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號
SLDM,105,易,4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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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17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王原名陳文順,民國97年5 月22日改名)明知原為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由其於88年間申請自用農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層 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上開房屋),已於93年底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 上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而均已由李世聰買受,上開土地並 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李世聰為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亦於94 年3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8 日)由本院點交與李 世聰,且陳文王亦於同年月8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 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取回法 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不再擅自進入 已屬李世聰之三芝鄉新小基隆段二坪頂小段五十七之十七、 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語後,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房屋之犯意,自99年 6 月間某日起,未經李世聰之同意,以爬窗方式進入屋內, 並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 上開房屋居住而竊佔之,迄102 年6 月22日為李世聰之員工 張錦鎰查悉並要求陳文王離去遭拒,復於104 年6 月22日又 查知陳文王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並均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96-10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文王就上揭事實中,關於上開房屋為其在原所有



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 )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均遭本院強行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 記為告訴人李世聰所有,且被告亦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 書後,自99年6 月間某日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 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 年6 月22 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並於104 年6 月22日又為張錦鎰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 住於屋內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上開房屋 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拍賣有問題,不承認上開房屋已經 拍賣,且因適為母患病中,無暇提出異議,而切結書係在意 識不清所簽,並不清楚所載內容,又我已設籍於上開房屋, 且自94年起迄今均有繳交房屋稅,有權居住,何來竊佔云云 。
㈠經查,上開房屋為被告在原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 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之未保存登記二層樓 建物,嗣於93年底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均遭本院強制 執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且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書後,自99年6 月間某日 起,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物品推置在上開房屋 內,搬遷進入居住,迄102 年6 月22日為告訴人之員工張 錦鎰查悉拒為遷出離去,並於104 年6 月22日又為張錦鎰 查得被告將上開房屋加裝門鎖,至今仍居住於屋內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10107 卷第7 頁,偵緝550 卷第15-16 頁,偵8333卷第3- 4 頁,偵續179 卷第78、84頁,本院易卷第17、100 、10 3-104 、106-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張錦鎰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107 卷第 9-11、48-50 、79-81 頁,偵8333卷第5-6 頁,偵續179 卷第40-43 、75-79 頁),並有上開房屋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 月20日士院儀 93執高字第9125號點交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切結 書、照片等在卷(見偵10107 卷第16-22 、28-38 、65、 83-90 頁,偵8333卷第18-23 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上揭證據相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屬告訴人之不動產,並有竊佔之故 意:
⑴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



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 意。上開房屋雖為被告所建,但已經本院連同坐落之 土地進行拍賣,而土地已於93年12月6 日登記為告訴 人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況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告訴人買受以後,本 院即於94年1 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高字第9125號通知 被告將於同年3 月2 日執行點交,及被告亦曾於94年 1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本院93年 度執字第9125號)卷宗,有本院上開點交通知、被告 聲請閱卷狀等在卷(見偵10107 卷第17-18 頁,本院 易卷第72頁)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執行點交時,亦在 場且僅表示對於上開房屋內留有數尊神像,不願意保 管,而希望告訴人給予金錢補償等語,而神像於點交 當日交由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本院執行強制點交筆 錄(被告拒絕在筆錄簽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6-8 8 頁)可參,綜上可認,被告非但於上開房屋強制執 行期間,及94年間拍賣點交時,均未依法提出拍賣有 何疑義,且迄今亦未提出拍賣程序中有何違法瑕疵而 足以影響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之事證,僅一再空 言拍賣不合法、不承認,自不可採。是被告明知上開 房屋業經告訴人買受且已點交與告訴人,而已屬告訴 人之不動產,仍執意將沙發床、瓦斯桶、衣物等私人 物品推置在內,搬遷進入上開房屋居住占用,顯有竊 佔之故意甚明。
⑵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房屋執行強制點交後,經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協商,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被告則取回留置於上開房屋內之全部神像, 並由被告於94年3 月8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 順已收取李世聰支付之新臺幣陸萬元搬遷費,並同時 取回法院所寄於龍巖之本人原持有全部神像,即日起 不再擅自進入已屬李世聰之三芝鄉新小基隆段二坪頂 小段五十七之十七、十八、一、二、三、六號土地及 其上之建物」等語,業經證人張錦鎰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該切結書在卷(見偵續179 卷第42頁,偵10 107 卷第22頁)可按,益徵,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拍 賣取得,被告亦已無疑義,已可認定。
⑶被告就為何出具切結書乙節,先於103 年7 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稱:「(提示102 偵10107 號卷第22頁切 結書)是否為你本人簽名?) 是,陳文順是我簽的, 但我沒看內容。」、「因為我要跟他(指告訴人)借



錢,所以只好簽。」等語(見偵緝550 卷第15-16 頁 ),復於104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這張 切結書確實是我簽的,當時我生活困難,身上沒有錢 ,也找不到人借錢,我就跟對方借錢,對方就給我六 萬元,當時我沒有細看切結書的內容,就簽了該張切 結書」等語(見偵續179 卷第78頁),嗣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改稱:喝一杯告訴人所給 予之飲料後,就迷迷糊神智不清下才簽切結書云云, 被告就為何出具切結書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前2 次 偵查時均僅稱未細看切結書之內容,遲至檢察官最後 1 次偵查訊問始改稱喝飲料後神智不清云云,且未有 任何佐證可參,其供稱神智不清乙情,已非無疑,難 以盡信。再稽之該切結書內容,所提及被告向告訴人 取回本院交付告訴人保管留置於上開房屋內全部神像 之情,核與上開執行強制點交筆錄所載神像由告訴人 保管乙節觀之,該切結書顯係告訴人為處理上開房屋 點交後尚留神像事端而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已向告訴人領回所保管之神像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105 頁),足認,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經 告訴人與被告協商達成之結果,且雙方亦均已履行切 結書上所載由告訴人給付6 萬元及被告取回神像之約 定,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於上開房屋設立戶籍,及稅捐稽徵機關將被告 列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亦自94年繳交 房屋稅迄今等情,均與本院認定上開房屋已由告訴人買 受並已取得權利無違,蓋戶籍登記與稅捐稽徵,均僅涉 及政府為管理戶政與納稅義務人之稽徵對象而設,並非 據以認定上開房屋權利人之依據,而被告既以明知上開 房屋已屬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無由據以 戶籍設立與繳交房屋稅,而辯以無竊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 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足以遮風 避雨,當已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不動產」,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 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



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6 月 間某日起佔用上開房屋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 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99年 6 月及104 年6 月先後2 次竊佔行為,應成立2 次竊佔犯 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所有,未經許可不得占有 、使用,而仍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竟自99年6 月間起竊 佔上開房屋以堆放私人物品,並居住於內迄今,有害告訴 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所為實無足取,犯後又未能坦 然以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餅 乾批發,已婚、育有4 子均已成年,現一個人居住,月收 入約1 、2 萬元但不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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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