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豐年
陳友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6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98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豐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友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豐年、陳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二、核被告宋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陳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2 人原為同事關係,因公事傳達問題,不思理性溝 通,被告宋豐年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友明身體,致告訴人陳 友明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陳友明亦 於衝突期間公然侮辱告訴人宋豐年,造成其名譽受損,2 人 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