、退貨1,043 付、未退貨912付云云,然經核其提出之請款單影本2紙(本 院卷一第206、208頁),其中記載之退貨數量僅分別為295 付、487付,合計782付(295+487=782),被告復無法提 出尚有其他退貨之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其退貨 數量已達1,043付。是以,有關系爭膠質鏡框之實際出貨、 退貨數量,應以原告所稱出貨數量為1,951付、退貨數量為 1,024付、尚未退貨數量為927付等情,較為可採。 2.再查,有關被告退貨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林志發到庭結證稱:「(什麼時候發現有瑕疵?)出貨後兩 個禮拜內,陸陸續續接到零售商電話說鏡框有斷裂情形,他 們說是模板一拆下鏡框就斷了,機率大概是百分之九十以上



。一開始接到零售商反應鏡框斷裂,我們以為是少數情形, 之後幾乎每家都來反應,我們就派業務去店面了解,看到的 情況是有些模板一拆下就斷,有些是模板還在上面,鏡框就 已經有裂痕,我們馬上通知原告,當時我們第一批賣的時候 ,反應不錯,所以還沒有出現問題時,我們就已經下第二批 訂單,第一批實際到貨時間已經快要八月了,原告接到我們 通知後,表示第一批先退給他們,第二批一定不會有問題, 第二批到貨之後,我們賣給零售店換貨,但不到一個月,零 售商又陸陸續續跟我們反應鏡框斷裂,因為當時原告的蔡先 生也剛好在台灣,我們請他去倉庫看,發現還沒有賣出去的 ,模板未拆的鏡框也都已經裂了,我們問蔡先生為什麼,他 說他也不知道,100年11月我們有到原告大陸的工廠看,原 告說也找不出原因。」、「(總共退給原告的數量有多少? )不是很清楚,需要看資料。」、「(退貨這件事情是原告 同意的嗎?)第一批退貨原告有同意,因為他們承認是鏡框 有瑕疵,後來發生貨款的爭議,他們台灣的負責人有跟我們 公司開會,會議中大家講好此部分的貨款不會收。」等語( 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8頁),是被告乃因發現系爭膠 質鏡框有易於斷裂之瑕疵,故經原告同意而退貨乙節,應堪 認定。且查,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接受被告退還系爭膠質鏡框 ,數量高達1,024付,且未曾就該部分請求被告付款之事實 ,則衡諸常情,若非系爭膠質鏡框確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原告實無平白接受被告退貨之理。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因發 現系爭膠質鏡框有易於斷裂之瑕疵,而經原告同意解約退貨 等情,自屬可採。
3.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膠質鏡框中尚未辦理退貨之部 分,多數鏡框亦存有瑕疵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曾於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尚未退貨之系 爭膠質鏡框共計515付到庭(參本院卷三第169頁正面、背面 ,343+68+53+30+21=515),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494 付鏡框之結果,鏡框斷掉者共217付(195+5+17=217), 鏡框有裂痕或鏡腳脫落或鼻墊脫落者共220付(147+61+12 =220),無瑕疵者共57付(1+2+53+1=57);另21付鏡 框曾經本院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進 行鑑定,故兩造均同意以SGS出具之二份鑑定報告所載內容



