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3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5 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宇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宇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 序已生危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子彈之數 量僅有1 顆,亦尚未產生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 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 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因經試射擊發後,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