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盧科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鄭家齊
訴訟代理人 劉玉鳳
被 告 鄭正好
訴訟代理人 鄭廣超
被 告 鄭鏈錐
鄭健崙
鄭健仁
鄭正德
鄭正賓
鄭健俊
鄭健正
鄭天賜
鄭學喜
鄭永均
鄭永裕
鄭明仁
楊志源
楊憲忠
楊憲清
鄭建智
鄭燦煌
鄭燦銘
鄭木村
鄭立紘
林彩戀
鄭雅如
鄭水桐
郭文達
鄭銘雅
游稚茜(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鄭業慧(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鄭玲娟(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鄭淳玲(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鄭珊怡(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鄭宜婷(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前列鄭玲娟、鄭淳玲、鄭宜婷共同
鄭憶綺(即鄭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稚茜、鄭業慧、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婷、鄭憶綺應就被繼承人鄭正吉所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一五四地號、第一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6,862平方公尺)、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1,387 平方公尺)、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4,917 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繪製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778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⑵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732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彩戀取得。⑶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57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天賜、鄭雅如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⑷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鏈錐、鄭學喜、鄭永裕、鄭永均、鄭建智、鄭銘雅取得,按應有部分2145分之263 、2145分之371、2145分之322 、2145分之322 、2145分之546 、2145分之321維持共有;⑸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287 平方公尺歸被告楊憲忠、楊憲清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⑹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87 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源取得;⑺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燦煌、鄭立紘、鄭燦銘、鄭木村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⑻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明仁取得;⑼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438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家齊取得。⑽附圖所示J 部分面積3,217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好取得。⑾附圖所示K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稚茜、鄭業慧、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婷、鄭憶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⑿附圖所示L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德取得。⒀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賓取得。⒁附圖所示N 部分面積647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健崙、鄭健仁、鄭健俊、鄭健正、鄭水桐、郭文達取得,按應有部分647 分之32、647 分之32、647 分之145 、647 分之145 、647 分之289、647 分之4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家齊、鄭正好、鄭鏈錐、鄭健崙、鄭健仁、鄭正 德、鄭正賓、鄭健俊、鄭健正、鄭天賜、鄭學喜、鄭永均、 鄭永裕、鄭明仁、楊志源、楊憲忠、楊憲清、鄭建智、鄭燦 煌、鄭燦銘、鄭木村、鄭立紘、林彩戀、鄭雅如、鄭水桐、 郭文達、鄭銘雅、游稚茜、鄭業慧、鄭玲娟、鄭珊怡、鄭宜 婷、鄭憶綺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鄭正吉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鄭婉芝拋棄繼 承,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准予備查,其餘繼承人 為游稚茜、鄭業慧、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婷、鄭 憶綺(下稱游稚茜等7 人),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 聲明由游稚茜等7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2 頁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經原告、鄭天賜(本 院卷一第173 頁)、楊憲忠、楊憲清(本院卷一第174 頁、 第175 頁)、林彩戀(本院卷二第94頁)、鄭燦煌、鄭立紘 、鄭燦銘、鄭木村(卷三第34頁)、鄭學喜、鄭永裕、鄭永 均、鄭鏈錐、鄭建智、鄭銘雅(本院卷二第110 頁)、楊志 源(卷二第117 頁背面)、林彩戀(本院卷二第94頁)等共 有人,就同段154 地號(下稱系爭154 地號土地)、155 地 號(下稱系爭155 地號土地)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是以原告 追加系爭154 地號、15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被告鄭 銘雅、鄭戴杏、林鄭彩雲、鄭燕玉、鄭彩霞、鄭彩勉、鄭筑 云、鄭霜秋,有民事準備二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25 頁以下 ),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自應准許。四、原告起訴後,被告張晏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林彩 戀,林彩戀於103 年10月27日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2 1 頁),林彩戀嗣後又陸續購買鄭戴杏、林鄭彩雲、鄭燕玉 、鄭彩霞、鄭彩勉、鄭筑云、鄭霜秋等人就系爭154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買受鄭霜秋就就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6分之1 ,復於104 年5 月27日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三第6 頁),原告(本院卷一第229 頁、本院卷三第19頁) 、張晏賓(本院卷三第177 頁)、鄭戴杏、林鄭彩雲、鄭燕 玉、鄭彩霞、鄭彩勉、鄭筑云、鄭霜秋均同意林彩戀承當訴 訟(本院卷三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 ,自當准許。
