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福成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陳日星
蒲美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已無不當, 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 105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日星、蒲美都夫妻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福成之胞兄及 兄嫂,聲請人與被告陳日星、蒲美都2 人均為力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力億 公司)股東。力億公司於83年間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萬元,被告陳日星、浦美都各持有2100萬元之股權 ,聲請人則持有600 萬元股權,詎被告陳日星、蒲美都,為 增加渠等之股權及稀釋聲請人股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供 行使之犯意,於83年間偽造力億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 錄,議決增資4000萬元,而由被告2 人增資2000萬元股權( 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復分 別於88年12月15日、21日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與盈餘轉增資明
細表,將被害人鄭月娥、蔡珮雯、蔡博文列為力億公司之股 東,並於90年1 月3 日與90年10月2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力億公司變更股東登記,致聲請人所持有之力億公司股權減 少百分之4 。又被告2 人均明知力億公司於90年起至93年止 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90年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 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嗣經聲請人私下拜訪蔡博文等 人,得知蔡博文等人並非力億公司股東,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
㈡力億公司在90年至99年間之股東,共有34人。90年10月19日 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蒲美都(2,880,000 股)、陳 日星(2,880,000 股)、陳福松(360,000 股)、蔣秀琴( 360,000 股)、陳奕如(180,000 股)、陳玠臻(180, 000 股)、黃乙哲(168,000 股)、李台領(120,000 股),合 計為7,128,000 股,佔1200萬股之59.4%,其餘26名股東皆 未有出席之記載。又力億公司93年5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僅記載出席股東1000萬股,則依當時股東名簿之記載 ,力億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數,均為3 的倍數,扣不出來出 席之2000萬股,則該次出席之股東數,應係虛偽記載。另力 億公司93年8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數為10, 920,000 股,未出席之股份為1,080,000 股,而聲請人股數 為720,000 股,且未出席者頂多2 、3 人而已,出席股東應 有30人。且力億公司連年股東會,股東人數30幾人,若有真 實的會議,當然應有股東會通知書及股東會議事錄之寄送, 力億公司提不出會議相關資料,亦無一證人可以說明當時會 議之狀況,足見該等會議,確無召開之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未詳加審認,率予駁回,自有偵查不 完備之違背法令。
㈢力億公司93年5 月12日及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均僅記載 出席股數,連何人出席亦不知悉,顯係虛構,原處分書竟依 未載出席股東姓名之虛偽議事錄,認定聲請人未出席力億公 司93年5 月12日及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亦有所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㈣又股東名薄編號15黃蔚群、18葉碧珠、19王美玲、20陳慧蘭 、21吳婉如、24鄭月娥、26蔡博文、27蔡蒲月燕、28蔡育琦 、29蔡岳樺、30宋佳玲、31宋佳壁、32宋純芬、33葉倍呈、 34吳學政等均係人頭股東,故力億公司在97年6 月30日股東 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記錄及96年度之財報,均只寄給真實股東 陳惠三、陳日榮、陳福成、謝復雄、蔡珮雯、陳福松、蔣秀 琴、吳全、陳晉豐,人頭股東均未寄發。原處分書就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於88年間偽造力億公司股東名簿、盈餘 轉增資明細表部分:
⒈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等名下持有之力億 公司股票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婉如等人,吳婉如等人並將 購股價金匯至被告陳日星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蒲美都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2 人帳戶),有上開被 告2 人帳戶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55 至157 頁、第159 頁、第243 頁)。又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
路分行提供被告2 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後,表 示相關交易傳票保存年限為15年即為銷毀,此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被告2 人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177 至196 頁 ),是依被告2 人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吳婉如等人均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2 人帳戶( 鄭月娥係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17日以轉帳方式存 入被告陳日星帳戶),用以支付向被告2 人購買力億公司股 票之價金,是依現存可查得之資金來源,並無積極證據顯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婉如等人並未實際出資向被告2 人購買力 億公司股票。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美玲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名下持 有之力億公司股票(含88年12月21日力億公司盈餘轉增資配 股之股票股利每股0.2 股)全數售予被告2 人實際經營之蒲 星投資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登 記負責人為陳玠臻),如附表二所示之王美玲等人並依法繳 納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 號卷第161 至170 頁)。核與證人宋佳玲、吳婉如、宋佳璧 、宋純芬、陳慧蘭、蔡博文等人到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 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4 至210 頁),堪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吳婉如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資購買力億 公司股票後,成為力億公司股東,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婉如等 人既為力億公司股東,縱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力億公 司股票賣回予蒲星投資公司,惟其等本於自由意志將力億公 司股票售予蒲星投資公司,所為亦與刑責無涉,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據此,尚難認被告2 人於88年間確有偽造力億 公司股東名簿、盈餘轉增資明細表之舉。
