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謹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受姓名不詳綽號「小楊 」之男子(72年次,已歿)所託,於97年至98年間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地,由「小楊」將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 廠92D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 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交付予 甲○○保管藏放,迄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5 時許,警方因 另案持搜索票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00號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 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寄藏槍彈之犯罪 事實,已經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BERETT 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12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 顆,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0月 1 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 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於104 年8 月27日凌晨 5 時許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45 號卷,下稱偵 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緝現場及槍 彈採證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 頁至第19頁),復有扣案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12顆及非制 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中2 顆不具殺傷力)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實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 驗結果為:一、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 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0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二)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 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29至32頁)。故上開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 彈1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手槍及子彈無訛。綜上,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違禁物,是以被告受「小楊」所 託,代為寄藏上揭違禁物,即應按律處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揭槍彈 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前述寄藏手槍、子彈部分,認分別犯同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 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復已於105 年3 月16日 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罪名,應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再被告雖同時寄藏合 計有1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故,此部分亦 僅論以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手槍、寄藏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辯護人於本院量刑 辯論時固稱被告家有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亟需扶養云云,惟 綜覽本件卷證,查無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時有何特殊之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以此邀寬減之餘地 。
㈤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違法情節, 不思報警處理,竟隨意代人保管寄藏,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 稱伊未曾將槍枝上膛,亦無擊發等語,惟警方當場查扣子彈 共計15顆,而自警方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賭桌 上僅有13顆子彈,彈匣中則確至少有1 顆子彈,是以被告雖
將槍枝放置於車上且未上膛,然子彈既已存放於彈匣中,則 上車取槍、上膛使槍枝具可擊發狀態僅係須臾之事,復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賭場工作,負責把風,因前二天與 賭客有糾紛,伊拿槍彈是為了防身等情,堪認被告事前雖無 使用槍枝犯罪之意圖,然倘遇危急時刻,確有可能因急迫而 使用該槍枝及子彈,是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顯較一般情節嚴 重,本難以輕縱,惟考量其見警方進入賭場搜索時業已逃跑 ,惟於警方正準備展開追緝前即自動投案,於偵審中亦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思慮較不周詳、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待其扶 養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 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3顆,除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部具撞擊痕跡) 1 顆外,餘均經試射擊發(見偵卷第29頁),試射後所剩彈 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 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不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因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案之 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