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55號
SLDM,105,附民,5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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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徐可瑜
被  告 黃福堂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3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四、經查:
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告涉嫌背信,此有卷附告訴狀及告訴補充 理由狀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95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卷㈠第136 頁至第139 頁), 惟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為金亨利 櫥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4 條及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等犯行,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提起公訴,亦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憑,然依檢察官前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無從依上開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 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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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