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7號
SLDM,105,審訴,14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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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明欽曾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3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 2145號、94年度訴字第212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與另犯轉讓毒品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 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97 年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8年度審訴字第9 號、97年度訴字第2399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持有毒品 案件經判決判處3月、6月部分,由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 定;另於98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2年10月部分接續 執行,已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 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前開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租屋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4 年 11月6日通知到場說明,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意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2頁 至第3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又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閥值濃度,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 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06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06059)各1紙附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4頁、 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 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 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 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72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裁 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 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 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 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11月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為何?施用毒品種類為何?,被告僅自承於104年11 月5日中午12 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前開毒偵卷第3 頁),並於當日採尿送驗後,於104年11月24日由臺灣尖端 公司報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公司被告日期104年11月24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嗣被告因傳拘未到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緝到 案後,於105 年1月26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對警詢中供稱5日 中午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已經不記得了,並因當日施用毒品 而意識不清,遂改口坦承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前開毒偵緝卷第41頁),足見被告 本僅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發覺後,始自白混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覺在先,則被告於警 詢時僅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主動揭露犯行以利犯



罪偵查,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 係因涉嫌竊盜案為警帶回調查詢問,其自始僅供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是否確有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已非 無疑,尚難認被告就其中一部犯罪確有自首真意,而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 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 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 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並未危及他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燙衣服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8千元,家中無小孩 須撫養照顧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另參酌被告104年6月22日 1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 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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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