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4號
SLDM,105,審簡,134,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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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AIRAGE MUHAMMED ALFAZAZI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700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MAIRAGE MUHAMMED ALFAZAZI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路旁空地之車庫,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被告係當場基於侮辱之意思,應予 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遇公務人員查察非法外勞,拒不配合,竟公然朝公 務員之臉面吐口水,非但貶損張聖斌之人格名譽,且係漠視 公權力之存在,既不知尊重他人,亦欠缺法治意識,犯後雖 已坦承,惟迄未和解或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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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