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1號
SLDM,105,審訴,11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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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躍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3 年3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張躍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躍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8 月



27日下午5 時17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躍瓏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 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9 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所附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 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等語,然被告在偵查中 即已辯稱略以:兩樣是摻在一起施用等語,雖海洛因係中樞 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彼此藥性相反 ,惟兩者均可以口鼻煙吸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是則,理論上既可以相同方式吸食,且無證據 證明同時服食有何大礙,則被告上揭所述,即難謂不可能, 何況濫用藥物或毒品者,本即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 甚至誤認兩者混用可以增加藥性,亦非不可能,此外,亦無 其他確證足認被告係將兩者分開施用,是故,檢察官此部分 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 7 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 罪,應分論併罰,揆諸前述說明,容 有未洽。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 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 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 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 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7 度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 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 人口,因例行性驗尿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 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 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一 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 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7.被告 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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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