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重訴緝,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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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慶田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
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熊慶田熊坤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係陳大福(已另行起訴,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之友人,陳大 福因知悉簡連金曾以假元寶詐騙他人錢財,認有利可圖,乃 與陳文亮(已另行起訴,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熊慶田、熊 坤明及年籍不詳之許俊卿熊坤光(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查知簡連金之住處後,熊 坤明即向其友人劉彬(已另行起訴)表示伊父熊慶田遭簡連 金詐騙錢財,欲將其押出討債,須借用場所,劉彬遂同意提 供臺北市○○區○○街○巷○○○號其所經營之「龍星乾洗 公司」予熊坤明使用,並與陳文亮熊慶田熊坤明、熊坤 光、陳大福許俊卿等人,共赴臺北市○○區○○○路○○ ○號「家春旅社」樓下,強押簡連金上車返回「龍星乾洗公 司」。途中,劉彬等人藉口簡連金詐騙熊慶田錢財,而出手 毆打簡連金,並持不明刀械威脅簡連金須返還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否則將予殺害。至「龍星乾洗公司」後,適劉彬之 友人吳朝琴(已另行起訴)至該處找劉彬,經劉彬說明係幫 人討債後,亦加入劉彬等人威脅簡連金。嗣經協調結果,由 簡連金以電話通知其妻陳素英籌措現金三十五萬元,因陳素 英人在臺中,遂由陳素英以電匯方式將三十五萬元匯入吳朝 琴郵局帳戶。陳素英並以電話委請友人黃淑玲在臺北攜帶二 十萬元現金至「龍星乾洗公司」。因熊慶田表示錢不夠,遂 由吳朝琴以機車載送黃淑玲至郵局以提款卡提領七萬元,返 回交給熊慶田,前後共交付六十二萬元。熊慶田再命簡連金 簽寫三十萬元之借據後,始將簡連金釋放。案經簡連金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熊慶田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熊慶田因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 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通緝後,被告業於一0五年三月十日死亡 ,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死亡登記除戶在案,此有宜蘭 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五鄉戶字第一0 五0000五五九號函暨函覆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 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一0五年度他字 第七號案件卷一0頁至第一三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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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