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軍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頌強對於長官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孫頌強原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三營淡水營區營部連中 尉排長(現改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民 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孫頌強擔任值星官,在 上址營區軍械室門口,因對其所屬長官即少校連長陳立偉之 質問不滿,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 ,先以右側身體衝撞陳立偉正面,再以右手勾住陳立偉脖子 ,並徒手毆打陳立偉左臉頰數下,而以前揭方式對陳立偉施 強暴,陳立偉因此受有左臉挫傷、左側下嘴唇摩擦傷,3x3 公分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茲查,被告孫頌強自承為現役軍人,其被訴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且別無其他例外情事,依上說明,本 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 再者,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頌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陳立偉於憲兵詢問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被告施強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15頁、第47頁),與目擊證人蔡明岑於憲兵詢問時指述之情 節亦相符(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側錄案發過程之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陳立偉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偵查 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8頁),上揭錄影畫面之現場監視器 光碟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所屬淡 水營區營部連中尉排長,陳立偉則係該連少校連長,可知斯 時陳立偉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 規定,陳立偉自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故被告出手傷害陳立偉 ,係對長官施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第1 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在事發後當日即與陳立偉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20頁),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 然軍人首重軍紀,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無法維持戰力, 等若失其存在意義,而被告僅因不滿長官糾正,即濫行對長 官施暴,此非單純陳立偉受傷輕重,或陳立偉追究與否之問 題,而係牽涉軍紀之維持,故衡酌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仍不宜全然無罰 ,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 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