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賢
選任辯護人 謝博雯律師
張智偉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明賢與邱福棟均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3 段101 巷17弄 內之「比佛利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住戶,邱福棟則為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 人前因上開社區內之事 務有所嫌隙,朱明賢因而對邱福棟心有不滿。於民國104 年 10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上開社區門口,見邱福棟與上開社 區住戶郭進守、蔡清林在該處談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門口,以「還虧你是大 學教授,丟臉」等語辱罵邱福棟,足以貶損邱福棟之名譽。二、案經邱福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朱明賢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邱福 棟及證人郭進守、蔡清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朱明賢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邱福棟係同為上開社區住 戶,告訴人並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 人因上開社區內 之事務有所嫌隙,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邱福棟出言「還 虧你是大學教授,丟臉」等語,同時尚有住戶郭進守、蔡清 林在場聽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 訴人身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104 年9 月 23日上開社區所召開之住戶座談會議記錄(下稱座談會議記 錄)之記載多有不實,造成住戶對被告觀感不佳,案發時被 告為此質問告訴人,惟告訴人竟不加理睬,逕自離去,被告 因認告訴人身為人師,竟如此處事,始高聲出言「還虧你是
大學教授,丟臉」等語,乃出於善意提醒,並非惡意侮辱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證人郭進守、蔡清林之證述,均 有偏頗之情,及被告之言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社區住戶,告訴人並任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2 人因上開社區內之事務有所嫌隙, 而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邱福棟出言「還虧你是大學教授 ,丟臉」等語,同時尚有住戶郭進守、蔡清林在場聽聞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棟、證人即 在場住戶郭進守、蔡清林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37-45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座談會議記錄之記載不實,而於案發時 欲對告訴人加以質問,然告訴人因認被告口氣不佳相拒 談論而欲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棟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7頁)可佐,亦為被告所認, 堪以認定,另被告對告訴人語出「還虧你是大學教授, 丟臉」等語時,現場除有證人即往戶郭進守、蔡清林在 場之外,尚有其他住戶及路人來往經過,亦經證人郭進 守、蔡清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0、 43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縱認座談會議記錄有諸多不實事項之記載,足以造 成住戶對被告觀感不佳,甚或已構成誹謗犯行等情,被 告本可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解決紛爭之正常管道,依法 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被告捨此不為,且在上開社區門 口,及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談論而欲離去之際,公然於上 開社區門口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對 告訴人語出「還虧你是大學教授,丟臉」等語,已溢出 就座談會議記錄真偽內容辨認之範圍,衡之當時情境下 ,被告因告訴人不理睬而氣憤之情在所難免,故除自我 情緒發洩外,亦難謂其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 其難堪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出於善意提醒 之言論,委無可採,亦非憲法上欲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甚明,
⒊至證人郭進守、蔡清林之證述聽聞被告於上揭時、地對 告訴人語出「還虧你是大學教授,丟臉」等語乙節,既 為被告所是認,自非出於有何偏頗之情,當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飾 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 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 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 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 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社區 門口,高聲以「還虧你是大學教授,丟臉」等語辱罵告訴 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 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 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就座談會議記錄問題,未思正常途徑 解決,竟即任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受 辱,實非可取;且其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告訴人亦 未予諒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一女,現與妻女同住,以送羊奶、便當為業 ,月入約3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