為準,而觀諸卷附上述鑑定報告(本院卷三第78、136頁) ,送鑑定時鏡框已斷掉者有1付,鏡框有裂痕者共計19付, 無瑕疵者1付。準此。總計前述515付系爭膠質鏡框中,鏡框 斷掉者為218付(217+1=218)、鏡框有裂痕或鏡腳脫落或 鼻墊脫落者為239付(220+19=239)、無瑕疵者共計58付 (57+1=58),合先陳明。
⑵再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膠質鏡框,係供販售予眼鏡行 作為一般消費者選購及裝配鏡片後配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通常之交易觀念,該鏡框之材質或結構,自需得 承受一般裝配鏡片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且外觀亦不容有 裂痕之產生,以免影響美觀。惟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 膠質鏡框中,就被告尚未退貨部分,其中有218付鏡框業已 斷裂,且依證人林志發之證述,上開鏡框斷掉之情形,或係 在拆除模版時發生、或係在裝設新鏡片時發生、或係在消費 者配戴一段時間後發生(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均非不 當外力所導致,則以系爭膠質鏡框斷掉之情形及發生原因觀 之,系爭膠質鏡框之材質或結構,既不足以承受一般裝配鏡 片或日常使用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而發生斷掉之情形, 自難認已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核屬瑕疵無誤。至原告雖 以SGS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多數之鏡框在拆裝鏡片後,均 未發生任何改變,經拉伸至接近直線狀態,亦未發生斷裂, 顯見系爭膠質鏡框並無在裝卸鏡片時容易發生斷裂之瑕疵云 云,然觀諸SGS出具之第一份鑑定報告,其中固僅有2付鏡框 在拆裝鏡片後,發生裂紋擴大或斷裂之情形(本院卷三第78 頁,樣品編號B、D),其他鏡框經目視檢查則無明顯改變, 惟依證人林志發前述證詞可知,系爭膠質鏡框發生斷裂之時 點,或係在拆除模版時、或係在裝設新鏡片時、或係在實際 配戴一段時間後,則SGS僅以將原裝設於鏡框上之鏡片(即 模版)拆下再裝回之方式,檢測鏡框有無發生變化,而非實 際裝設具有厚度之鏡片進行測試,已難謂有當,自不能僅憑 SGS以前述方式進行測試之結果,遽認系爭膠質鏡框在裝卸 鏡片或實際使用時,均不致發生斷裂之情形;另SGS無論在 第一次鑑定時,以將整付眼鏡拉直之方式,進行拉力測試, 或在第二次鑑定時,以將鏡框往兩側拉伸之方式,進行拉力 測試,均與一般裝配鏡片或日常使用時,可能對鏡框施以壓 力或拉力之方式、方向不同,是上開鑑定報告有關拉力之鑑 定結果,就判斷系爭膠質鏡框究竟能否承受一般裝配鏡片或 日常使用時所施加之壓力或拉力,均無所助益,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膠質鏡框具有正常之抗拉力,應不致在裝卸鏡片或使 用時發生斷裂情形云云,亦非可取。從而,系爭膠質鏡框既



有218付在一般裝卸鏡片或日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斷裂情 形,且觀諸SGS第一份鑑定報告,亦認系爭膠質鏡框易於斷 裂之原因,可能係受材料/材質、外型或生產製程等變化而 產生影響(本院卷三第76頁),復參以被告曾以相同原因退 貨予原告,數量高達1,024付,均為原告所同意接受等情, 自堪認被告指稱前述218付系爭膠質鏡框均存有易於斷裂之 瑕疵等語,確屬可採。
⑶又系爭膠質鏡框中,另有239付鏡框出現裂痕或鏡腳脫落或 鼻墊脫落之情形,前已詳述,經核上述情形業已明顯影響鏡 框之美觀及效用、價值,是被告指稱該部分鏡框有存有瑕疵 ,亦屬有據。至原告雖指被告未退貨之鏡框業已存放多年, 故上述情形有可能係被告保存不當或其他因素所導致,不得 率認為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云云,然觀諸前述勘驗結果,被 告現留存之515付鏡框中,既仍有58付係完全無任何裂痕或 其他瑕疵存在,足見被告應無保存不當之情事,且原告亦未 能證明系爭膠質鏡框如以何不當之方式保存,即會導致裂痕 之產生,或說明該裂痕之發生原因,除鏡框本身之材質問題 所導致外,尚有何其他可能之成因,其空言指稱系爭膠質鏡 框所生之裂痕,可能係被告保存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云云 ,自非可採。是以,前述239付鏡框乃屬有瑕疵之物,亦堪 認定。
⑷復查,系爭膠質鏡框之前述瑕疵,其中斷裂部分,多係在裝 卸鏡片或實際使用之情形下發生,自屬受領時無法即知之瑕 疵,而出現裂痕部分,則因裂痕甚為細微,且原告交付數量 龐大,故亦非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得立即發現之瑕疵。又 被告將系爭膠質鏡框陸續銷售至眼鏡行,並經反應該等鏡框 有前述瑕疵存在後,被告即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甚而已經 原告同意,就部分鏡框辦理退貨等情,前業已詳述,顯見被 告確已將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無怠於通知 之情事。至被告於受領訂單日期為100年1月12日之第一批系 爭膠質鏡框後,雖又於同年8月22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系爭 膠質鏡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退貨記錄,被告實早於100年8 月20日即已將295付鏡框退貨予原告,此有請款單、退貨單 等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15、116頁) ,足見被告在此之前,即已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並無怠於 通知或承認系爭膠質鏡框為無瑕疵之物之情事,亦顯見被告 將瑕疵通知原告後,確係因原告保證日後不會再發生相同問 題,被告始同意向原告訂購第二批鏡框,尚非承認第一批鏡 框均無瑕疵甚明。是原告以被告仍於100年8月22日向其訂購 系爭膠質鏡框為由,指稱被告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瑕疵,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洵非可採。
⑸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訂。是出賣人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如有瑕疵,且其瑕疵不能補正時,買受人自得依民 法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2日、100年8月22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嗣經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至100年 12月19日間,陸續交貨予被告,此有合約確認單及送貨單等 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4、15頁、卷二第114-118頁) ,則以兩造間訂約及交付鏡框之方式及時間觀之,被告應係 向原告指定購買某種類之膠質鏡框後,再由原告依約陸續生 產交付予被告,堪以認定。是系爭膠質鏡框既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前述瑕疵情形,且在特定之時,即存有該等瑕疵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復查,被告將瑕疵通知原告後,曾邀原告公司之蔡清泉 至被告公司倉庫查看,然其表示無法知悉瑕疵之原因,被告 亦曾指派林志發至原告位於大陸之工廠瞭解情形,然原告仍 無法找出瑕疵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林志發到庭結證明確( 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是原告在得知系爭膠質鏡框之瑕 疵問題後,既始終無法發現瑕疵之成因,顯無予以補正之可 能,則被告所稱系爭膠質鏡框之瑕疵乃屬無法補正乙節,自 屬可採。準此,被告就前述有瑕疵之457付鏡框(218+239 =457),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受領之其 他系爭膠質鏡框,因乏證據證明確存有瑕疵,且被告受領此 部分之鏡框,亦難謂無任何利益存在,自無從一併解除契約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交付然未獲被告付款之系爭膠質鏡框, 雖共有927付,然被告就其中457付部分,既已依法解除契約 ,則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支付其中470付(927-457=470) 之貨款。又查,兩造就系爭膠質鏡框約定之單價為每付人民 幣105元,此觀卷附合約確認單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 14、15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人民幣49,350元



