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點三六0五公克)沒收。 事 實
一、李啟榮明知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愷他命,非但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因來路不明,並係藥事法 所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隨意轉讓,仍基 於非法轉讓上揭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約 1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劉哲睿駕駛之5679 ─L8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將其所有之微量愷他命無償轉讓給 劉哲睿(無法證明本次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訂頒「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數量),由劉哲睿自行將之 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旋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李啟榮 搭乘劉哲睿駕駛之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6 段與社子街口附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3605公克),始發覺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啟榮坦承上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劉哲 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取用愷他命施用之情節 相符(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4頁、 第78頁),此外,並有香菸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 香菸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360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偵 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 條、第57條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 得為之,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 即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茲查,國內現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作為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 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由被告 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取得(偵查卷第24頁、第49頁),可 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或進口之藥物,復因無 證據證明該等藥物係國外走私進來之禁藥,是以,應認被告 持有之愷他命,乃未經核准,由不詳之人在國內製造之偽藥 ;而被告既明知該愷他命來路不明,並非自醫院、藥局購入 之合法藥物,自可由此推知上揭愷他命非僅為第三級毒品, 且應知悉其為偽藥,從而,被告將愷他命轉讓給劉哲睿,主 觀上非僅有轉讓毒品之認識,並應有轉讓偽藥之故意。四、次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經修正,將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斷。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轉讓愷他命的數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淨重20公 克以上,此時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僅能論以 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前揭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被告既已適用前揭轉讓偽藥罪處罰,即無需再論以上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轉讓偽(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 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用藥 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
會基礎,更有甚者,藉轉讓藥物、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 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行為者,亦非不可能,是以政府 頒訂有藥事法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規定,以期打擊 藥物、毒品流通,然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上揭禁令,擅自將愷 他命轉讓他人,助長毒品、偽藥蔓延,致使受轉讓者接觸甚 且因此沈迷毒癮,無法自拔,究其動機、目的,原無可取, 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與劉哲睿係朋友關係,此次無償轉讓 劉哲睿毒品,核其性質,當係毒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已,且 轉讓的數量非鉅,次數又僅1 次,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係被告轉讓給劉哲睿之物,此 如前述,雖該香菸已歸劉哲睿所有,然因被告轉讓該香菸之 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此並為劉哲睿所明知,故上揭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應回歸刑法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 有,均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