⒊證人鄭月娥雖證稱:伊並非力億公司股東,伊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於84年間邀 約被告浦美都購買保險時,被告浦美都簽署之要保書上之業 務員欄列有業務員代號及登錄字號,即是伊之國民身分證字 號,是被告2 人以該資料自行將其登記為力億公司股東等語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第350 至351 頁),並提出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公司要保書1 (見102 年度 復偵字第2 號卷第34至35頁)以證其說,惟要保書係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申請書,依例應係要保人填寫 後交由保險業務員持向保險公司審核以為承保之依據,並非 交由要保人保管持有,此依上開要保書上之申請日期、生效
日及生效保單號碼即可佐證,是證人鄭月娥稱因被告浦美都 保管上開要保書而得知其身分證字號乙節,即難以採信。而 要保書上業務員姓名、代號、登錄字號及地區/單位等資料 ,則係保險公司提撥予業務員之業績獎金依據,是證人鄭月 娥於84年間,雖曾向被告浦美都邀約保險契約,惟被告浦美 都於填寫上開要保書時,證人鄭月娥是否已填寫好其代號、 登錄字號等資料,亦非無疑。且被告浦美都係於84年間投保 ,其於84年間即已預謀日後偽造證人鄭月娥為力億公司股東 ,而預將證人鄭月娥之身分證字號記下,於88年間列證人鄭 月娥為力億公司人頭股東乙情,亦殊難想像。況證人鄭月娥 於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250 萬 元至被告陳日星上開帳戶,亦有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復偵字第2 號第30至31頁)。再 者,證人陳玠臻到庭證稱:證人鄭月娥曾向被告蒲美都抱怨 因為擔任力億公司股東,而分配取得股利所得致其稅務負擔 增加,增加部分請被告蒲美都支付等語(見102 年度復偵字 第2 號卷第52頁),均足認證人鄭月娥事前即已知悉其擔任 力億公司股東乙事,是證人鄭月娥此部分證述,尚非無疑。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偽造力億公司90年10月19日、93年5 月 12日與93年8 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部分: ⒈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陳福松證述:伊是被告陳日星及聲請人 之弟,也是力億公司協理,力億公司為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 ,均有確實召開股東會,90年10月19日股東會、93年5 月12 日與93年8 月30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伊應該有出席,如無 法出席也會委託其他人出席,但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0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股 東蔣秀琴證述:伊沒有參加90年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 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但有委託伊配偶即證人陳福松出席 ,力億公司的事伊一向都是委由證人陳福松處理等語(見10 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1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 陳奕如證稱:伊是被告陳日星、蒲美都女兒,也是力億公司 監察人,印象中伊有參加90年10月19日股東會,當時補選監 察人,出席之股東有列在會議紀錄上,而93年5 月12日、93 年8 月30日2 次臨時股東會,伊在國外,有委託證人陳玠臻 出席,該股東會與臨時股東會議內容並無偽造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1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陳 玠臻證述:伊是被告陳日星、蒲美都之女兒,在力億公司擔 任財務會計,每次會議紀錄都是伊製作,股東親自出席或合 法委託他人出席者,伊均記錄該名股東出席,而90年10月19 日股東會及93年5 月12日、93年8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伊均有
出席,如果證人陳奕如不在國內,也會委託伊代表出席,93 年間上開2 次股東會,可能因出席股東人數及出席之股數均 已符合法定開會要件,故伊沒有在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股東 的姓名,因為沒有規定一定要將出席股東姓名登載在會議紀 錄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1 至192 頁) 。證人即力億公司前股東黃乙哲證述:伊是力億公司前研發 、行銷處長,力億公司之股東會議前會口頭通知,但因伊很 忙,故沒有參加,而90年10月19日股東會、93年5 月12日及 93年8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也是口頭委託被告陳日星代為參 加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2 至193 頁)。 證人即力億公司倉管陳慧蘭之證述:伊於87年間以其歷年之 存款出資購買力億公司股票14萬股,99年間伊認為力億公司 發放的股利太少,想另外找尋投資標的,當時只想脫手,一 股賣多少錢伊都沒意見,後來就將股票全數售予被告2 人設 立之蒲星投資公司。伊於93年間在力億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地 區之一家關係企業擔任倉管,公司若要開股東會,開會前會 寄信通知伊,伊會寫委託書委託被告蒲美都出席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4 至209 頁)。證人即力億 公司股東宋佳玲到庭證以:伊於88年間以歷年工作所得出資 購買力億公司股票共20萬股,並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在 伊先生葉倍呈及伊個人名下,99年間因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 糾紛很多,而88年間曾獲配股票股利,伊認為加計獲配之股 票股利後,以每股16元賣出損失不會太大,始授權被告蒲美 都將伊與葉倍呈名下之力億公司股票全數賣給被告2 人設立 之蒲星投資公司;力億公司開股東會前會寄開會通知給伊, 開會前幾天也會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要出席,伊與葉倍呈因為 都在上班,所以無法出席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 卷第205 至206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蔡珮雯證稱:伊 知道被告陳日星、蒲美都將伊登記為力億公司股東後,伊並 未反對,也授權被告陳日星、蒲美都處理有關伊在力億公司 之股東權義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358 至 359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前股東黃蔚群證稱:伊在力億公 司負責工程及採購,88年間以現金購買力億公司約1 萬多股 股票,99年間全數出售,100 年間離開力億公司,力億公司 若要開股東會,公司小姐會以電話先通知伊召開股東會之時 間,只要有時間伊會去參加開會,開會時,會場設有簽到簿 讓出席人員簽名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237 至238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李台領證述:伊是力億公 司業務人員,公司召開之股東會議都是口頭通知,伊如果有 在公司一定會出席股東會,90年10月19日股東會、93年5 月
12日及93年8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伊印象中有參加等語(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193 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福 松、蔣秀琴、陳奕如、陳玠臻、黃乙哲、陳慧蘭、宋佳玲、 蔡珮雯、黃蔚群、李台領之證詞,可知力億公司確有於90年 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通知股東並召開股 東會。聲請人辯稱力億公司於90年起至93年止未召開股東會 ,90年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議 事錄係被告2 人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宋佳璧之證述:伊在夜市賣五金物品等 ,每月收入10餘萬元,88年間以存款出資購買力億公司股票 共計20萬股,並分別登記10萬股、10萬股在伊先生吳學政及 伊個人名下,99年間伊認為力億公司發放的股利太少,且被 告2 人與聲請人間糾紛很多,始授權被告蒲美都將伊與吳學 政名下之力億公司股票賣給被告2 人設立之蒲星投資公司。 力億公司開股東會前會寄開會通知給伊,開會前幾天也會打 電話詢問伊是否要出席,伊記得有去開過幾次股東會,但已 不記得是哪幾次,伊若沒出席也不會委託他人出席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6 至207 頁)。