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8號
SLDM,105,審訴,88,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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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參點肆柒參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參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參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參點肆柒參肆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玲娟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 月9 日釋放,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與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執 行有期徒刑3 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8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 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11月8 日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復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0 時3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正路655 巷口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3.62公克,驗後總淨重3.5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13.474公克,驗後總淨重13.4734 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玲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粉塊1 包(驗前淨重3.04公克,驗後淨重3.03公克) 、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8公克,驗後淨重0.56公克)、結 晶2 包(分別驗前淨重13.18 公克、驗後淨重13.1797 公克 ,驗前淨重0.294 公克、驗後淨重0.2937公克),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 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98年所 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1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強制戒治及多次 判刑,竟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



,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 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3.59克)、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後總淨重13.4734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毒品殘留,客觀上已 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並於對應犯罪項 下宣告。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 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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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