五、原告於起訴後取得鄭燦勳、鄭根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撤
回對鄭燦勳(本院卷一第121 頁)、鄭根棋(本院卷二第11 1 頁)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無不可。六、被告鄭正吉於104 年11月2 日死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是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追加聲明:被告游稚茜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正吉所遺系爭94地號、154 地號、155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6,862平方公尺)、154 地號土地(面積1,387 平方公尺) 、155 地號土地(面積4,917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94、15 4 、155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均 為農牧用地,3 筆土地相鄰均有共同之共有人,經應有部分 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但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 6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等語。聲明:兩造所共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式:⑴A 部分面積5,778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⑵B 部分2,732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彩戀取得。⑶C 部分2, 57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天賜、鄭雅如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 有;⑷D 部分面積2,145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鏈錐、鄭學喜、 鄭永裕、鄭永均、鄭建智、鄭銘雅取得,按應有部分2145分 之263 、2145分之371 、2145分之322 、2145分之322 、21 45分之546 、2145分之321 共有;⑸E 部分面積1,287 平方 公尺歸被告楊憲忠、楊憲清取得,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共有 ;⑹F 部分面積1,287 平方公尺歸被告楊志源取得;⑺G 部 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燦煌、鄭立紘、鄭燦銘、鄭木 村取得,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共有;⑻H 部分面積485 平方 公尺歸被告鄭明仁取得;⑼I 部分面積438 平方公尺歸被告 鄭家齊取得。⑽J 部分面積3,217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好取 得。⑾附表K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稚茜等7 人公 同共有。⑿L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德取得。⒀ M 部分面積6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正賓取得。⒁N 部分面積 647 平方公尺歸被告鄭健崙、鄭健仁、鄭健俊、鄭健正、鄭 水桐、郭文達取得,按應有部分647 分之32、647 分之32、 647 分之145 、647 分之145 、647 分之289 、647 分之4
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人:
㈠、林彩戀: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本院卷二第94頁)。
㈡、鄭天賜、鄭雅如(下稱鄭天賜2人):分割後鄭天賜要跟鄭 雅如共有(本院卷一第173頁)。
㈢、鄭鏈錐、鄭建智、鄭銘雅、鄭學喜、鄭永裕、鄭永均(下稱 鄭鏈錐6 人)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欲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20 頁)。
㈣、楊憲清、楊憲忠(下稱楊憲清2 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㈤、楊志源: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要鄰近楊憲忠、楊憲清。㈥、鄭燦煌、鄭立紘、鄭燦銘、鄭木村(下稱鄭燦煌4 人):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34 頁 背面)。
㈦、鄭明仁:應讓每個共有人分割後均能面臨道路通行,系爭土 靠近同段91、93地號之土地之部分較寬,靠同段156 、158 地號之部分較狹窄,是以應按面積大小,從91、93往156 、 158 分配,同意原告準備三狀之概念(本院卷二第118 頁) 。
㈧、鄭家齊:同意原告準備三狀之概念(本院卷二第118頁)。㈨、鄭正好:對分割沒有意見,原告不能分配到最精華部分,伊 要單獨分割一塊。
㈩、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婷:請求法院拍賣系爭土地 ,依所得價金分配給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鄭淳玲 :如要分割要分配到最靠近之位置。
、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3 筆土地相鄰,而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94地號土地同意分割 比例為10800分之7049,154地號為10800之7141,155地號土 地為21600分之14219,均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得以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地目、地價均相同,合併分割後 ,多數共有人可獲分配土地較為完整,是以本院認為合併分 割允當。
四、查,系爭9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 15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155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 第48頁以下),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限制 ,是楊憲忠、楊憲清及鄭燦煌、鄭燦銘、鄭木村、鄭立紘分 割後需維持共有,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15 頁) 。除上開法令限制外,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他法令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與被告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四所示。五、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鄭正吉 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訴請鄭正吉 之繼承人游稚茜、鄭業慧、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 婷、鄭憶綺應就被繼承人鄭正吉所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六、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
