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義道
被 上訴 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立民
訴訟代理人 洪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 為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 上訴人上訴後,因變更社區名稱而其組織業改名為南港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迭 次變更,現為施立民,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 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71 頁)。茲由施立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27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 雖變更組織名稱,惟仍不失為同一主體,並非屬當事人之變 更,故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訴之變更云云, 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月7日廢止,以下仍分 別稱國民住宅條例或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經由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立之臺北市南港一 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下稱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區住 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故被上訴人自有向系爭國宅社 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被上訴人經由各管理委員 之決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
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 管理委員會議曾於89年6月決議:1樓住戶每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元,2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元,嗣同年10月管 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元。而上訴人於90 年間購買坐落系爭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之房屋,成為系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卻拒絕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 之管理費共計3,600元,爰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 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下稱管理維護辦法)第11 條、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第4款、系爭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未經系爭國宅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上訴人亦未曾參與過被上訴人 於89年6 月9 日及89年10月6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兩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確為真正並屬合 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 況被上訴人未提出規約原本,足見實際上並未召開上述會議 ,故無法提出規約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600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系 爭國宅社區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建造,自應依該 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管理組織,亦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3/4之 同意訂定規約,並於規約中訂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方 式,始能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於 94年1月26日刪除,迄今7年多,系爭國宅社區均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上訴人 顯非合法之管理組織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另100年12月30 日公布、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 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合 法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顯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況被上 訴人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規定經「直轄市政府」輔導成 立,僅由不具行政管轄權之北市都發局公告設立,於法不合 ,故北市都發局公告當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屬無效, 自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就北市都發局違反管轄權 案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審應停止訴訟程序,待行政訴訟 確定後續行審理,詎原審未察顯非適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自北 市都發局所取得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局寓證字第 115-222 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104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吳玉梅並非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如何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管理委員會既 未成立,該次會議如何能決定發送禮券。綜上,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系爭國宅社區業變更 名稱為南港花園社區。關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0日住宅 法實施後,未轉型之現有國宅管委會之合法性和執行力疑義 乙案,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在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現業已依法成立管 理組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之方式係以掛號郵件寄予非居住於系爭國宅社區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如為系爭國宅社區之住戶者,則將開會通知 裝進信封後投入信箱並有錄影存證。104 年3 月28日所召開 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吳玉梅乃區分所有權 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亦於103 年3 月6 日公 告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規定益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 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 調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定方式 組織,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選任,無法定 代理權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國民住宅條例前於9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條例第18 條規定,並新增同條例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依 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 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條第3項則明載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 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觀諸其立法理由第2點所載:「 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 ,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第 4點則記載:「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 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 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可 知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乃立法者為因應同條例第18條 之刪除而特別制定之過渡條款。再參以國民住宅條例上開 修正目的,係因國民住宅就承購對象之資格限制已不如過 去般嚴格,應可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社區住戶自主 管理,且因縣市政府組織精簡,由政府負責國民住宅社區 管理維護亦趨困難,為避免部分國民住宅社區之居民過度
仰賴政府,導致政府行政資源及相關預算之耗費,達成使 用者付費及國家資源公平效率運用之公正性,故修正上開 條文,此觀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同年月10日立法院公報即明 (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足見國民住宅條例雖於同 年月4日修正,然並未否定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刪除前 ,業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規則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權 責。更有甚者,國民住宅條例於該次修正時同時增訂第21 條之1,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以為該條例修 正前國民住宅承購戶倘有積欠管理費者,其尚未受追繳部 分之法律依據,則與該次修正增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 之1綜合以觀,於國民住宅條例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國民 住宅管理委員會,既得本諸上開新增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之1向住戶追繳管理費,益徵其仍得繼續行使依國民住 宅條例及其相關辦法所授與之管理權限。準此,於國民住 宅條例同日修正前已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 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 共基金前,仍適用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辦理 該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不因該條規定業經刪除而有影響, 且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暨本 於該法規命令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亦仍屬有效。 ⒉次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及完成報備之原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其社區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辦理,100年12月30日公布、101年12月30日施行之住 宅法第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亦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明定。住宅法既於101年12月30日 始發生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就同年月29日以 前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仍應依前述之國民住宅條例 第18條之1規定意旨辦理,並不影響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即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之國民住宅社區,就住宅法生效前之社區管 理維護工作暨已發生管理費之收取及催討,仍得依修正前 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 並其委託辦理上開事務之管理委員會為之,該管理委員會 依其成立時國民住宅條例所享有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能 ,不因住宅法之公布施行而溯及消滅。況系爭國宅社區嗣