(105×470=49350)。
㈢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 付定金而尚未生效?如已生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眼鏡框 一批,然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竟遲不通知原告出貨等情, 固據其提出合約確認單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頁), 然查,上開合約確認單之備註欄中,業已載明:「本合約確 認單,經雙方同意簽名及收付定金後方為生效。」,於付款 方式欄位中,亦記載需預付30%定金,顯見兩造均同意以定 金之收付,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是原告既不否 認被告從未交付定金之事實,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 ,應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2.又觀諸前述停止條件之內容,乃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 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並 非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其成就與否既本繫於被告是否 交付定金而定,則被告依其單方之意思,決定不給付定金, 而使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自難指為係故意以不正 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云云,尚非可採。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固稱:「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 ,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 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 件業已成就。」,惟依本件契約之情形,被告並無必須給付 定金,而使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存在,自與上開判決所指「 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 之情形有別,而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 旨,主張本件應視為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亦非可採,併 此說明。
3.從而,被告於100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鈦金屬鏡框之買賣契 約,既因被告尚未繳納定金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支付此部分貨款。
㈣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鈦金屬鏡框買賣價金,其中訂單 日期為99年6月17日,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被告曾另向其訂購鈦金屬鏡框2,997付,金額共計 人民幣413,810元,惟迄今均未付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辯稱其中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貨款請求權,業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訂單日期為99年6月17日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交 貨日期雖為99年9月15日,此有合約確認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訂單請求被告付款之 金額僅有人民幣9,14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 第143頁、第176頁),且此部分之實際出貨日期均在100年4 月20日以後,亦有原告製作之出貨明細及送貨單等影本附卷 足考(本院卷二第143-147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就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即應自100年4月20日以後起算,而 原告係於10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 時效甚明。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 即非可取。
2.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貨款人民幣413,810元,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交付之 系爭膠質鏡框中,業經被告以瑕疵為由,先行退貨1,024付 予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就其餘457付鏡框合法解除契約 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既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存 有瑕疵,且瑕疵不能補正為由,依法解除其中1,481付( 1024+457=1481)鏡框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其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判斷如下:
⑴無法銷售鏡框所失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膠質鏡框後,原擬以每付新臺 幣1,680元之售價出售予眼鏡行,然其因原告交付之鏡框存 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致受有每付新臺幣1,680元之所失利



