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號
SLDM,105,簡,2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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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郭正中林玉雯(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兩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 正中於96年10月22日晚上11時29分許起,接續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玉雯前任男友曹方碩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經變聲處理後於電話中向曹方碩恫稱:「 其係郭正中之大哥,曹方碩之前答應郭正中不與林玉雯聯絡 之事未做到,如今郭正中已死,曹方碩須包個白包給郭正中 ,且其知悉曹方碩之住處及工作地點,不准報警,否則曹方 碩及身旁親友將發生不測,是生是死,概不負責。」等語, 並要求曹方碩於同月25日上午9 時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49分許,再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指示曹方碩將款項匯入 林玉雯之子江子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下稱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曹方碩心生 畏懼,於同月25日上午7 時31分許如數匯款,旋經被告郭正 中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6 分許持林玉雯所交付之該江子謙帳 戶提款卡如數提領,被告郭正中林玉雯各分得2 萬元、1 萬元。嗣因被告郭正中林玉雯曹方碩共同之友人周立妤 於同月25日晚上7 時許,目睹郭正中林玉雯在西門町大車 輪西餐廳用餐而告知曹方碩,經曹方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方碩、證人周立妤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曹方碩96年10 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5 月7 日、6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 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及周立妤97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 97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且 有被告郭正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告訴



曹方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 曹方碩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告訴人曹方碩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林玉雯之子江子謙上海商銀龍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49頁 至第51頁、第5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105 頁、 第108 頁至第133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玉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兼 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未婚妻且需撫養年幼子女、 目前在火鍋店上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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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