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鄭正吉之繼承人鄭玲娟、鄭淳玲、鄭珊怡、鄭宜婷主張 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云云。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 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不宜變價分割。本件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且到庭之共有人除鄭正吉之繼承 人外,均表示欲原物分割,至於被告鄭正吉之繼承人認為土 地因繼承人繼承後過於細分云云,然本件除鄭健崙、鄭健仁 、鄭健俊、鄭健正、鄭水桐、郭文達等人面積分別為32、32 、145 、145 、289 、4 平方公尺外,其餘每個分割單位均 將近500 平方公尺,原告、林彩戀、鄭天賜2 人、鄭鏈錐6 人、楊憲忠2 人等人分配面積均達上千平方公尺,面積非謂 過於細分、狹小而無法原物分割。至於鄭正吉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64 4平方公尺,其繼承後認為過於對各繼承人分得面積 不大,此乃渠等分割遺產問題,不應影響其他共有人原物分 割之權利。是以本件原物分割除楊憲忠、楊憲清及鄭燦煌、 鄭燦銘、鄭木村、鄭立紘分割後需維持共有外,並無其他限 制,亦無事實上困難,自應採取原物分割。
2.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部分區域種 植農作物外,目前雜草、樹木叢生,除自來水加壓站可能佔 用系爭94地號土地外,目前無其他地上物,參見本院勘驗筆 錄(卷四第51頁以下)及照片可稽(本院卷三第184 頁以下 )。參照附圖所示相鄰位置,及輔以現場履勘情形,94-3、 94-2、155-1 地號土地應為道路,而94地號土地靠近北側之 91、93地號土地較寬,往155地號、靠近南側之156-1地號土 地,則較窄,差距達2至3倍,就系爭3筆土地合併而言,地 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但僅有北側4分之1較寬,往南後差 距逐漸縮小,故以東、西方向分割,則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面 臨道路,無通行困難之問題;又從北側往南側,原則按面積
大小分割,較為適當,倘若面積少者分配至北側,將會導致 土地過於細小狹長而不利於使用。
3.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書狀之分割方案,即聲 明所述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之A 至N 部分均面臨道路,且 依照共有人鄭天賜等2 人維持共有、鄭鏈錐等6 人維持共有 之意願,以及依照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鄭燦煌等4 人應維持共 有、楊憲忠等2 人應維持共有。由於系爭土地僅有北側前端 4 分之1 處較寬,其餘部分寬度未有過大差距,是以原告、 林彩戀、鄭天賜2 人、鄭鏈錐等6 人、楊憲忠2 人、楊志源 分配面積均為1200平方公尺以上,按照面積大小排列,尚稱 允當。其餘位置因寬度差距不大,而鄭正好、鄭正吉、鄭正 德、鄭正賓等4 兄弟分配附圖所示J 、K 、L 、M 位置緊鄰 ,則日後可能可以合併使用或開發,是以該方案係綜合到庭 之共有人多數意見,兼顧共有人之關係及日後可能合併使用 開發等情,本院認為公允、適當。
4.被告鄭淳玲質疑:附圖G 、H 、I 位於系爭3 筆土地中間, 面積比伊等小,並非完全按照面積大小由北至南排列云云。 K 、L 、M 面積雖大於G 、H 、I ,但由於前者寬度較窄, 是以K 、L 、M 相對而言較為方整,而G 、H 、I 較為狹長 ,但分配之鄭燦煌等4 人、鄭明仁、鄭家齊均同意上開方案 ,而該方案僅有鄭正吉之部分繼承人不同意,其餘共有人均 無異議,而鄭淳玲亦認為原則上應從北往南按面積大小分割 方為公平,但伊要求分配至最北側等語(本院卷四第235 頁 背面),是以被告鄭淳玲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公允之方案, 僅為表達主觀意願而已,然此非鄭正吉全體繼承人之意見, 又鄭淳玲之上開方案,將導致其土地細長,貶損自身價值。 且本院已衡量其日後尚可與其叔、伯等共同開發使用,是以 其請求分割至最北側之方案,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後裁判分割,應屬可採 ,至分割方法部分,按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鄭家齊 │ 72分之1 │
├──────┼─────────┤
│ 鄭正好 │ 36分之5 │
├──────┼─────────┤
│ 鄭鏈錐 │ 216分之3 │
├──────┼─────────┤
│ 鄭健崙 │ 3600分之5 │
├──────┼─────────┤
│ 鄭健仁 │ 3600分之5 │
├──────┼─────────┤
│ 鄭正吉 │ 36分之1 │
├──────┼─────────┤
│ 鄭正德 │ 36分之1 │
├──────┼─────────┤
│ 鄭正賓 │ 36分之1 │
├──────┼─────────┤
│ 鄭健俊 │ 7200分之45 │
├──────┼─────────┤
│ 鄭健正 │ 7200分之45 │
├──────┼─────────┤
│ 鄭天賜 │ 18分之1 │
├──────┼─────────┤
│ 鄭學喜 │ 216分之4 │
├──────┼─────────┤
│ 鄭永均 │ 72分之1 │
├──────┼─────────┤
│ 鄭永裕 │ 72分之1 │
├──────┼─────────┤
│ 鄭明仁 │ 36分之1 │
├──────┼─────────┤
│ 楊志源 │ 18分之1 │
├──────┼─────────┤
│ 楊憲忠 │ 36分之1 │
├──────┼─────────┤
│ 楊憲清 │ 36分之1 │
├──────┼─────────┤
│ 鄭建智 │ 216分之7 │
├──────┼─────────┤
│ 鄭燦煌 │ 144分之1 │
├──────┼─────────┤
│ 鄭燦銘 │ 144分之1 │
├──────┼─────────┤
│ 鄭木村 │ 144分之1 │
├──────┼─────────┤
│ 鄭立紘 │ 144分之1 │
├──────┼─────────┤
│ 林彩戀 │ 9分之1 │
├──────┼─────────┤
│ 鄭雅如 │ 18分之1 │
├──────┼─────────┤
│ 鄭水桐 │ 3600分之45 │
├──────┼─────────┤
│ 郭文達 │ 21600分之2 │
├──────┼─────────┤
│ 盧科元 │ 10800 分之2749 │
└──────┴─────────┘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鄭家齊 │ 216 分之7 │
├──────┼─────────┤
│ 鄭正好 │ 36分之5 │
├──────┼─────────┤
│ 鄭鏈錐 │ 216 分之1 │
├──────┼─────────┤
│ 鄭健崙 │ 3600分之5 │
├──────┼─────────┤
│ 鄭健仁 │ 3600分之5 │
├──────┼─────────┤
│ 鄭正吉 │ 36分之1 │
├──────┼─────────┤
│ 鄭正德 │ 36分之1 │
├──────┼─────────┤
│ 鄭正賓 │ 36分之1 │
├──────┼─────────┤
│ 鄭健俊 │ 7200分之45 │
├──────┼─────────┤
│ 鄭健正 │ 7200分之45 │
├──────┼─────────┤
│ 鄭天賜 │ 18分之1 │
├──────┼─────────┤
│ 鄭學喜 │ 216 分之2 │
├──────┼─────────┤
│ 鄭永均 │ 72分之1 │
├──────┼─────────┤
│ 鄭永裕 │ 72分之1 │
├──────┼─────────┤
│ 楊志源 │ 18分之1 │
├──────┼─────────┤
│ 楊憲忠 │ 36分之1 │
├──────┼─────────┤
│ 楊憲清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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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銘雅 │ 216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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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燦煌 │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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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燦銘 │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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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木村 │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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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立紘 │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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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彩戀 │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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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雅如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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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水桐 │ 36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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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文達 │ 72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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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科元 │ 3600分之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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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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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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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家齊 │ 216 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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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正好 │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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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鏈錐 │ 21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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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健崙 │ 36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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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健仁 │ 360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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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正吉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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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正德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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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正賓 │ 36分之1 │
├──────┼─────────┤
│ 鄭健俊 │ 72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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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健正 │ 72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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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天賜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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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學喜 │ 216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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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永均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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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永裕 │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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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志源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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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憲忠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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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憲清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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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銘雅 │ 216分之11 │
├──────┼─────────┤
│ 鄭燦煌 │ 144分之1 │
├──────┼─────────┤
│ 鄭燦銘 │ 14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