證人即力億 公司人事管理課課長吳婉如證稱:伊在87年間自行出資購買 力億公司股票10萬股,資金來源是伊與伊夫家的錢,88年間 有收到力億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伊都有繳稅,後來因為被 告2 人與聲請人間糾紛很多,所以就算賠一點錢也想把力億 公司股票賣出,99年間更將力億公司股票以每股16元全數賣 出,因為伊在力億公司上班,公司若要開股東會都會直接通 知伊,伊記得有去開過幾次股東會,但已不記得是哪幾次, 亦不記得是否曾參加90年10月19日股東會及93年5 月12日、 93年8 月30日臨時股東會,伊如果到場就會簽名,若伊不出 席也不會委託他人出席,開會地點通常都在力億公司會議室 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7 至208 頁)。證 人即力億公司股東蔡博文證以:伊開麵包店,年收入1 、2 百萬元,88年間當時景氣很好,伊以歷年賺的錢及女兒蔡育 琦、兒子蔡岳樺從小到大累積的存款共計出資1,500 萬元認 購力億公司股票,分別登記20萬股、20萬股、10萬股、10萬 股在伊、伊妻子蔡蒲臙、女兒蔡育琦、兒子蔡岳樺名下,88 年間有收到力億公司發放之股票股利,伊等都有繳稅,後來 因為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糾紛很多,伊等想要賣掉力億公司 股票,99年間才將伊等4 人股票賣給被告2 人設立之蒲星投 資公司,伊等印象中力億公司若要召開股東會均會打電話通 知,伊等記得有去開過幾次股東會,但已不記得是哪幾次, 伊等忘記有無簽到,因為力億公司搬了很多次,已不記得股
東會在何處召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8 至209 頁)。證人即力億公司會計宋純芬之證述:伊是被告 陳日星姪女,在力億公司擔任會計,於88年間以歷年工作所 得出資購買約1 萬股力億公司股票,99年間因被告2 人與聲 請人間糾紛很多,始授權被告蒲美都將伊名下之力億公司股 票賣給被告2 人設立之蒲星投資公司。因為伊在力億公司上 班,故開股東會前幾天公司都會以口頭或打電話詢問伊是否 要出席,若伊在公司就會出席股東會,且公司有規定開會一 定要在簽到簿上簽名,伊記得有去開過幾次股東會,但已不 記得是哪幾次,亦不記得是否有參加90年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議,或有無簽到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209 至210 頁)。證人宋佳璧 、吳婉如、蔡博文、宋純芬雖均證稱不記得是否參加90年10 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力億公司股東會,但 均證稱有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是亦難認力億公司90年10月 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係由被 告2 人偽造。
⒊證人即力億公司股東陳晉豐雖證稱:伊忘了何時為力億公司 股東,伊在力億公司負責工程及製造等工作,約於13年前離 職,但現在仍是力億公司之股東,97年之後有收到力億公司 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前並未接獲開會通知等語(見100 年度 偵續字第244 號卷第239 至240 頁)。然力億公司有於90年 10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通知股東並召開股 東會乙節,業經證人陳福松、蔣秀琴、陳奕如、陳玠臻、黃 乙哲、陳慧蘭、宋佳玲、蔡珮雯、黃蔚群、李台領證述如上 ,是尚難逕憑證人陳晉豐一人之證詞,遽認力億公司90年10 月19日、93年5 月12日與93年8 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係被告 2 人所偽造。
⒋按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 、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 應永久保存。又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 保存期限至少為1 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 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另指述被告等未能提出股東會、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以確認該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云云,然被告2 人則陳稱因力億公司搬遷,致無法找到股東會、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等語,而本件復無公司法第183 條第5 項但書應保存 至訴訟終結為止之情形,且力億公司確有召開上述股東會及 股東臨時會等情,已如前述,是不能僅因被告等未能提出簽 到簿,即進而推論該公司未曾召開上述會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 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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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買受人│出賣人│匯入帳號 │每股│購買股數│金額(新臺幣│
│ │ │ │ │ │金額│ │) │
│ │ │ │ │ │(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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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7年12月30日│吳婉如│陳日星│被告陳日星華南│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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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7年12月30日│黃蔚群│蒲美都│被告蒲美都華南│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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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7年12月30日│王美玲│同上 │同上 │25元│12萬股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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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7年12月30日│陳慧蘭│同上 │同上 │25元│14萬股 │3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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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7年12月30日│葉碧珠│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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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7年12月31日│鄭月娥│陳日星│被告陳日星華南│25元│20萬股 │50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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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8年11月29日│蔡珮雯│同上 │同上 │25元│20萬股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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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8年12月2日 │吳學政│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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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8年12月2日 │宋佳璧│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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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8年12月2日 │葉倍呈│蒲美都│被告蒲美都華南│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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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年12月2日 │宋佳玲│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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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8年12月3日 │宋純芬│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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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8年12月4日 │蔡博文│陳日星│被告陳日星華南│25元│登記20萬│6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股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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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8年12月4日 │蔡蒲臙│同上 │同上 │25元│登記20萬│350萬元 │
│ │ │ │ │ │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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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8年12月7日 │蔡育琦│蒲美都│被告蒲美都華南│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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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88年12月7日 │蔡岳樺│同上 │同上 │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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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88年12月17日│鄭月娥│陳日星│被告陳日星華南│25元│10萬股 │250萬元 │
│ │ │ │ │商業銀行忠孝東│ │ │ │
│ │ │ │ │路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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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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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出賣人│買受人 │每股成交│股數 │成交總金額 │
│ │ │ │ │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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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9月16日 │王美玲│蒲星投資股份有│12元 │14萬4,000股 │172萬8,000元│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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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11月22日│葉碧珠│同上 │12元 │12萬股 │144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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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5月14日 │陳慧蘭│同上 │16元 │16萬8,000股 │268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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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5月26日 │蔡珮雯│同上 │16元 │24萬股 │3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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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5月26日 │鄭月娥│同上 │16元 │36萬股 │57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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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5月26日 │黃蔚群│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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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5月26日 │宋純芬│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
│ 八 │99年5月26日 │吳學政│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
│ 九 │99年5月26日 │宋佳璧│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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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5月26日 │吳婉如│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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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5月26日 │蔡博文│同上 │16元 │24萬股 │3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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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5月26日 │蔡蒲臙│同上 │16元 │24萬股 │38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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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5月26日 │蔡岳樺│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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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9年5月26日 │蔡育琦│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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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9年5月26日 │葉倍呈│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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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9年5月26日 │宋佳玲│同上 │16元 │12萬股 │19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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