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沅哲
張文鵬
汪建成
郭嘉元
葛謹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755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68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本院
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沅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文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汪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嘉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葛謹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葛謹偉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與鄭沅哲、張文鵬、汪建成、郭嘉元(下合稱被 告5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104 年8 月27日3 時許起至5 時許止,以鄭沅哲所 提供之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做為賭博 場所,提供天九牌為賭具,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鄭沅 哲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雇用張文鵬 、汪建成分別擔任清注及記帳人員,以每日3,000 元之代
價,雇用郭嘉元、葛謹偉負責把風、管制進出。賭博方式 為輪流作莊,由莊家擲骰子點數後,每家依序拿天九牌4 支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前後注點數贏莊家,則可贏得所 押注之賭金,倘莊家前後注點數均贏其餘3 家,則押注之 賭金盡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 萬元,則向賭客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8 月27日5 時許,適有賭 客陳季廉、葉育成、蔡進興、詹家永、鄭智元、梁美雲、 王丹豪、張仲顏、劉陳福、王贊勳、洪志偉、鄭守仁、張 欽旺、廖育豪、楊程緯、徐美玲、李泰成、王明仁、廖勝 斌、陳雄達、葉文賢、李仕昌、駱志川、高金廷、陳鴻銘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暨數量(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沅哲、張文鵬、汪建成、郭嘉元及葛謹偉於警詢、 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9 至21、143 至15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正面)。
(二)證人即賭客陳季廉、葉育成、蔡進興、詹家永、鄭智元、 梁美雲、王丹豪、張仲顏、劉陳福、王贊勳、洪志偉、鄭 守仁、張欽旺、廖育豪、楊程緯、徐美玲、李泰成、王明 仁、廖勝斌、陳雄達、葉文賢、李仕昌、駱志川、高金廷 、陳鴻銘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99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5 張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暨其數量(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2號)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 、129 至130 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5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 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葛謹偉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 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葛謹偉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 ,被告張文鵬、汪建成及郭嘉元等3 人前有普通賭博之刑 事前科紀錄,被告汪建成有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另被告 鄭沅哲則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鄭沅哲為經營賭場之人,渠等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賭場與賭客對賭財物, 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 人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 、各自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8 至12所示之扣案物 之物(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字第4222號,見偵卷第19 4 至195 頁),均係被告鄭沅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鄭沅哲供稱在案(見偵卷第155 頁),其中 編號5 之290 萬元之籌碼,亦據被告鄭沅哲供稱係供賭客 賭博時兌換現金之用,為聚眾賭博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正面),而被告張文鵬、汪建成、郭嘉元及葛謹偉 ,是針對彼此所有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分別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6 、7 之抽頭金現金10萬3,000 元及籌碼17 萬8,600 元,合計共28萬1,600 元,均為被告5 人因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亦經認定如前,基於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賭資現金71萬6,500 元,分屬 證人即賭客陳季廉等人所有,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沒入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偵卷第4 頁背面),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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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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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13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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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限注牌 │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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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賭資(現金) │71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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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資(籌碼) │290萬元 │
├──┼─────────┼───────┤
│6 │抽頭金(現金) │10萬3,000元 │
├──┼─────────┼───────┤
│7 │抽頭金(籌碼) │17萬8,600元 │
├──┼─────────┼───────┤
│8 │無線電 │3台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
├──┼─────────┼───────┤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
├──┼─────────┼───────┤
│11 │監視器鏡頭 │3具 │
├──┼─────────┼───────┤
│12 │賭資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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