益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0 -114頁),惟經核上開估價單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 無從據以認定其出售之真實售價為何,且經本院向仁愛眼鏡 有限公司及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亦據上開公 司分別函覆稱其等買受系爭膠質鏡框之價格為每付新臺幣1, 260元、1,680元,此有陳報狀及回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15頁、第19頁),顯見被告出售系爭膠質鏡框之價格 並非一律為新臺幣1,680元,自應以上述2種價格之平均數即 新臺幣1,470元【(1680+1260)÷2=1470】,作為計算被 告所失利益之基礎,較為公允合理。再者,被告出售系爭膠 質鏡框之平均售價雖為每付新臺幣1,470元,然此金額尚須 扣除其向原告購買之成本每付人民幣105元(以被告於102年 4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㈡請求原告賠償之 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匯率4.923計 算,折合為新臺幣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三第263 頁),始為其原得獲取之利益,是經計算後,被告因原告就 前述1,481付鏡框為不完全給付,所失之銷售利益應為新臺 幣1,411,393元【(1470-517)×1481=0000000】。 ⑵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 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收回各眼鏡行就系爭膠質鏡框之退貨,共支出 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 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上開金 額僅為估算,無法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 ,自難遽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完 全給付,受有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員換貨費用新 臺幣535,500元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信。 ⑶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膠質鏡框存有易於斷裂之瑕疵,導致眼鏡行 在裝配鏡片時,發生鏡片破損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因而向被 告求償鏡片費用共計新臺幣83,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支出 證明單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原告雖指 該證明單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云 云,惟有關被告確有遭眼鏡行求償鏡片費用之事實,業經證 人林志發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自堪認被告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鏡片賠償費用新臺 幣83,600元之損害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即屬可採。
⑷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膠質鏡框,導致客戶不



再信賴該公司銷售之商品品質,被告公司之營業額因此大幅 下滑,合計受有7,787,574元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 99年度至101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121-138頁),然導致被告公司營業額減少之原 因,實有多種可能,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公司營業額減少係 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營業額減少之 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自屬乏據,不應准許。 ⑸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原與國內多家知名公司及各大眼鏡行訂有鏡框銷 售合約,於眼鏡業界享有良好之商譽,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 膠質鏡框存有嚴重瑕疵,導致被告之客戶大量退貨,且不再 向被告購買任何鏡框,足見被告商譽已嚴重受損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框中,雖經認定其 中1,481付鏡框確有瑕疵存在,且被告將該等鏡框銷售予客 戶後,亦有遭退貨之情事,然在一般商業交易中,因商品瑕 疵而遭客戶退貨求償之情形,並非少見,倘能妥適處理應變 ,未必會造成商譽之損害,且被告亦自承其遭客戶反應鏡框 之瑕疵問題後,均已同意辦理退貨,甚而在客戶之要求下賠 償鏡片之費用,則其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且 被告就其商譽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80萬元,自非可採 。
⑹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494,993 元(0000000+83600=0000000)。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口 頭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加工修繕費用共計人民幣 477,140元(49350+413810+13980=477140),而被告則 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新臺幣 1,494,993元,前已詳述,又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雖屬不 同之貨幣種類,然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抵銷之意思 表示發生效力時,按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將新臺 幣折算為人民幣,於相同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並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準 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新臺幣1,494,993元,經以被告主 張抵銷之日即102年4月19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



折付新臺幣匯率4.721計算,應折合為人民幣316,669元( 0000000÷4.721=31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三第 263頁),是原告之債權人民幣477,140元,經被告以前開債 權抵銷後,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0,471元(477140 -316669=160471),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人民幣16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 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膠質鏡 框有前述瑕疵存在,且無法補正,受有無法銷售鏡框所失之 利益新臺幣3,284,400元、郵寄費用新臺幣44,380元、業務 員換貨費用新臺幣535,500元、鏡片賠償費用新臺幣83,600 元、營業損失新臺幣7,787,574元、商譽損失新臺幣17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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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市凱昱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