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施立民為主任委員等情,有北 市都發局函文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16頁、第27 1 頁)。是上訴人辯以:住宅法施行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應無 當事人能力,原判決無以維持云云,誠非可取。 ⒊再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 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 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 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 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修正前國民住宅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 例第18條第3項之授權,行政院內政部前定有管理維護辦 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 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第8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 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 之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 化、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 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第11條規定:「直轄市及 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臺北市 政府乃依此訂定北市補充規定,並於第2條規定由北市都 發局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依第13條第4款規 定意旨,都發局得委託經其輔導設立之國宅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辦理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第按 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 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針 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所制定之一般性規範,而依國民住 宅條例第1條後段之意旨,並未當然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則國民住宅於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理委員會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前,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亦為住宅建設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 與管理維護產生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 國民住宅條例未明定者,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又國民住宅條例對於主管機關依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 補充規定所輔導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否以其名義為民事訴 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亦即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未
明文特別規範,揆之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認有當事人能力。次查,系爭國宅 社區係臺北市於國民住宅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前,依國 民住宅條例第6條所興建,北市都發局尚未將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等情,有北市都發局函覆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39頁),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系爭國宅社區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前,仍應依國民住宅條例94年1月4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亦即仍應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 例第18條、管理維護辦法及北市補充規定辦理,由都發局 所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委託該管理委員會辦 理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又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業務主管單位北市都發局依上開 規定,輔導其成立及改選事宜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節 ,亦有北市都發局函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9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曾經北市都發局輔導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隨同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綜上,系爭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況系爭國宅 社區嗣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施立民為主任委員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14-16頁、第271頁),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依法自屬有據。
⒋另按委員會成立要件如下:(一)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 稱國宅社區)住戶進住總戶數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北市都 發局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前款住戶進住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 之一且該國宅社區受理進住達6個月以上時,北市都發局 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於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時,並得 辦理改選;委員任期、資格規定如下:(一)委員會委員 名額由北市都發局依各國宅社區情況核定並公告之。各屆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二年,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委員於任 期開始後辭職、解任、解除委員資格等情事,視為已屆一 任;北市都發局或委員會依北市補充規定第6條之方式, 辦理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且同一國宅社區於選出應 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時即可成立委員會;委員會應確認委 員資格,並於委員選出後10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北市 都發局,發展局於形式審查後,應即准予備查。北市都發 局或新選出之委員會應另定期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 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前項主任 委員之選舉及補選,應有當選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得
票數達出席委員過半數者為當選。無人當選時,應再次投 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 北市補充規定第2條第1、2款,第4條第1款,第6條,第8 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足見國民住宅社區 之主任委員,係因系爭國宅社區「住戶」先行選舉管理委 員,由住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再行推選,而取得主任 委員之資格,北市都發局不過居於輔導之地位,協助選舉 方法之擬定(例如應當選委員之名額等)及選舉事務之執 行(例如公告選舉事宜、定期舉辦選舉等),且於選舉後 ,亦僅「形式審查」選舉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例如得票 數未達法定門檻等),並未介入住戶選舉管理委員或管理 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意思決定過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 員及主任委員亦非受北市都發局之委任而取得資格,至為 灼然。而查,鄭孝先為系爭國宅社區第A4棟選區住戶選出 之管理委員,並經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第6屆管委會主任 委員。嗣鄭孝先之任期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即由吳肇 輝當選為系爭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由黃永 貴當選系爭國宅社區第7屆第2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再由羅 康華、施立民當選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等事,有北市 都發局函覆3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1份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39-143頁、本院卷㈡第14-18頁、本院卷㈡第 19-22頁、本院卷㈡第271頁)。則被上訴人由鄭孝先代表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乃屬合法。嗣由吳肇輝、黃永貴、 羅康華、施立民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人辯稱:鄭孝先、吳肇輝、黃永貴、羅康華、施立民均非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均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吳 玉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如何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管理委員會既未成立,該次會議如何能決定發送禮 券云云,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當選為系爭國宅社區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而吳玉梅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代表人等情,有公告及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㈢26頁、第31頁)。且上訴人上開抗辯乃第二審程序始 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即不得予以斟酌。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 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自北市都發局所取得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局寓證字第115-222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 項固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 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一三、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即依上開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第2項之授權,於92年4月24日制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 織規程(嗣並經歷次修訂),委任北市都發局辦理國民住宅 管理等有關事項,此觀北市都發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益明 。則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然臺 北市政府既依北市組織自治條例,將國民住宅管理等有關事 項委任其下級機關即北市都發局執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自 已合法為權限委任。是北市補充規定並未違反國民住宅條例 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行政管轄權之規定,北市都發局依 此發給被上訴人報備證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上訴人併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依首 揭說明,並非得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而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本院自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