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仁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01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杰仁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杰仁係「黃龍全醫學研究所」院長,明知其未曾取得中華 民國合法醫師(含中醫師)資格,非醫事人員,依醫師法規 定,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內,先在食道癌末 期病患蕭明華身上黏貼「能量貼紙」,再以精神感應方式診 斷蕭明華之病情後,向蕭明華家屬略稱:蕭明華係甲狀腺中 毒云云,而擅自執行前開醫療行為,從事醫療業務。嗣經蕭 明華之子蕭人傑陳情,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杰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在食道癌末期病患蕭明華身上 黏貼「能量貼紙」,再以精神感應方式診察蕭明華之病情 後,向蕭明華家屬告稱略以:蕭明華係甲狀腺中毒云云等 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目擊證人即振興醫院醫師 陳國維、蕭明華之子蕭子傑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述 被告看診之情節相符,此有該局104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104 年3 月13日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並有被 告在振興醫院診療蕭明華過程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 卷(他字卷第39頁),及上揭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
(他字卷第175 頁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此 觀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醫療業務」,參酌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2 月21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意旨,係指:「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 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行為」,茲查,被告應蕭明華家 屬所託,至蕭明華就診之振興醫院內,在蕭明華身上黏貼 「能量貼紙」,繼而以所謂精神感應之方式,在診察蕭明 華之身體狀況後,宣稱蕭明華係甲狀腺中毒云云,不論其 所述所為,在學理上有無依據,然此係其基於治療蕭明華 疾病之目的,對蕭明華所為之診察與治療行為,則無可疑 ;又被告平日係以醫學能量研究所院長自居,並曾為人代 送毛髮檢驗,從事與醫學相關之檢驗工作,有其名片、日 本請款單、加島毛髮診斷報告書、毛髮報告書黏結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6頁、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並 自承無合法醫師資格等語,佐以被告與蕭明華並無淵源, 此次前來診療蕭明華,純係因蕭明華家屬慕名而至(他字 卷第124 頁),綜上,自足認被告此次診療蕭明華,係其 職業上給予機會,所執行之醫療行為,從而,被告係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已可認定。
(三)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不知道這種非侵入式的治療 是犯法的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自居為醫學能量 研究所院長,曾為人代送毛髮檢驗,此次並係為素不相識 之病患蕭明華從事醫療行為等情,已見前述,參酌被告所 述:伊本意是想挽救蕭明華生命等語(他字卷第125 頁) ,其既有志於醫療業務,且實際從事與醫療相關之能量研 究、毛髮檢驗工作,則其對相關法律規定,似難諉為不知 ,此觀被告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猶辯稱略以:伊沒有 幫蕭明華貼能量貼紙,也沒有說蕭明華有甲狀腺中毒云云 ,直至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其診療蕭明華過程之光碟內容 ,方改口稱:伊願意認罪協商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設非被告亦明知當時係從事非法醫療行 為,故爾否認曾經診治蕭明華,衡情當不致如此,何況黏 貼能量貼紙、精神感應診療雖不具對病患身體之侵入性, 然「不具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是否合法」?以現今資訊流通 之發達,當不難查知,至少亦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查詢,是
以,即便被告確然不知違法,亦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綜觀 全案,被告明知蕭明華當時經新光、台大與振興3 家醫院 診斷,均認其所餘生命無幾(他字卷第125 頁),猶以前 述不明醫療方式,給予家屬不當希望,所為顯無可憫,自 無依上揭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取,併此指明。
(四)至檢察官引用陳國維、蕭子傑上開陳述,指稱:被告除在 蕭明華身上黏貼能量貼紙,宣稱蕭明華甲狀腺中毒等語外 ,同時並向蕭明華家屬告稱蕭明華有禽流感,另開立不明 藥物給蕭明華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陳國維指稱 :「‧‧‧(被告)後來向家屬說病患是甲狀腺中毒,最 後說到連禽流感都出現了‧‧‧我沒有看到他有用藥」等 語(他字卷第36頁),就禽流感部分,因陳國維語意含混 ,故此究係被告診察蕭明華之結果?或係單純向家屬吹噓 其診斷其他病患之診療經驗?難以判斷,又蕭子傑雖指稱 略以:伊留有被告所給的藥物等語(他字卷第37頁),惟 與陳國維所述不符,且未見蕭子傑提出該份藥物以佐其說 ,故此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指述 ,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茲查,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見前述,核 其所為,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之免責情事,是其 自應依上揭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本次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云云,惟該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否認從中獲利,且因蕭明華當時 確實也已經醫院確診其來日無多,亦即被告所為,並未對蕭 明華之健康造成實際危害,然醫學一道非僅專業的工作領域 ,且因所接觸、處理者,係人之無價生命與身體健康,故醫 師不僅被要求接受較長期之養成訓練,且需通過一定之專業 考試,並定期進修,所謂之「希波克拉底誓詞」,更彰顯兢 兢業業,獨特之醫師倫理,以及醫療專業之神聖性,庸醫殺 人,即便出於善心,其結果亦未必能為醫師專業甚至一般社 會規範所接受,準此可知,被告所為,不能僅以無益之醫療
行為視之,且係破壞整體醫師養成制度甚至前述醫療專業的 核心價值,是故,當難認其有何可憫,辯護人所辯,尚難採 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其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收取 費用,或對蕭明華之身體健康造成其他危害,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不宜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並斟酌本案被告使用能量貼片,而其以書狀自承:102 年間 曾為人採購約9 萬多元之能量貼片等語(他字卷第77頁), 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論罪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