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64號
SLDM,105,審簡,16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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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019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5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炳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叁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炳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2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頂樓加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 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今彩 539 」及「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選2 個號碼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7元、選3 個號碼每注金 額75元、選4 個號碼每注金額70元,賭客若簽賭「香港六 合彩」,中2 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 7,000 元,中4 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若簽賭「今彩53 9 」,中2 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3, 000 元,中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 之賭金歸其所有。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當場查獲胡炳煌正在向賭 客林壽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收取賭資,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簽注單3 張、六合 彩開獎號碼單1 張、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1 張等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炳煌於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2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 人林壽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傳真



機1 台、簽注單3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 張、今彩539 開 獎號碼單1 張扣案可佐(104 年度保管字第05985 號,見偵 卷第4 頁背面、第29至33頁、第48、51頁),足認被告胡炳 煌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胡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 104 年7 月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21時為警查獲時,所 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胡炳煌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 ,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提供租屋處所供人從 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時間達3 個月左右 ,另斟酌被告年事甚高,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附條件:被告胡炳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胡炳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
(四)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104 年度保管字第0598 5 號,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48、5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簽注單3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 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 張、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 1 張等物,為證人即賭客林壽昌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 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23至27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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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