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躍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高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95年士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士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士簡字第 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0年審簡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 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3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5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報到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躍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 41頁至第42頁、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閥值濃度, 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原樣編號: 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號 )各1紙附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卷第13 頁、第1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 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 刑後,猶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且係將2種性 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 力薄弱,未因先前所為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 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 他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
,為百貨公司裝潢的鐵工,月薪新臺幣4萬5千元,家中沒有 小孩撫養照顧,另參酌被告104年8月27日所犯,與本案犯罪 時間相近,亦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甫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起訴在案,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 重。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 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