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4號
SLDM,105,審易,6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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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3
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允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8 月上旬某日起,將臺北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風圈 骰子、骰子、牌尺為賭具,邀不特定之賭客聚集,在上址以 麻將牌賭博,其方式為:每桌4 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200 元為底、50元為1 台,滿台4 台,賭客將麻將 牌完成特定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砲者為 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 家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 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將;陳允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 取100 元之抽頭金,或對全部賭客每將共收取400 元之抽頭 金以牟利。嗣於104 年8 月29日17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 獲,並扣得陳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因抽頭取得之400 元(及賭客陳 桂燕、曾毓枝、黃基文孫瀅瀅所有賭資共2,900 元,以上 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圖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 與陳桂燕曾毓枝、黃基文孫瀅瀅指證其等進場參加賭博 及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麻將牌1 副、 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抽頭金400 元扣案可



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特定時、地密接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有營業之性質 ,應評價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犯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兩罪,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曾 於102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破壞善良風 俗,惟其規模非鉅,期間不長,獲利非鉅,犯後坦承,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 牌尺4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扣案之抽頭金4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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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